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上訴人 張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天祥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主刑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母已九十高齡,妻罹重病,均賴其撫養、照護,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庭經濟困難,生活環境惡劣,因而罹患極嚴重器質性腦徵候群,致社會功能下降,生活於恐懼、憂慮之中;又其於本件犯行被查獲前,曾自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警員以人頭對其為誣告,其因而被控訴及採尿,致被判刑,此辦案手法亦顯於法不容云云,或係對量刑再為爭辯之陳詞,或係於第二審上訴並未提出之理由,自均無從影響原程序判決之本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