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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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8號、105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就各罪犯罪日期尚密集集中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施用毒品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接近,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範圍。綜上,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兼衡被告如附表所之罪業經2次定刑而予刑罰折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