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6號聲請人 歐寶鑾 相對人 楊茹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6083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106年6月25日、②106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060836)1紙,發票金額記載「陸拾零捌仟元正」金額記載不明確(非一定之金額),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