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4 群麗 漢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商品條碼乃係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產品若需使用國際商品條碼須檢具公司登記等基本資料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不得擅自編列,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冒編附表所示國碼889之國際商品條碼,印製於如附表所示群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外包裝盒上,旋於96年9月26日售予不知情之 張燕秋 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商品條碼策進會高雄服務中心專員 孫嘉玲 之證述。③證人即告發人甲○○於96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之證述。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61號公證書繕本、附件之案外人張燕秋購買群麗漢方生技公司商品明細清單、商品相片、發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此部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41至44頁、第50至73頁)。⑤商品條碼策進會電子郵件回覆等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群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及各該商品上有如附表所示商品條碼等情固均坦承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條碼的粗細任何國家都是一樣,因為都是電腦軟體的問題,所以編的粗細都是一樣的,也是全世界都一樣的,該等條碼是要作為公司內部出、存貨管理使用,條碼首3碼用889是因為伊手機後3碼恰為889,且認為889數字有吉祥的意思,所以首3碼才用889代表群麗公司,從第4碼開始的6碼112377是伊隨便編的,編碼的主要目地就是要每1個商品號碼不一樣,編碼的思考就是除首3碼及最後的檢查碼以外,其他數字不要重複來區隔每一樣商品;本件遭到提告才知道有EAN-13國際條碼的規定,當時編製條碼的時候並不是要蓄意模仿EAN-13國際條碼的型式,送去印刷廠印製時,印刷廠反應不足13碼無法跑出檢查碼,要補一些數字,伊就答應補數字,僅要求數字都不一樣就好,現在國際已經各式條碼出來不僅13碼,4、5、8甚至20餘碼的都有且連正方形的條碼也都有出現了,伊沒有偽造文書,伊的條碼不是商品條碼,只是為了管控而使用,國際上沒有一個國家使用的是88
9,且我們商品的中文字有註明製造國為臺灣,所以沒有使消費者誤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0、97、107頁)。
六、經查,商品條碼,乃將商品之號碼數字,改以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經過電腦判讀解碼,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應屬在物品上之符號。又查EAN-13之商品條碼標準係由左向右3位數(前3碼)為國際商品條碼協會授權分配之國家代碼;其次依序之6位數(第4至9碼)為各該會員國之商品條碼專責機構(在臺灣即為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其內國廠商授予之廠商代碼;再次依序3位數(第10至12碼)則由各廠商自行編訂,按1商品1號碼之原則,不同商品賦予不同序號;末尾碼即第13碼為前面12數字產生之後帶公式運算出來之檢核碼等情,業據證人孫嘉玲於偵查中、原院審理中先後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72頁),並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際網路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可按(見偵二卷第11至17頁)。是商品條碼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及特約,足以為表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用意之證明,乃為刑法220條之準文書甚明。
七、關於附表所示群麗公司商品使用13位數商品條碼緣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古楓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楓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春花 於98年6月23日在原審,經提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及96年度他字第
8582號卷第22、23頁所附群麗產品條碼整理一覽表之商品條碼後,雖亦附和證稱:印象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之條碼數字應該均是由古楓公司負責印製,剛開始產品包裝上是沒有條碼,之前沒有印,後來告訴伊要印條碼,因10幾年前印刷廠印製條碼之前得先交由專門軟體廠商製作出條碼軟體才能印製,群麗公司當年起先只給5或6個(位)的數字,就是「88911」或「889112」,據該公司說這些數字是要作為公司內部管理、識別使用,但嗣後因軟體廠商反應說這條碼五個號碼軟體不能輸入,必須再加入幾個(位)數字才能製作出條碼軟體,伊就將此情告訴群麗公司並取得同意後,後面數是伊自己加上去的,再由軟體廠商自行編列、加入幾位數字而編製成群麗產品條碼整理一覽表所示之商品條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3頁)。惟證人羅春花前開陳述情節與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品條碼之第1至3碼「889」、第4至第9碼之「112377」均是由被告隨意編列等語顯有出入;惟參之證人羅春花亦同時證述稱:軟體廠商在自行加進數位數字而製作出條碼軟體後,並未告知伊及群麗公司,自行加進數字後所編製出來的各該條碼,各係代表何等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如此相互參酌,則群麗公司對於軟體廠商事後根據證人羅春花所自行加上予以製作出來之商品條碼,各係代表該公司何種產品自不明白,亦會混淆;如此又如何能以之作為識別公司商品使用?及如何能據以作為公司內部商品之存、出貨管理使用?是證人羅春花前開陳述,與情理不符,顯係附從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八、至證人即群麗公司之經銷商 莊淳 𧃙於原審證述:群麗公司的產品上面有標示條碼,在伊銷售過程中沒有使用條碼,這應該是公司內部控管用的,我們銷售沒有用到條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49頁);及證人即古楓公司員工 侯旭 原於原審證述:伊做的時候就有條碼,但是是怎麼做伊不曉得,人家拿盒子來的時候就有條碼了,就照拿來的盒子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觀之上開供述,充其量僅係就條碼之使用予以說明而已,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惟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群麗公司商品之商品條碼結構,除編號5「群麗薰衣草精油」之前9碼為「000000000」外,餘編號1至4、編號6至19,竟有18樣商品之前9碼均為「000000000」,足以徵見被告前開所謂「889」代表群麗公司,「112377」係隨意編製用以區別公司各項商品等語,亦與客觀事證違背,為事後虛捏以圖卸免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故本件附表所示19件商品之13位數商品條碼,均為被告自行編製之情,可以認定。
十、但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用以標示商品之獨一性及獨特性,更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品項、生產來源、供貨商地址、電話、進價、售價、庫存量,記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其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所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目前商品條碼之國碼部分,臺灣獲國際商品條碼協會授權分配之國別碼為「471」,迄今未有任何國家使用「889」國別碼;又各家廠商經商品條碼策進會授權,賦予專屬、個別之廠商代碼後,所自行編列之3位商品代碼縱有重複,因之前之國別碼、廠商代碼不同,故經機器掃瞄及電腦判讀結果,整串13位數字商品代碼所顯示之商品亦不會相同等情,除據證人孫嘉玲到院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6月29日函檢附之「GS1前置碼」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堪以認定。
、又倘若一般商家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仍採用GSI標準來編列使用條碼或做為內部管理條碼之使用,可以運用「GSI店內條碼」編制來編定,其亦為與國際商品條碼相同型式之符號,但編號必須固定為數字「2」開頭之13位數字碼編號,以與其他授權使用之國際條碼進行區別等情,亦有上開商品條碼策進會99年1月22日會字第0990
0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即就商店內部管理時,為使與其他授權使用之國際條碼有所區別,則編號必須固定為數字「2」開頭之13位數字碼編號而已,但該函亦同時說明:前三碼「889」,目前為GSI總會所管理,未有任何地區國家登記使用。是前三碼「889」既未經全世界任何地區國家登記予以使用,則被告所自行編列之上開條碼,尚不致於足生損害之虞。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認構成本罪。是刑法第210之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作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可構成。從而,本件附表產品所使用之商品條碼,依EAN-13之商品條碼標準而言,其首3碼之國別碼部分,「889」至今既尚未為任何國家使用,則各該商品條碼經整串掃瞄判讀結果所呈現者,將不可能是任何合法流通使用之商品條碼所表彰之商品,自不會致生公眾混淆、誤認結果,亦不會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EAN-13標準商品條碼準私文書之信用性,而無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行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按國際商品條碼(BARCODE)乃溯及西元1977年,由歐洲工業國家大型製造商及配送商共同在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為使商品自製造、批發以迄銷售等作業流程自動化管理而建立商品識別系統,正式成立一非營利性之國際組織EAN(EuropeanArticleNumberingAssociation),我國於西元1985年獲准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名義加入該組織,並以「EANTAIWAN」作為全球會員識別名稱。嗣於2005年正式更名為GS1(GlobalStandardOne),其商品條碼之號碼數字,為便於電腦處理或掃描閱讀器之閱讀辨識,即以平行線條符號代替之,經由電腦或掃描閱讀器進行運算解碼,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應屬在物品上之符號。又查EAN—(應用於零售包裝,供零售賣場P.
O.S.系統掃描結帳的包裝)之商品條碼標準係由左向右三位數為國際商品條碼協會授權分配之國家代號;其次依序之六位數為各該會員國之商品條碼專責機構對其內國廠商授予之廠商代號;再次依序三位數則由各廠商自行編訂,按一商品一號碼之原則,不同商品(依包裝、尺寸、顏色、材質等不同)賦予不同序號;末尾碼則係依據固定之計算方式得之檢核碼,是以,國際商品條碼係在物品上之符號,依習慣及特約,足以為表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用意之證明,乃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甚明。(二)原審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產品所使用之商品條碼,依EAN-13之商品條碼標準而言,其首3碼之國別碼部分,「889」至今尚未為任何國家使用,故該商品條碼經整串掃瞄判讀結果所呈現者,不可能是任何合法流通使用之商品條碼所表彰之商品,自不會致生公眾混淆、誤認結果,亦不會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EAN-13標準商品條碼準私文書之信用性,而無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故祗須其文書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是原審雖認此一商品條碼制度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使用之國際商品控管系統,卻未查現今一般消費者均知,可利用該國際商品條碼辨識製造廠商所屬國家,並據以為選購商品之依據,而被告憑空杜撰偽造國際商品條碼之行為,客觀上已使他人誤認係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又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在未以機器掃瞄、電腦判讀之前,亦會因被告所偽造之商品條碼,誤為係經向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復為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授予之商品條碼,顯已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EAN-13標準商品條碼準私文書之信用性。是被告將偽造之各該國際商品條碼黏貼使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群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外包裝盒上,並售予不知情之張燕秋以行使之,則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業已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該商品條碼,雖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內容已甚非明確之片段,尚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表┌──┬───────┬────────┬─────┐│編號│品名│製造日期│條碼││││││├──┼───────┼────────┼─────┤│1│群麗御用洗髮乳│96年4月│0000000000│││Ⅱ││711│├──┼───────┼────────┼─────┤│2│群麗美容膏Ⅱ│96年5月9日│0000000000│││││981│├──┼───────┼────────┼─────┤│3│群麗左旋C│96年7月│0000000000│││││841│├──┼───────┼────────┼─────┤│4│群麗( 熊果素 )│96年7月│0000000000│││││858│├──┼───────┼────────┼─────┤│5│群麗薰衣草精油│96年7月│0000000000│││││281│├──┼───────┼────────┼─────┤│6│群麗卸妝乳│96年8月3日│0000000000│││││868│├──┼───────┼────────┼─────┤│7│群麗美膚保養霜│96年8月7日│0000000000│││││899│├──┼───────┼────────┼─────┤│8│群麗化妝水Ⅱ│96年8月13日│0000000000│││││018│├──┼───────┼────────┼─────┤│9│群麗保養蜜粉餅│96年8月16日│0000000000│││(607)││834│├──┼───────┼────────┼─────┤│10│群麗嫩白身體乳│96年8月│0000000000│││││735│├──┼───────┼────────┼─────┤│11│ 群麗晶 炫璀璨亮│96年8月│0000000000│││粉││896│├──┼───────┼────────┼─────┤│12│群麗晶炫唇漾│96年8月│0000000000│││││803│├──┼───────┼────────┼─────┤│13│群麗御用沐浴乳│96年8月│0000000000│││Ⅰ││728│├──┼───────┼────────┼─────┤│14│御方敷面粉Ⅰ│96年9月3日│0000000000│││││967│├──┼───────┼────────┼─────┤│15│群麗平衡營養乳│96年9月4日│0000000000│││液││837│├──┼───────┼────────┼─────┤│16│群麗營養霜Ⅱ│96年9月6日│0000000000│││││882│├──┼───────┼────────┼─────┤│17│群麗御方洗面乳│96年9月14日│0000000000│││││844│├──┼───────┼────────┼─────┤│18│群麗菌優(成人│96年9月│0000000000│││)││865│├──┼───────┼────────┼─────┤│19│群麗菌優(兒童│96年9月│00000000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