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HAUHA(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周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HAUH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現更已離境返國(參見卷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以逃避本案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被告NGUYENCHAUHA(越南籍)
女38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CHAUHA(中文名阮周河)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
76巷往內定二十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內定二十街76巷口與內定二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內定二十街往內定十一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姈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NGUYENCHAUHA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有大車子擋住,伊沒看到對方,車子過了,伊才看到對方從伊左邊騎過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姈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是倘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路口左轉彎前,確有充分注意來車,並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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