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周子傑
鄧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子傑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就讀國立
高雄餐旅大學時,邀同被告鄧凱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由原
告於被告周子傑提出「申請/撥款通知書」時撥款,被告周
子傑應於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
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倘被告周子傑未依期還本付息時,
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周子傑於104年6月畢
業,應自105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被告周子傑自107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當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即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1.06%+0.15%-原告自行吸收0.06%=1.15%),另
自107年10月2日起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
借款本金117,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鄧凱倫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周子傑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裁判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