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洪崇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游弘誠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崇哲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逾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比率為50.21%,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再者,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2,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1,605,600元,清償比例為42.05%,經核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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