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楊令勤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須有該條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下列各旨: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當中,有下列部分係抗告人再執相同且
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者:
⒈車行前,抗告人已善盡告知義務,A女(即原確定判決所載
之代號0000-000000者)亦無一言以拒(即原判決所載再審聲請意旨㈡之⒈①部分《以下僅記載該項意旨之各編號序列》);自警詢伊始,迄辯論終結,A女之指述諸多反覆及矛盾之處,就法論法,本該利益於抗告人,詎法院反其道而行,復未說明原因(編號⒉①部分);證人林○芬明指A女因長期服食管制藥物,致使精神恍惚,言行突兀,詎法院無故不採其言,不察真偽,亦拒求助於醫療專業,一意曲庇A女之言,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編號⒉②部分);抗告人自警詢以降,咸認無罪,亦拒與A女和解,何來承認之自白,豈非有悖常情(編號⒊①部分);第一審判決故將A女陰道外受有0.1x0.
1cm之破皮,誇大為1x1cm,至第二審始予更正,則第一審判決有錯誤引用證據之違誤,明顯已失客觀、公允之超然性,其適法性,豈無爭議(編號⒋①部分);自第一審開始,抗告人即明確表達對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疑,並請求傳喚該醫師證人蒞庭說明,詎為第一審無理由之拒絕,嗣於第二審審理時,抗告人重提所請,雖該證人因事忙未出庭,不得已而改以函詢,然有多處疑點不及說明,致令判決所載,嚴重悖離實情,有戕害抗告人應有人權之虞(編號⒋②部分);於第二審審理時,醫院已更正診斷書後段所載「少量血塊自子宮頸口流出」,明指A女之生殖器官根本無傷,乃渠竟敢以自身經血謊稱傷害,詎第二審猶將錯就錯,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明顯於法有違,於理亦悖(編號⒋③部分)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
⒉汽車旅館之行及有關照片中清楚可見,A女下車後,猶佇立
車外向內觀望,可見渠先前證詞之誣,佐以證人劉○忻之言及A女下車後之一切悖離常情之舉,豈得憑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證據(編號⒈③部分);A女下車後,不思聯絡家人、朋友,抑或求助於警,反待在路口處,重上抗告人所駕之車,豈曰無由(編號⒈④部分)等情,亦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第二一一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各該裁定以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
⒊編號⒋④部分所指:凡有爭議,應詢以專業,A女之精神疾患
至何程度,本與抗告人之罪刑有關,不應由法官片面認定,且由函詢中之答覆可證,A女殆無所傷,則歷審皆以此為判決基礎,未免流於主觀,判決豈可謂之公正等情,曾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並經該裁定以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編號⒈②所述:車門可上鎖而未上鎖,足證抗告人並無不軌之
心云云,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編號⒊②雖指:第二審因抗告人之一庭未到,不及深明箇中情
理,逕自採為判決之基石,殊難茍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旨,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妥適之處,並非得提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固稱: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由心
證主義等多處違背法令云云。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迥不相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其執以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僅執陳詞,主張:抗告人之所以獲罪,無非係因A女蓄意誣陷、法院誤引證據,以及判決書內容錯植、不實登載所致,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有誤,其聲請再審非無所憑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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