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宋汝堯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廖超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茲據新任代表人宋汝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02/1728/0234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FOBEUR13,500/UNT,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EUR32,525/UNT,核與報關繳驗發票所載價格不符,被告乃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0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0,66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78,264元(包括進口稅225,388元、貨物稅453,996元、營業稅98,36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515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85,320元;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參考表列前揭條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62,5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基普六字第103104446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103年9月10日103年第000000000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顯有違誤:
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苟行為人報運貨物進口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事者,始得對行為人處以漏進口稅額之罰緩,及追徵進口稅費,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10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原告確實於102年3月間以FOBEUR13,500/UNT向SILVIO
KLEINERT(AUTO-KLEINERT)公司(下稱S公司)購得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63AMGT之舊汽車乙輛,此有原告提出之S公司開立發票及出口單據影本為證。因此,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委由公誠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之完稅價格,自係據實申報,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貨物之交易價格即EUR13,500/UNT為完稅價格據以核定進口稅費,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認原告該次交易之實際價額為EUR32,525/UNT,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之母涂衣心於102年8月8日以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原
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下稱秉禾公司)名義匯款EUR32,525/UNT予S公司,僅係受原告所託而為,且該筆款項係支付原告向S公司購買另輛廠牌:Maserati,型號:GranturismoturismoS汽車之價金,此另有S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出口單據影本可參,原告並因該車輛之轉運問題,數度與S公司之業務員有電子郵件往來。該車進口後,原告亦曾與調查稽核組 陳俊諺 先生有電子郵件往來,該車並已完納相關稅捐在案。是被告誤認該筆匯款與本案貨款有關云云,顯屬臆斷,並有張冠李載之誤;其以原告所購另部汽車業已完納相關稅捐交易紀錄及發票憑證,再次作為原告本件購買車輛之價格,更向原告核課,亦有重複課稅之情,均有誤會。
⒉系爭車輛經S公司提供英文說明函已提及「引擎有問題,
所以想賣回德國」(forthepurposeofsellingback
toGermany,becausenewproblemsinqueuingengine)等語。是該車輛因本身引擎有問題,而原告有零件可供修繕方會價購,故向被告陳稱「我在臺灣有零件可以修才想說要購買這輛車」等語,且原告於進口後,並曾3次將該車輛送修,足認原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皆無不合。又英文說明函所提「更換軟體可能造成里程數錯誤,經研究最大讀數可能為230,000km非320,000km」等語,解釋上應係指「該車實際里程應為230,000km左右,至320,000km應係更換軟體造成里程數錯誤之結果」,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320,193KM,即可能為更換軟體所造成之錯誤,被告斷章取義,誤解說明函之原意,並辯稱此不符常情,認原告有虛報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實質舉證責任,斷不能以推論之方式,率認原告有違反義務之事。
⒊被告復以mobil.de網站上查得與本件系爭車輛之年份、配
備及車況相當之車輛價格約在EUR32,900左右云云,認該
EUR32,525/UNT方為本件系爭車輛之價款,惟本件系爭車輛為有問題待修繕之車輛,其車價自不容與同款無需修繕之車輛相提並論。
㈢原告確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購得系爭車輛,此有原告於
102年3月22日入境德國法蘭克福,同年月27日自德國法蘭克福出境可明:
⒈原告於102年3月間與友人 楊鴻霖 一同前往德國,給付EUR
12,500元現金予S公司,購得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63AMGT之舊汽車乙輛,此有原告提出之S公司於2013年4月15日開立發票及出口單據影本可參。嗣原告另於102年8月間向S公司以EUR32,500元購得另輛廠牌:Maserati,型號:GranturismoturismoS之汽車,價金則委由母親涂衣心於102年8月8日以秉禾公司名義匯款予S公司,此另有S公司開立2013年8月29日之發票,及出口單據影本可憑,該車並於102年10月29日運抵臺灣,有進口報單影本可證。是以,原告依序分於102年3月間以EUR12,
500元、102年8月間以EUR32,500元向S公司分別購得:Mercedes-Benz廠牌及Maserati廠牌之車輛各1部,給付時間、金額均不相同。
⒉一般個人向廠商購車交易,衡情購物者均係先繳付價金後
,廠商始會開立發票,而後報運出口,當無由廠商先開立發票,並報運出口後,購買者始繳付價金之理。原告於102年3月間給付EUR12,500元,S公司開立2013年4月15日之發票;另於102年8月8日匯款後,S公司開立2013年8月29日之發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㈣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請求傳喚證人楊鴻霖(住臺中市○區○○路○○○號)。
待證事實:楊鴻霖為102年3月間與原告一同前往德國購車之友人,對於原告購車之經過應知之甚詳,容有傳訊調查之必要。
⒉請求傳喚證人 李松諺 (住臺中市○○路○段○○○號)。
待證事實: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時,該車之狀況?及實際里程究為多寡?㈤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並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追徵進口稅費,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能明察,而遽予維持,亦屬違法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價值,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
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法論處:進口貨物是否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應受處罰。
㈡系爭車輛非由原告於102年3月於德國當地購買:
⒈本案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暨秉禾公司於102年1月
至102年8月期間所有匯出款資料,查得1筆匯出匯款之國外受款人為本案賣方S公司,匯款日期為102年8月8日,金額EUR32,525元;復函請外匯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該匯出款之相關申請書及水單影本,查得該筆匯款係由原告之母涂衣心以秉禾公司名義匯予賣方,為已進口貨物之貨款(匯款分類700),該筆匯款亦經原告證實為其託涂衣心匯予S公司之貨款,是以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與本案多有吻合。原告稱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以現金購得,被告查得匯款金額EUR32,500係為支付另案報單(AA/02/3789/0111)之MASERATI進口汽車貨款,並檢附另輛汽車之發票及出口單據供核,惟經核原告檢附之發票登載日期為西元2013(102)年8月29日,出口單據申印日期為西元2013(102)年9月16日,顯然系爭匯款匯出時,另輛汽車尚未開立發票及報運出口,且另案報單貨物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亦即系爭款項匯出時另案報單之貨物尚未進口,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據。退步言,另案報單所載進口人為 黃榮泰 ,黃榮泰就該案之交易過程及付款方式,僅表示係透過朋友介紹買車,口頭合約無契約,且以現金32,500歐元交易,並非以電匯方式匯款等語,其餘交易資訊均屬不明,則原告空言主張本件查得匯款為另案報單之貨款,未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於核價時,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到場陳稱:「
此車為自用,交易此車是到德國當地DRESDEN城市購買,當時是以現金購買此車,有當地合約書INVOICE正本一式1份無其他副本。」及「本車購買是由本人支付予賣方,付款為現金,時間(西元)2013年4月11日,無其他匯款費用。」云云,惟經比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供之旅客入出境資料,原告於西元2013年4月11日期間並無出境紀錄。原告雖改稱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購得系爭車輛,然經核原告檢附之合約書INVOICE(原證1-1),其上登載簽約交易日期為西元2013年4月15日,與原告所稱互有矛盾,且亦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不同,說辭反覆殊難採信。
⒊又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間於德國當地購得
,則何以S公司發票開立之時點與原告購買時點不符,原告對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姑不論系爭車輛之購買時點為何,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S公司開具之發票,開立時點為西元2013年4月15日,哩程數為320,000哩,而報關發票開立時點為西元2013年4月11日,且並無哩程數之欄位,乃以手寫方式註記320,190公里,此外尚有數處格式不相符,復參酌原告於核價階段,曾表示該筆交易僅當地交易合約書INVOICE正本一式1份,無其他副本等語,顯見原告所提S公司104年4月15日開具之發票不僅與報關發票相異,亦與其自身說辭矛盾,自難採憑。
㈢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較原申報里程數低,且引擎已修復
完畢無損壞情事,系爭車輛非如原告所稱車況不佳,原申報金額已然偏低:
⒈系爭車輛進口時,原告逕自於進口報單加註車輛儀表板顯
示里程數320,193km,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洽詢本案賣方S公司查證,經該單位函轉CAORLEINVEST公司(下稱C公司)之說明函,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初購得時,里程數大約100,000km,在數次繞場測試後,有2顆引擎故障但已修復,且已更換軟體,因更換軟體可能造成里程數錯誤,經研究最大讀數可能為230,000km非320,000km等語。依說明函所指,C公司於2013年3月初購買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僅約100,000公里,直至2013年4月20日出口,期間僅間隔約50日,按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來車儀表板顯示里程數行駛320,193公里,日平均里程數高達4,400公里〔計算式:(320,193公里-100,000公里)÷50日〕,縱依原告所稱實際里程數230,000公里計算,日平均亦達2,600公里〔計算式:(230,000公里-100,000公里)÷50日〕,均有違常理。
⒉原告稱系爭車輛本身引擎有問題,惟系爭車輛於查驗當時
可發動,發動機應屬堪用狀況,且原申報之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亦未見申報發動機損壞之情事,原告另檢附車輛維修紀錄,登載系爭車輛3次進廠維修時間、里程數、檢修項目及費用等欲佐證系爭車輛車況不佳,惟根據車輛維修紀錄所示,系爭車輛送維修期間(日期102年7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2日),里程數僅約26,300km至28,000km左右,與原申報里程數320,000km或與原告所稱實際里程數230,000km均有矛盾;又經核其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包含電腦更換及程式設定(8,000元)、檢查通訊及資訊系統(1,500元)、零件檢查、更換變速箱機油及零件等(15,455元)等,益證原告所稱案貨為有問題待修繕之車輛,顯有疑義。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松諺,證明車輛維修紀錄里程數登
載錯誤,與本件真實交易價格為何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且系爭車輛進口時期之車況及行駛里程數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喚必要。
㈣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名稱、價格、產地等義務,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受罰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所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被告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價額為EUR32,525/UNT,與事實不符云云。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受處罰。是以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價值,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法論處。經查,本件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原告暨秉禾公司於102年1月至102年8月期間所有匯出款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4),查得1筆匯出匯款之國外受款人為本案賣方S公司,匯款日期為102年8月8日,金額EUR32,525元;復函請外匯承作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該匯出款之相關申請書及水單影本(原處分卷2附件4),查得該筆匯款係由原告之母涂衣心以秉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予賣方,為已進口貨物之貨款(匯款分類700),該筆匯款亦經原告證實為其託涂衣心匯予本案賣方S公司之貨款,是以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與本案多有吻合。又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mobil.de網站查詢結果,與系案車輛年份、配備及車況相近之物件,其合理行情價格約EUR32,900(原處分卷1附件7),與上開查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所匯金額EUR32,525相近(原處分卷2附件1、2),且該筆匯款無論匯出時間、用途、金額及對象,均與本件多所吻合,被告乃憑以認定該筆匯款應為系爭車輛貨款,核屬有據,且其金額並符合關稅法第29條有關交易價格之規定,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因認原告報關時提供之發票金額EUR13,500,顯與實際交易金額EUR32,525/UNT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況不佳,其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云云。查關於系爭車輛之車況情形,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引擎有問題,因有零件可修才購買,且進口報單申報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320,193km,為更換軟體所致,實際里程應為230,000km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進口時,原告逕自於進口報單加註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320,193km,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洽詢本案賣方S公司查證,經該單位函轉C公司之說明函(原處分卷2附件5頁6),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初購得時,里程數大約100,000km,在數次繞場測試後,有2顆引擎故障但已修復,且已更換軟體,因更換軟體可能造成里程數錯誤,經研究最大讀數可能為230,000km非320,000km等語。依說明函所指,C公司於2013年3月初購買時系爭車輛里程數僅約100,000公里,直至2013年4月20日出口,期間僅間隔約50日,按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來車儀表板顯示里程數行駛320,193公里,日平均里程數高達4,400公里〔計算式:(320,193公里-100,000公里)÷50日〕,縱依原告所稱實際里程數230,000公里計算,日平均亦達2,600公里〔計算式:(230,000公里-100,000公里)÷50日〕,均有違常理。又原告稱系爭車輛本身引擎有問題,惟系爭車輛於查驗當時可發動,發動機應屬堪用狀況,且原申報之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亦未見申報發動機損壞之情事(原處分卷1-附件1頁1、2),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車況不佳,行駛里程數達230,000km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告檢附車輛維修紀錄,登載系爭車輛3次進廠維修時間、里程數、檢修項目及費用等欲佐證系爭車輛車況不佳,惟根據車輛維修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4頁以下),系爭車輛送維修期間(日期102年7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2日),里程數僅約26,300km至28,000km左右,與原申報里程數320,000km或與原告所稱實際里程數230,000km均有矛盾;又經核其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包含電腦更換及程式設定(金額8,000元)、檢查通訊及資訊系統(金額1,500元)、零件檢查、更換變速箱機油及零件等(金額15,455元)等,益證系爭車輛實際車況不差,原告所稱案貨為有問題待修繕之車輛云云,並非屬實。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於mobil.de網站查詢結果,與系案車輛年份、配備及車況相近之物件,其合理行情價格約EUR32,900,與上開查得秉禾實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所匯金額EUR32,525相近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伊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購得系爭車輛,嗣另於102年8月間向S公司以EUR32,500元購得另輛廠牌:Maserati,型號:GranturismoturismoS之汽車,本件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云云。經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以現金購得,而上開匯款為購買另輛汽車之款項,並檢附另輛汽車之發票及出口單據供核,惟經核原告檢附之發票登載日期為2013(102)年8月29日,出口單據申印日期為2013(102)年9月16日,顯然系爭匯款於102年8月8日匯出時,另輛汽車尚未開立發票及報運出口。又本件前於核價時,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到場陳稱:「此車為自用,交易此車是到德國當地DRESDEN城市購買,當時是以現金購買此車,有當地合約書INVOICE正本一式1份無其他副本。」及「本車購買是由本人支付予賣方,付款為現金,時間2013年4月11日,無其他匯款費用。」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8頁2),惟經比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供之旅客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6),原告於2013年4月11日期間並無出境紀錄。原告雖改稱係於102年3月間前往德國購得系爭車輛,然經核原告檢附之合約書INVOICE(本院卷原告證物1),其上所載簽約交易日期為2013年4月15日,與原告所稱互有矛盾,且亦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不同(原處分卷1附件1頁7),其說辭反覆,已非無疑。又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間於德國當地購得,則何以S公司發票開立之時點(2013年4月15日,本院卷原告證物1)與原告購買時點不符。再者,姑不論系爭車輛之購買時點為何,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
S公司開具之發票,開立時點為2013年4月15日,哩程數為320,000哩,而報關發票開立時點卻為2013年4月11日,且並無哩程數之欄位,乃以手寫方式註記320,190公里,此外尚有數處格式不相符(原處分卷1-附件1頁7)。又參酌原告於核價階段,曾表示該筆交易僅當地交易合約書INVOICE正本一式1份,無其他副本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8頁2),顯見原告嗣所提S公司104年4月15日開具之發票不僅與報關發票相異,且與其說辭矛盾,自難憑採。此外,原告雖稱被告查得匯款金額EUR32,500係為支付另案報單(AA/02/3789/0111,原處分卷3-附件1)之MASERATI進口汽車之貨款云云。惟經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匯款水單,秉禾公司於102年8月8日係以「已進口貨物貨款」之名義(匯款分類700)匯出款項予S公司(原處分卷2-附件4),然另案報單之貨物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原處分卷3-附件1),亦即系爭款項匯出時另案報單之貨物尚未進口,原告所稱,顯有矛盾。再者,另案報單所載進口人為黃榮泰,黃榮泰就該案之交易過程及付款方式,僅表示係透過朋友介紹買車,口頭合約無契約,且以現金32,500歐元交易,並非以電匯方式匯款等語(原處分卷3-附件2),其餘交易資訊均屬不明,則原告空言本件查得匯款為另案報單之貨款,未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並非有據。是以原告所稱本件EUR32,500元係向S公司購得另輛汽車等詞,藉以主張其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參考表列前揭條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楊鴻霖及李松諺,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