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自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自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3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乃不堪受朋友慫恿所致,另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有限,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1.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2.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00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3.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225號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4.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告徐自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9日12時49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自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