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Y0000000號、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99年7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二線50.9公里處(往基隆市方向)時,因於限速60公里路段車速達1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由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對該路段並不熟悉,而行駛於外車道,又當日駕車行經上處所之際,另輛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通過後,旋即發現有測速照相之閃光燈,異議人隨即看汽車儀表板,確認當時並未超速,則恐因該內側車道之車輛超速而受波及,致誤遭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限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126公里行駛,因超速行駛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99年7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即採證警員 劉俊志 現任職機關)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99年9月16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90034335號函1份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據採證警員劉俊志函覆指稱:當日係為執行防制飆車勤務,而在上開地點使用雷達測速儀架設於道路邊緣外水泥路旁,經校準雷達後,將波速角度對準上開往基隆方向車道之網狀線區進行取締;又當車輛有同向超車、同向併行、行車間隔距離太近之情形,即雷達波同時感應到二個及二個以上檢測訊號時,雷達測速照相儀並不會啟動相機執行拍照動作;再經比對多張於該時地超速取證照片,均未發現有異議人所指內側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超速取證照片,況依據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已通過內車道檢測位置;又其執行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取證勤務時,在場查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以超過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時速疾駛而過,當下檢視儀器顯示為時速每小時126公里等語綦詳,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之人申訴答覆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件採證照片1張、同時段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7張及道路現場圖可為佐證。再者,本件採證儀器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2月1日檢驗許可,有效期限至
100年2月28日,此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五、觀諸卷附上開函覆及照片所示,本件雷達測速儀檢測位置,經警員調校後,確實僅限照片中所示道路之網狀線區,再本件採證照片中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則確已離開○○○區○○段距離,已在雷達檢測區之外,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則落在雷達檢測區上無訛。再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