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8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7月28日經警通知接受尿液定期調驗,於9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無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且依伊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亦可證明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為警於9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被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以證明其於96年7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並未施用毒品,然依被告所提報告,被告係於96年10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採集頭髮,該檢體分段係以「裁剪成距離頭皮端0-1.8公分、1.8-4.5公分、4.5-9.5公分,取第二段(1.8-4.5公分),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實驗」,復依該報告備註欄所載,因每個人頭髮生長速度不同(0.96-1.38公分/月),該報告僅以1.2公分/月之生長速度進行評估,故判定被告於採檢前2-3個月未使用安非他命,是以該報告所判定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集檢體之2月至3月,期間有1個月之誤差時間,而非如前述採尿最長檢驗時間為採尿前96小時精確,況該報告已於備註欄特別指出:毛髮檢驗目前國內尚未實施認證,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是被告執此毛髮檢驗報告用以爭辯其未施用毒品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
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8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8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且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