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明鴻有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另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8號被告林明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蘇欣怡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時,因見上址住處鐵門未關,遂侵入上址住處車庫內,徒手打開蘇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以目光搜尋財物而著手,惟遭蘇欣怡而出聲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欣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