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 黃美鈴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原裁定誤載為108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9年5月14日109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8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掛號憑據至派出所領取時,已逾20日期限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9年5月21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因異議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6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於109年7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4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異議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異議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亦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9年5月21日將之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31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異議人於109年7月1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