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向光華 被告 徐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向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向光華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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