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曨升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翶 律師被告 薛惠珍 選任辯護人 曾允君 律師
劉韋廷 律師被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告 陳明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773號、第74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立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曾世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曨升(官階上士,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退伍)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為左支部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海軍陸戰隊戰甲車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試、品管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立德為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185-3號4樓(工廠地址為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里0000000000號) 益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及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16號之1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曾世鋒為益志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台電公司採購案、軍方採購、認試製案之投標、交貨及驗收等業務。 黃玲齡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原任職於其父親 黃再益 創辦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後離開永恆機電,與其夫 洪進來 接續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之 敏昌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敏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等關係企業。黃玲齡為敏昌公司及敏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及其子 洪一鈞 於102年12月12日先後為敏鈞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進來為台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黃玲齡及洪進來均有參與 上開 4家公司之營運。
二、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三、關於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益志公司):
(一)曾世鋒於96年間前後,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展而結識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張曨升習性,遂於97年7、8月間向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張曨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而益志公司沒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張曨升有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張曨升,以便獲得張曨升在職務上給予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之協助,經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張曨升賄賂,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業務之對價,黃立德、曾世鋒遂共同謀議,由曾世鋒與張曨升聯繫,以黃立德要見張曨升為由,邀請張曨升北上,俟張曨升搭車抵達臺北後,由曾世鋒於97年7、8月間之某日駕車載送張曨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000-0號4樓之益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黃立德進入車內,曾世鋒暫時下車避開後,黃立德於車內當面交付1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給張曨升,並與張曨升期約日後以按月支付2萬元賄賂之方式,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張曨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並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曾世鋒在黃立德授權下,由曾世鋒填寫內容為申請人曾世鋒,摘要為支出2萬元,附註「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高雄張先生」、「張上士每月」、「張先生」等字樣之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9、15、27、31所示),經黃立德以親自簽名或蓋用 黃毅恆 、 林甘 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曾世鋒按月與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或高雄(曾世鋒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予張曨升,或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張曨升亦接續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黃立德又授權曾世鋒在5,000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曾世鋒先後於98年4月27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
00、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99年6月4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及於100年4月26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張曨升至臺北市○○○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次(平均消費金額為每次2,000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8、22、3
0、58、70、71、73、74、78所示時間、方式招待張曨升免費之餐飲、按摩、交通及住宿(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8、22、30、58、70、71、73、74、78所示),張曨升亦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受上揭不正利益。
(三)張曨升因收受上開各式賄賂與不正利益,在前往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案之履約督導時,如發現益志公司準備之書面資料有不足之處,即於職務裁量範圍內通融益志公司後補資料,或在曾世鋒前往左支部洽辦業務時,在職權範圍內給予曾世鋒進出營區權限,以此方式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助。合計張曨升自97年7、8月某日間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共收受益志公司交付之51萬元(30萬元+10萬元+11萬元)賄賂及1萬9,392元之不正利益。
四、關於黃立德、曾世鋒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黃立德、曾世鋒為確保益志公司於左支部之業務能順利推展,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張曨升前往臺北至益志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時,推由曾世鋒於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時間,招待張曨升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餐飲等不正利益,並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以換取張曨升於職務上就益志公司之試製案予以相關協助,諸如後補履約督導之書面資料、給予曾世鋒進出營區之權限等。
五、關於張曨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黃立德、曾世鋒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
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均明知認試製程序意在確保參與廠商有能力承製該項軍品,以厚植民間國防戰力,故參與認試製之廠商自不能以他法取得軍品後,混充為自製軍品,而以虛偽之方式取得合格證。詎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案號DN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及「履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經益志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即8個)、履帶調整器2E
A(即2個),交貨期180日曆天。嗣交期將屆,益志公司不及趕製上開履帶調整器,黃立德、曾世鋒為能順利取得合格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曾世鋒向張曨升表示願以8至10萬元之代價,向張曨升行求賄賂,以商借海軍庫存之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以此方式要求賄賂,經黃立德告知曾世鋒最多就是支付5萬元,張曨升遂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期約。益志公司即於100年1月6日去函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左支部於100年1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曾世鋒於100年3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曾世鋒轎車上,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給張曨升,張曨升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其私自自庫房拿取之 江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年1月10日交貨、100年3月4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個予曾世鋒,供益志公司充為自製交貨之用。嗣至履約督導階段,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雖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相關儀器設備,然因已取得江鍛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個,而無意自行產製履帶調整器,故未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更未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惟因已收受益志公司上揭賄賂,乃於100年4月26日,與不知情之左支部廠務管理處裝管科檢驗技術士 楊士閔 、履保廠修補科補給士 蕭孟錡 共同赴益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0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違背職務為益志公司隱瞞前情,致楊士閔、蕭孟錡認定益志公司具有立式中心加工機等7項設備,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並具備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項設備,檢驗測試設備、校儀具經度足以完成測試檢驗,認本案履約狀況良好,同意益志公司辦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天加計展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年8月5日。益志公司遂於100年7月8日將從張曨升處所購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個交予左支部,經軍方人員於10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應予更正)進行會驗,判定目視檢查合格,依約續由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產製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竟佯裝不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100年8月15日起至8月19日止,依據技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51341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狀況)後,虛偽認定益志公司承製之履帶調整器能正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卡死情形,且將上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上,並於100年9月16日出具該內容不實之報告上呈左支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試製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項軍品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
六、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敏昌公司):黃玲齡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夠順利推展,乃與張曨升期約給予金錢賄賂,以求張曨升在職務上能儘量給予敏昌公司方便,減少刁難,張曨升應允之,黃玲齡乃先後多次指示敏昌公司會計 林美吟 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張曨升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在職務上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左支部認試製案合格證而予以收受。張曨升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收受敏昌公司交付之16萬5,000元賄賂,並因此配合敏昌公司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敏昌公司於99年4月21日,至左支部填寫100年度(海軍)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登記產製編號DN0000000,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品名「履帶調整器」2項,由張曨升收件,敏昌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左支部完成簽約(交貨期180日曆天)後,因履帶調整器係屬機械結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需要樣品以便繪製藍圖,而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4點,左支部本即應提供軍品樣品2個供廠商製作,1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1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黃玲齡遂於100年3、4月間,商請張曨升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以便繪製藍圖,為避免遭受張曨升刁難,乃以上述行賄之方式討好張曨升,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乃同意將1個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交給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用,而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黃玲齡為求僅有旗下關係企業之敏鈞公司1家公司能取得適用於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軍品名稱扭力桿之合格證,希望張曨升在驗收方法及標準下加入預扭機項目,俾求能減少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賄賂,並考量加上扭轉性能試驗報告並不妨礙軍品驗收目的,且更有助提升軍品品質,並不違背其職務上擬定試製案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之義務責任,遂同意循黃玲齡之要求,在100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前之某日,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6點項下部分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1、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度~71度,以10~100次/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2、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配合黃玲齡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玲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下稱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黃玲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自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下,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01頁、第329頁至第3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曾世鋒所簽立之具結書,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曾世鋒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曾世鋒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曾世鋒同意後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我國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中心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在該中心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詞,此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鑑定報告暨所附測謊鑑識資料表及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偵查卷【下稱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214頁至第232頁,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57頁至第94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被告曾世鋒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01頁),自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至第551頁),檢察官、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00頁、第201頁、第376頁至第55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原審卷四第275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11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1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卷三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44頁至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曨升於偵查中證述(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255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偵查中證述(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959號偵查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4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儲字第1030000676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儲字第1030000633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08244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第16449號偵查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767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20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4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共13紙(見同上卷第197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44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73頁、第284頁)、國防部政風室104年3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暨檢附卷宗(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4至91頁)、102年3月13日19時24分28秒、102年3月13日20時21分52秒、102年11月26日20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313頁、第318頁至第319、第330頁至第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白保管 字第2148、2149、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四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四第247頁至第25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軍品名稱扭力桿等自費試製案之全部卷宗在卷可參(見藍皮資料卷三之第3頁至第8頁),是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被告張曨升於原審雖辯稱:我從被告黃立德那邊拿到30萬元之後,就馬上拿15萬元給被告曾世鋒,所以我此部分收賄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張曨升自被告黃立德處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曾世鋒乙節,固經被告張曨升、曾世鋒供述明確,然依被告曾世鋒原審證稱:被告黃立德交錢給被告張曨升之後,被告黃立德下車,換我上車,我就把車開走,開走之後我就跟被告張曨升說「你錢拿到了,是不是也要分一些給我?甚至把你之前欠我的2、3萬元一併還給我」,所以被告張曨升就數了15萬元給我,那裡面包含他欠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張曨升,說「這個錢借給你」,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225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立德確已將30萬元之賄款交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足認被告張曨升此次收受之賄賂金額確為30萬元無訛。至被告張曨升事後不論係為表達感謝或償還借款,而將其中15萬元再分予被告曾世鋒,均屬被告張曨升就自己受賄所得30萬元再加以處分之事,自不影響被告張曨升收受賄賂金額30萬元之認定。被告張曨升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至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益志公司並不具備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依被告黃立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立德辯護稱:益志公司並非沒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只是因為趕不及時程,為便宜行事,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益志公司廠房內立式中心加工機、臥式中心加工機、CNC車床、車床、沖床、CNC中心切削加工機、電焊機等生產機具設備7項、三次元精密儀器、游標卡尺、微電腦萬能材料試驗機、膜厚機片、硬度機、分光儀等6項檢驗設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2頁、第33頁),及參以益志公司既有上揭生產機具及檢驗設備,確實符合本件認試製案對於廠商之主要硬體要求,本件雖因益志公司趕製不及,而未確實備料生產,改以購買他廠履帶調整器方式取代自製,惟仍難據此遽認益志公司絕無承製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履約督導之目的,非僅止於確認廠商在硬體上之承製能力,尚且包括廠商主觀上有無積極履約之意願,諸如有無備妥生產原料、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等事項,均在確認之列,此觀諸卷符左支部100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上載有上揭各該督導項目自明(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20頁),衡諸益志公司既已準備將購買來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其主觀上自無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意願甚明,益志公司自無可能為生產本件履帶調整器預先備料或協調下游廠商併製,此應為被告張曨升所明知,是張曨升故意隱瞞此情,導致同行之履約督導人員楊士閔及蕭孟錡共同認定益志公司就履約督導項目均為合格,其所為自屬違反其履約督導之職務無疑。是本件益志公司是否具有承製能力,並不影響被告張曨升前往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隱瞞實情,確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曨升對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75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1頁),惟嗣後於本院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敏昌公司匯款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因伊幫忙介紹迦勒公司的工作給敏昌公司,敏昌公司匯款給伊的款項,係敏昌公司給 伊介 給工作的酬金,並非賄賂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而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被告被告張曨升幫忙介紹迦勒公司100多萬元的工作給敏昌公司,敏昌公司付給被告張曨升的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並提出敏昌公司履帶調整器製圖、105年陸軍扭力桿招標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6頁至618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供詞,改辯稱係敏昌公司給付其介紹迦勒公司工作的佣金云云,核與其於廉政署、偵查中供稱係其向敏昌公司負責人黃玲齡借款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443頁、第523頁),及證人黃玲齡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張曨升向其借款等語顯然不符,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確係被告張曨升向黃玲齡借款,則被告張曨升為何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最初準備程序時會坦承係屬敏昌公司之賄賂款項?又為何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係敏昌公司給付其介紹迦勒公司工作的佣金,而不供稱係屬其向黃玲齡之借款?是被告張曨升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參諸證人黃玲齡於廉政署證稱:伊匯款給被告張曨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係被告張曨升向伊借款,伊叫敏昌公司的會計林美吟去匯款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278頁、第279頁),核與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係敏昌公司付給被告張曨升介紹工作的佣金云云,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張曨升辯稱係敏昌公司給伊介給工作的酬金云云顯然不符,則證人 黃齡玲 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殆有疑問。又證人敏昌公司會計林美吟於廉政署固證稱:「(問:為何黃玲齡要你匯款給張曨升?)黃玲齡沒有告訴我原因,他要我去匯款,我就去匯款。」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一第68頁反面),惟徵諸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黃玲齡是否會請你幫忙處理她借錢他人的事?)不會,借錢給他人都是黃玲齡自己處理,不會叫我處理。」、「(問:黃玲齡是否曾向你或公司員工表示張曨升借錢沒有還等情事?)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正、反面),亦難認敏昌公司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給被告張曨升,確係被告張曨升向黃玲齡之借款。況退步言,縱認證人黃玲齡證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張曨升向其借款乙節屬實,惟依證人黃玲齡於廉政署證稱:「因為我借他錢後,他只要收到就不會再打電話來給我,不然就會一直再打電話給我,我不想再跟他有聯繫。是沒有什麼錯,他在那個位子,我是求個方便,請他幫忙接個油什麼的,另外如果要展示什麼,他也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讓我知道。說真的,他在那個位子、那個單位,如果他向我借錢,我不借他的話,萬一他故意給我搞破壞的話,到時候驗收過不了,我當然就借他了。」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27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會在張曨升幾乎都不還錢的情況下,繼續借張曨升錢,是否因為他幫你在扭力桿的認試製案加上預扭機的設施這個條件,以致於你無法拒絕他的要求?)不是這樣,是張曨升在那個位置,有時我要去送貨,我怕他來向我借錢,我不借他的話,因為我的貨都是只有裝本箱內,我怕他在驗收前給我搞破壞,所以只好借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9頁、第3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借給張曨升的錢他有還嗎?)這些錢我就把他當作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及證人林美吟於廉政署證稱:「我知道敏昌公司跟海軍陸戰隊有契約關係,張曨升會來公司作履約督導,但我不會多問黃玲齡為何要匯錢給張曨升。」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68頁反面),堪認證人黃玲齡借款給被告張曨升係因敏昌公司與左支部有業務關係,被告張曨升會到敏昌公司作履約督導,且黃玲齡於借款後並未要求被告張曨升還款,其目的顯係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順利推展甚明。此外,參以被告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即分別於100年3、4月間提供履帶調整器予敏昌公司繪製藍圖、於10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證人黃玲齡之要求下,於驗收方法及標準表上增列扭轉機台測試標準等情,自難認敏昌公司負責人黃玲齡與被告張曨升間未具有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是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張曨升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敏昌公司履帶調整器製圖、105年陸軍扭力桿招標公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6頁至618頁),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張曨升幫忙介紹迦勒公司的工作給敏昌公司,敏昌公司給付被告張曨升之工作佣金等事實。惟查,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足採,已如前述,況觀諸證人黃玲齡提出之敏昌公司履帶調整器製圖、105年陸軍扭力桿招標公告等資料,亦與被告張曨升是否介紹迦勒公司工作予敏昌公司無關,是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資料,亦難採為被告張曨升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曨升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曨升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2、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張曨升為軍品試製業務之承辦人,本即應於法律及職務上應為之範圍內,給予試製廠商相關協助,使廠商順利取得合格證,以達到厚植民間國防戰力、軍備自足之長程目標,絕不應將自身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作為對價,收取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張曨升因收受益志公司所給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項賄賂與不正利益,而於益志公司試製業務辦理過程中,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助,經核均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張曨升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張曨升擅將江鍛公司自費試製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2個,做價賣予益志公司,由益志公司翻新後,權充為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之履帶調整器而交貨,被告張曨升復明知益志公司並無意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仍於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掩護,幫助其通過履約督導,更明知益志公司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仍佯為不知,予以裝機測試後,出具不實之試驗結果報告,使益志公司順利取得履帶調整器之試製合格證,其所為嚴重背離認試製案之辦理目的,顯屬違背其承辦軍品認試製案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出具不實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部分)。被告張曨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曨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為本院併予審究。被告張曨升以同一違法幫助益志公司取得履帶調整器合格證之犯意,同時觸犯上揭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4、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核被告張曨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曨升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曨升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查:
①依據編號DN0000000,品名「履帶調整器」試製案內所附
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四點,左支部本即應提供軍品樣品2個供廠商製作,1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1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再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國防部94年2月2日昌明字第0940001280號令頒,103年5月29日停止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5款第4目規定:各科技工業機構對法人團體登記試製項目,於簽訂試製契約時提供藍圖或樣品;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國防部103年5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1030007720號令頒,104年6月26日停止適用)附件3之附註第1條第4項第3款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對法人團體登記試製項目,於簽訂試製契約時提供藍圖規格或可供暫借之樣品,如科技工業機構因故無樣品提供法人團體辦理暫借時,法人團體得提出看樣申請;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國防部104年6月26日國資科企字第1040002479號令頒)附件3之第1條第4項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是依上揭各規定可知,敏昌公司既登記試製編號DN0000000,品名「履帶調整器」之軍品試製案,並已與左支部完成簽約程序,左支部本應提供履帶調整器之樣品予敏昌公司參考試製,左支部倘未於99年7月19日簽約時提供樣品,自應盡快提供俾使敏昌公司得以參考試製,從而,被告張曨升於100年3、4月間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1個予敏昌公司觀覽並繪製藍圖,並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曨升未依軍品攜出規則簽請同意,即自行將1個履帶調整器攜出軍營交予敏昌公司,係屬違背職務。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相關之軍品攜出規則規定應簽請同意,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亦查無「軍品攜出規則」之存在,經函詢海軍保修指揮部,亦僅有海軍庫儲作業手冊第五節「管庫責任制度」○四○一九管庫人員基本責任」第20條第1項有訂定:待保養(修)、包裝、不明軍品鑑濾展示、招商研製樣品展示借用,或其他而需暫時離開儲位之軍品等,均應設定「軍品暫時離庫歸還登記簿」(含摘要、料號、數量、儲位、離庫及歸還日期、持領單位人員簽章、備考等),予以紀錄備查此一注意事項。姑不論該海軍庫儲作業手冊僅係內部人員之作業守則,難認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普遍拘束力,其所規範之人員,亦限於「管庫人員」,不及於非屬管庫人員之被告張曨升,該作業守則,自非屬被告張曨升之職務內涵,當不能以上揭作業手冊認定被告張曨升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曨升將履帶調整器交予敏昌公司時,是否確未依照上揭作業手冊之規定設定軍品暫時離庫歸還登記簿,而被告張曨升亦供稱:我報告直屬科長後,簽據軍品攜出三聯單後將軍品攜出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60頁),則被告張曨升既有填製軍品攜出三聯單後,始將軍品攜出,在行政作業上已有憑據可供追蹤軍品去向,就軍品管理之目的而言,被告張曨升之行為並不至於損害國軍庫存軍品管理之正確性,實難認被告張曨升將履帶調整器交予敏昌公司繪製藍圖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被告張曨升雖有依循證人黃玲齡之要求,在案號DN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軍品名稱扭力桿試製案中,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六點項下部分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度~71度,以10~100次/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
⒉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然細觀被告張曨升加列之上揭內容,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述,係對試製廠商所應具備機具加上「預扭機」之條件,其僅係要求試製廠商於交貨時,應出具以扭力桿試驗機扭轉45,000次之扭轉測試報告。
故任何欲參標之廠商,均得委託具有該項測試機台之實驗室進行測試,即可取得相關報告,即便敏昌公司本身,亦係透過具備該測試機台之台藝公司測試實驗室出具該項扭轉性能測試報告,此有該公司測試報告3紙在卷足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8第128至133頁),故該項條件之加列並不生限制、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效果。被告張曨升在證人黃玲齡之要求下,始增列該項驗收標準,固有不該,但此與被告張曨升增列該項驗收標準是否違背其職務,係屬二事,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該項軍品之驗收標準加入該項測試報告要求後,是否損及軍品驗收目的?被告張曨升增加該項驗收項目,是否違背其擬定驗收標準之義務責任?自不得僅以被告張曨升增列之動機係配合黃玲齡之要求,即遽謂被告張曨升上揭行為係屬「不當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並不違背其職務。
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曨升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
5、被告張曨升所犯上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金額為5萬元,已如前述,未逾5萬元,並審酌被告張曨升收受賄賂行為雖戕害吏治,及對社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為未若實際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嚴重,且所為亦僅取得低額之賄賂,認對被告張曨升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堪認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同時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7、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時,即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1頁),並於犯罪自首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5頁),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核先敘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本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雖先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惟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上揭行為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法之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並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對於被告張曨升職務上就益志公司試製案予以協助之行為行賄被告張曨升,而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與被告張曨升,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行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單一行賄罪。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核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立德、曾世鋒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說明)。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關於被告黃立德、曾世鋒2人上揭行賄犯行(包含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部分),起訴書雖認均係與被告盧錦坤共同犯之,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盧錦坤所涉犯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盧錦坤之共犯關係,自有未洽,附此說明。
5、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犯上揭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另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行賄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以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罪,均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為,對於國家軍隊採購風氣仍有相當損害,仍應給予一定刑事懲處,以符其平,爰均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7、再按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得同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賄賂金額僅5萬元,且衡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除如附表一編號5、8、22、30、58、70、71、73、74、78所示之外,尚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4、6、7、10至14、16至21、23至26、28、29、32至57、59至69、72、75至77所示之不正利益,且編號70之金額應為4,100元等語,因認被告張曨升就上揭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2、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事實欄四所示行賄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外,尚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5至77所示之不正利益等語,因認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3、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所收取之賄賂,除現金5萬元之外,尚有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之金額予被告張曨升,因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認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4、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所收取之賄賂,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因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經查:
1、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旨意旨㈠1、2所示部分,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4、6、7、10至14、16至21、23至26、28
、29、32至57、59至69、70、72、75至77所示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94、197、199、203至206、208至217、220、222至225、227至229、231、233至234、236至238、240至
242、244、246至249、251、254、257、261、263至264、
273、275、277、284頁),欲證明被告張曨升亦有收受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交付之上揭不正利益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項目,並不是全部都用在被告張曨升身上,有些像是飲料、香菸、酒,是因為我要進去路試或是營區時,買給其他阿兵哥的,因為被告張曨升是個窗口,所以支出單上就會寫被告張曨升,並不會把所有人的名字都寫出來,其他餐費、KTV,坦白講有的部分是用在我自己身上,有的部分是我請金工中心的,因為被告黃立德有限制金額不能超過5,000元,所以如果金工中心部分花了7,000、8,000元,那我名目就寫2張3,000、4,000元的,加起來才夠核銷。
我能夠確定全部用在被告張曨升身上的有如附表一編號5、8、22、30、58、70、71、73、74、78所示,我之所以能確認,是用金額下去判斷,因為我跟被告張曨升出去,都是吃麥當勞或小吃,金額都不會太高,其中編號70所示的4,100元按摩費用,是我跟被告張曨升兩個人共同消費的,被告張曨升的部分實際上只有2,050元,其他都是被告張曨升單獨一個人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頁反面至第272頁反面),其證述內容顯然未悖於常理,且與被告張曨升於原審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見原審卷四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是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所提上揭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上,確有註明與被告張曨升有關之「海陸」、「張上士」、「張先生」等字樣,惟仍不能排除係被告曾世鋒用於招待左支部軍營內其他人員、或刻意巧立名目以求中飽私囊、或虛報名義以沖銷其他方面支出之可能,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㈠1、2所示之事實,依卷附上揭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尚難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定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有利之認定。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金額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既已明確證稱該紙支出證明單上所列之4,100元,為其與被告張曨升共同前往按摩之費用,足認被告張曨升就此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應僅為2,050元,故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70所載之金額,其中有一半應認非屬被告張曨升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據此,起訴意旨認上揭㈠1、2所示之被告張曨升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涉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2、就上開㈠3所示部分,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曾世鋒於104年5月8日廉政署訊問時曾供稱:我記得曾經為了購買履帶調整器,有匯款給被告張曨升1次,現金交付1次,但金額多少我忘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第3959號偵查卷三第57頁)。惟觀諸被告曾世鋒為上揭供述前,曾多次供稱:被告張曨升說要公司給他10萬至20萬他才願意出借,是匯款還是當面交給他我不記得了,詳細的金額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168頁)、我記得至少有1次是現金支付、至於先前有無為了此事交付匯款我也忘了,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先匯款給被告張曨升(見同上偵查卷第306頁)、我忘記我是1次或是分2次拿給被告張曨升,如果是分2次的話,就是1次先用匯款,第2次是拿到左支部會客室旁的停車場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7頁),足見被告曾世鋒對於就取得履帶調整器而行賄被告張曨升之情節,其記憶顯模糊不清,難為確定之供述;參以本件案發時間迄被告曾世鋒為上揭證述時,已相距4年餘,被告曾世鋒又曾因交付其他賄賂款項而匯款予被告張曨升,則被告曾世鋒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有可能係與基於其他原因之匯款相混淆?均非無疑。又參諸被告曾世鋒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支付賄賂予被告張曨升乙節,已如前述,苟被告曾世鋒確有因履帶調整器一事以匯款方式交付賄賂予被告張曨升,自可在被告張曨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查得蛛絲馬跡。惟查,參諸被告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在被告張曨升於100年3月間交付履帶調整器前後,僅有1筆100年3月14日來自「憶瓏科」之5萬元匯款乙節,有被告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48頁),然被告曾世鋒對於該筆匯款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3959號偵查卷三第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憶瓏科」與益志公司或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等有何關連,自無從據此證明該筆匯款係被告曾世鋒交付被告張曨升之賄賂。此外,遍查卷內其他證據除被告張曨升收受5萬元之現金賄賂外,並未查得被告張曨升就履帶調整器部分亦有收取益志公司之其他賄賂,自難僅憑被告曾世鋒上揭供述與自白,遽認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檢察官上揭㈠3所述之起訴意旨,其所憑證據尚有不足。
3、就上述㈠4所示部分,被告張曨升固坦承確有收受敏昌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惟參諸被告張曨升於101年11月14日即已退伍,有被告張曨升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張曨升自斯時起,即已不具軍職身份,而非屬公務人員,縱認被告張曨升確有收受證人黃玲齡上開款項,亦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合。另參以被告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賄賂,並分別於100年3、4月間提供履帶調整器予敏昌公司繪製藍圖、於10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證人黃玲齡之要求下,於驗收方法及標準表上增列扭轉機台測試標準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係於102年3月14日所匯,距離被告張曨升為敏昌公司提供上揭職務行為,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匯款,係被告張曨升與證人黃玲齡就上揭職務行為約定之後謝,是本件被告張曨升所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自不能認為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成立。
4、綜上所述、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上揭辯解,均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㈠1、2、3、4所示之起訴事實,依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此部分所為,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所涉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張曨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曨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上開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張曨升上開犯罪所得即所得財物51萬元、16萬5千元,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1萬9,392元諭知沒收(含追徵),自有違誤。
㈡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金額為5萬元,未逾5萬元,審酌被告張曨升收受賄賂行為雖戕害吏治,及對社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惟並未如實際取得高額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之情節嚴重,且所為亦僅取得低額之賄賂,認對被告張曨升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堪認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同時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張曨升所涉上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㈢又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已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部分之犯罪情節時,即於104年2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1頁),並於犯罪自首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未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事實欄五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其等交付賄賂金額僅5萬元,且衡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認此部分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涉上開犯行情節並非輕微,而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本件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主張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張曨升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涉有事實欄六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六所示係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另涉有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均無理由。本件被告張曨升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曨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用期適法。
(二)量刑部分:
1、被告張曨升部分:①爰審酌被告張曨升為軍職人員,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
定之公務人員,其負責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業務內容攸關國家民間國防戰力之儲備,責任重大,竟不知潔身自好,因缺錢花用,即就職務上行為收取益志公司、敏昌公司之賄賂,尤有甚者,竟將江鍛公司所製作之履帶調整器做價賣予益志公司,以此違背職務之方法幫助益志公司取得合格證,嚴重侵蝕民間國防戰力,所為極屬不該。惟被告張曨升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知坦承犯行,對於其行為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深刻體認,併考量被告張曨升各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以及其自述有母親、幼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懲戒。
又被告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②被告張曨升為事實欄三、五、六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修正後之規定固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張曨升所受刑之宣告,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從而,上揭法律之修正,對被告張曨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2、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部分:爰審酌被告黃立德為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世鋒為益志公司之業務副理,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係因考量敏昌公司可能行賄被告張曨升,擔心業務推展不順,無法公平競爭,始出此下策,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尚能理解。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犯後皆坦承犯行,均知自己行為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均佔有重要地位,無分軒輊,以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3、4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增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2、查本件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收受賄賂51萬元、16萬5千元,及就事實欄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即以接受招待按摩、飲宴、交通及住宿等為其犯罪所得,估算之價額合計為1萬9,392元,均屬被告張曨升之犯罪所得,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張曨升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收受賄賂5萬元,其性質係屬於被告張曨升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曨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固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頁),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任何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亦即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查本件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固對於被告張曨升交付賄賂,而使得益志公司取得左支部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惟縱認益志公司嗣後順利得標承製左支部之軍品採購案,如益志公司係依照規定承製軍品採購案,則其因承製採購案而依約取得之工程報酬,尚難謂係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上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為益志公司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立德為益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世鋒為益志公司之業務副理,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係因考量敏昌公司可能行賄被告張曨升,擔心業務推展不順,無法公平競爭,始出此下策,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尚能理解。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犯後皆坦承犯行,均知自己行為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均佔有重要地位,無分軒輊,以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分別擔任益志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副理,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惟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係因考量敏昌公司可能行賄被告張曨升,擔心業務推展不順,無法公平競爭,始出此下策,行為雖不可取,但動機尚能理解;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均佔有重要地位,無分軒輊,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薛惠珍自77年1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在陸軍通信器材基地勤務廠擔任庫儲補給員,自87年7月1日起調至陸軍司令部擔任補給員,負責庫儲補給、帳籍料件管制及撥發,自88年下半年起調至國防部陸軍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補給員,負責軍購案件結匯、結報及預算管制工作,自96年1月1日起調至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任補給員,負責採購案採購業務,自100年6月1日起調回國防部陸軍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保修處零附件補給組(下稱零補組),擔任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購案預算管制業務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沒有能力承辦採購案時之申購業務,嗣國防部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2年12月28日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被告薛惠珍為辦理採購案之採購業務。被告李璟翔(官階上尉)自100年7月1日起迄今為止係擔任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採購官。被告薛惠珍、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均明知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復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採購人員辦理採購,需「依法」、「不受請託」、「努力發現真實」、「仔細查察」而完成採購任務,以昭公信。
二、被告盧錦坤所涉左支部部分:
(一)被告曾世鋒於96年間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展而結識被告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被告張曨升習性,遂於97年7、8月間向被告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被告張曨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被告張曨升現金賄賂,而益志公司沒有給被告張曨升現金賄賂的話,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被告張曨升有收受敏昌公司黃玲齡給的賄賂,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被告張曨升俾便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等事項,經被告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被告張曨升賄賂,做為被告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合格證之對價,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及當時名義上是永恆機電員工、實際上身兼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遂共同謀議,由被告曾世鋒與被告張曨升聯繫,以被告黃立德要見被告張曨升為由,要被告張曨升北上,俟被告張曨升搭車抵達臺北後,由被告曾世鋒於97年7、8月間負責開車接被告張曨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000-0號4樓之益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被告黃立德進入被告曾世鋒轎車、被告曾世鋒暫時下車避開後,被告黃立德當面交付以一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給被告張曨升,並與被告張曨升談妥日後以按月支付2萬元賄賂之方式,做為被告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經被告張曨升予以應允後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被告曾世鋒在被告黃立德之授權下,由被告曾世鋒填寫內容為申請人被告曾世鋒,摘要為支出2萬元,附註「海陸」、「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高雄張先生」、「張上士」等字樣之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經被告黃立德以親自簽名或蓋用黃毅恆、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被告曾世鋒按月與被告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或高雄(曾世鋒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不正利益及匯款至被告張曨升指定之不詳帳戶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曨升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基於允以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認試製案合格證之意思予以收受。另被告曾世鋒在被告黃立德授權5,000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被告曾世鋒先後於98年4月27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履約督導時,於99年6月4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一案履約督導時,於100年4月26日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及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被告張曨升至臺北市○○○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次,及被告張曨升就同一案於100年5月9日至臺北履約督導時,招待被告張曨升享受1,680元之住宿服務等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接受免費按摩招待。被告張曨升自97年7、8月間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合計共收受益志公司所交付至少69萬7,591元賄賂(30萬元+28萬7,591元+11萬元=69萬7,591元)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盧錦坤就100年6月29日以後之行賄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案號DN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及「履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經益志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即8個)、履帶調整器2EA(即2個),交貨期180日曆天,因益志公司無試製履帶調整器之能量,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遂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曾世鋒向被告張曨升表示以8至10萬元之代價商借海軍庫存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被告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經被告黃立德告知被告曾世鋒最多就是支付8至10萬元,被告張曨升亦同意,益志公司即於100年1月6日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左支部於100年1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被告曾世鋒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匯款不詳金額予被告張曨升後,再於100年3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被告曾世鋒轎車上,再交付現金5萬元賄賂給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江鍛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年1月10日交貨及於100年3月4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個交給被告曾世鋒,供益志公司交貨之用。被告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並無產製內部機械構造較為複雜之軍品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及意願卻想取得履帶調整器之合格證,竟仍於100年4月26日赴益志公司位於三芝區錫板里番婆林47-2號及47-3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佯稱業經確認益志公司該廠區內有立式中心加工機等7項生產機具設備共7台,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立廠併行承製完成,益志公司具有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項檢驗測試裝備、校儀具經度足以完成測試檢驗等各節為由,違背職務做出益志公司具承製能力之認定及判斷,同意益志公司辦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天加計展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年8月5日。嗣益志公司遂於100年7月8日將從被告張曨升處所借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個交給左支部充數,並由實際上為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以永恆機電實驗室主管身分,出具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讓益志公司做為合約約定交貨驗收時應提供之由政府立案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經被告張曨升於100年8月5日(應為100年7月18日之誤載)判定目視檢查判定合格,依約續由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被告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個履帶調整器並非其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且益志公司根本不具承製能力,竟佯為不知,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誤繕),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8月19日止,依據技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51341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狀況)後,以益志公司交付之履帶調整器能正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卡死情形為由,於100年9月16日出具試驗結果合格之內容不實之報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項軍品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因認被告盧錦坤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薛惠珍、黃立德、曾世鋒所涉聯勤司令部部分:被告薛惠珍於101年度為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年度購案預算管制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沒有能力承辦採購案時之申購業務,明知其向國防部所爭取之101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下稱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年至102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但因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標案名稱為履帶總成等2項(第1組)之採購案係2年期之開放性契約,顯然無法於當年度支用該筆管制預算完畢,僅係為求消化該筆專案預算,並非有何部隊急缺之軍需情形,倘該筆管制預算於當年度果真無法支用完畢,只需繳回管制預算即可,然因益志公司長期以來於招標前,均會對被告薛惠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計畫申購符合益志公司產製項目及數量之請託,且被告曾世鋒於徵得黃立德同意後,長期以來均係按照被告薛惠珍於招標前向各廠商詢價(第一階段)、邀標(第二階段)及益志公司得標(第三階段)之時程,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之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不定期於各階段支付1、2萬元不等之現金或致贈禮品、禮盒、提供餐飲等不正利益給被告薛惠珍,做為答謝被告薛惠珍配合益志公司出貨需求及開出益志公司所需數量之相關標案之用,由被告曾世鋒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經被告黃立德批准支領該筆款項後交付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亦基於允諾配合益志公司出貨需求開出所需數量之相關標案之違背職務之意思,收受被告曾世鋒每次交付1、2萬元不等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接受、配合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之請託,故被告薛惠珍遇有此管制預算應在當年度支用完畢之情形,不顧該採購案為已預先建立合格廠商項目,應採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竟在邀標前向業者詢價階段,即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謀議,將為消化該筆管制預算所提出之標案案號GO01204P105(契約案號GO01204P105PE)採購計畫以過短而顯不合理之履約期限(即交貨時間)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及結果,亦即被告薛惠珍未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任意接受特定廠商請託,不問其他廠商是否更適、更佳或價格更低廉或品質功能為最符合需求,不具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而未能仔細查察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顯已違背採購任務之公平、公正處理原則,而違背採購任務之執行,方式為在設計前開標案之前即先洩漏關於聯勤司令部預定要出該標案及會開出多少數量等應秘密事項給益志公司知悉,讓益志公司自斯時起開始產製預定採購之軍品,並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謀議決定以僅有益志公司一家廠商得以履約之期限之方式來綁標,被告薛惠珍則以「乙方(按指廠商)應自接獲甲方(按指軍方)通知製程檢驗合格後之次日起60(含)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做為購案清單備註7.交貨時間之條件後,因該採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故聯勤採購處於101年8月14日電傳包括前開交貨日期條件在內之邀標文件予取得本案合格證之廠商益志公司、華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江鍛公司、敏昌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 向渠 等邀標後,江鍛公司隨即於101年8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前開異議之澄復,被告薛惠珍知悉江鍛公司提出異議後,即刻向被告曾世鋒確認益志公司早已事先開始製作該標案軍品,可以如期交貨沒有問題後,竟在明知本案履約期限過短達顯不合理之程度及被告薛惠珍在向江鍛公司詢價時,江鍛公司即已於101年7月13日以估價單表明江鍛公司之交期為150天,且詢價階段所收到除益志公司估價單註明之交期為75天外及華順公司並未註明交期外,其他之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報價單註明之交貨期亦均為超過購案清單設計之交貨期間「接獲製程合格通知後60日」甚多之120天之情形下,故意忽視益志公司外其他廠商報價時表示之交貨期限,來訂定合理履約期限,並非因江鍛公司並未表示過無法在報價單所載「本案需於101年11月31日前交貨」之意見,而係因其為替益志公司綁標,竟於101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出具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尋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訂時程參標」之「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及本案不予修訂,仍依原訂時間辦理開標之會辦意見予採購單位聯勤司令部,堅持不修訂招標文件內容之履約期限,使得江鍛公司、敏昌公司及華順公司因經過評估認無法在該交貨期間內履約而棄權不予投標,最後僅有益志公司及政雄公司兩家公司投標,又益志公司因早已進行產製,無加工、趕工壓力,相較於僅參與投標但尚未開始生產製造之政雄公司,可樽節下龐大加工、趕工成本,因此有較多議價空間,且既已投入生產,志在必得,若未能得標將有庫存壓力,最後即因益志公司表示願意減至底價承作而在101年8月28日開標當天得標,被告黃立德因此要被告曾世鋒交付2萬元給被告薛惠珍作為被告薛惠珍協助綁標之對價,被告曾世鋒即在以101年8月28日之支出證明單領得該筆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將2萬元賄賂交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下被告黃立德與被告曾世鋒交付之款項。被告薛惠珍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共收受29萬5,026元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薛惠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所涉兵整中心部分:
(一)關於螺桿品質不良部分:被告李璟翔於101年間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負責處理由聯勤司令部奉交軍品採購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事宜等業務,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採購包括項次1履帶總成,項次2履帶膠塊,項次3螺桿,項次4墊塊在內之履帶總成等4項軍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由益志公司於101年3月2日得標後,於101年3月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總決標金額為2億2,453萬6,073元,合約約定分2批交貨,第1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履帶總成5,000個(EA),項次2履帶膠塊5,000個(EA),項次3螺桿2,154個(EA),項次4墊塊5,000個(EA),貨款金額為1億1,788萬4,760元,第2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履帶總成5,801個(EA)、項次2履帶膠塊5,021個(EA)及項次4墊塊5,481個(EA),貨款金額為1億665萬1,305元,由聯勤司令部授權兵整中心進行驗收,由被告李璟翔擔任本案承辦人,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就益志公司所交付之項次三之螺桿部分,原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第2.1節(如藍圖圖號A0000000,件號0000000-0),材料符合CMSC-005039第2.2.1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SCM440,SCM445或CNS3271,SNCM439,SNCM447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第2.3節之SAEJ429,強度8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第2.4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2號3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號4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且渠3人明知螺桿經量測結果形狀及尺度不符,經以儀器量測材料之化學成份不符,經依SAEJ429,6.5節之規定測試,依CNS8886中性鹽水噴霧試驗48小時有白色腐蝕生成物,有表面處理(鍍鋅處理)不符,依CMSA-14636-A-146,4.4.4節之規定測試,有表面處理(鍍鉻處理)不符等任一項情形,均屬主要缺點,並應於交貨時檢附品質保證書及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內具公信力檢驗機構出具之完整之書面審查報告正本,因被告李璟翔及通過TAF認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簡稱金工中心)檢驗員被告陳明堂二人均與被告曾世鋒極為熟識,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竟意圖牟利,欲以劣品充為良品、次級品充當上級品交貨,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勾結檢驗員被告陳明堂及本案驗收承辦人被告李璟翔共同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堂於受理被告曾世鋒委託、並指定由其檢驗該標案第一批分件五之螺栓及分件九之螺栓之硬度、分件六螺帽之硬度、分件八導齒帽之硬度、分件1-2-1連接塊本體之硬度、分件1-2-1-2螺栓之硬度、分件10自鎖螺帽之硬度、分件連接環之硬度、分件七導齒之本體及齒部之硬度、項次三螺桿之拉伸試驗、螺絲全尺寸抗拉試驗、螺絲保證負荷試驗、硬度試驗及自鎖強度等項目後,被告陳明堂即基於共同採購舞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遇有被告曾世鋒委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即私下通知被告曾世鋒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陳明堂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將並非針對金工中心收件樣品、而係補樣樣品之試驗數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10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後,循內部送批核閱程序,最後使不知情之金工中心出具內容不實之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起訴書誤載為120117,應予更正)、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予益志公司,使益志公司得以前開不實內容之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做為書面審查文件用以魚目混珠。同時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課長 李文榕 亦明知益志公司交付前開採購合約軍品僅有一小部分做過自主檢驗,有把握能通過交貨後之成品儀器檢驗,除此之外之大多數軍品均屬劣品、次級品,為求蒙混過關,由李文榕將益志公司要交付給兵整中心之前開採購案之軍品,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以釘書針做記號等方式,讓李璟翔得知可以抽驗之合格品之位置,確保不會抽驗到劣質品,以便從中舞弊得以通過驗收。被告李璟翔於101年9月6日接獲益志公司電話表示預定於101年9月7日(星期五)交貨報驗通知後,因其為承辦人,依規定不得擔任主驗人,遂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簽請同意由同為綜合事務處之採購官之傅憶凡上士於101年9月7日14時許擔任主驗人,主持相關驗收事宜,由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主任批准後,於同日電傳通知益志公司排驗日期後,為便利其遂行採購舞弊犯行,並未告知傅憶凡應於次日主持驗收事宜一事。而因被告李璟翔於被告曾世鋒在101年9月7日9時20分許辦理交貨會驗後,發現被告曾世鋒並未依據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有效附件之檢驗項目單及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所載,於各批交貨時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乙式2份,竟於正式成品目視驗收前之101年9月7日11時許,致電被告曾世鋒向其表示可以由被告曾世鋒先提供部分而不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影本方式,代替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即可不依據若未檢具品質保證書及完整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即為驗收不合格之規定,逕自判定目視驗收合格,讓益志公司通過成品目視驗收,被告曾世鋒遂依李璟翔指示,要益志公司傳真前開文件,被告李璟翔明知其係該採購案承辦人,不得擔任且確實並非該批貨物之主驗人,竟仍於101年9月7日14時許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時,親自擔任該批貨物主驗人,由不知情之技術人員 唐祥智 、 黃崇瑜 、主計處監驗人員 洪健鈞 、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曾世鋒在集集儲備庫208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並在益志公司係於101年9月7日14時55分許始提出傳真之品質保證書及前開金工中心內容不實之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共13張影本之情形下,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內容為:「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3之委外測試報告1式2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當場交由在場不知情之唐祥智、黃崇瑜、洪健鈞、吳絢琳簽名後,再拿給不在場亦不知情之傅憶凡在主驗人處簽名,傅憶凡因基於對被告李璟翔之信任關係而在前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主驗人欄位簽名。嗣被告李璟翔當場判定成品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合約規定於成品目視驗收合格後實施抽樣時,即照與被告曾世鋒事前之約定,特意挑選、抽取外觀有以訂書針做記號之紙盒,由被告曾世鋒在旁協助從釘書針方向拆箱,拿取拆箱後最上層之軍品做為抽樣樣品送合約約定之檢驗單位即兵整中心鑑測評估處(下稱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果因兵整中心鑑測處收到綜合事務處送樣實施檢驗之樣品為經過前開安排之合格樣品,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年9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檢字第408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3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以前述舞弊情事領取該標案第1批貨款1億1,788萬4,760元得逞。
(二)關於履帶膠塊數量缺少部分:(此部分起訴意旨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後)被告李璟翔針對上開採購案第2批交貨部分簽請 吳坤龍 擔任主驗人,因基於其與被告曾世鋒之私人情誼,竟承上開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共同採購舞弊之犯意,於吳坤龍告知其在101年12月6日主持成品目視驗收時,發現益志公司交付之第2批軍品數量有短少5個左右一事後,並未基於承辦採購案件應具有之公平、公正立場,要吳坤龍仍於同日進行驗收,並以數量不符合契約規定予以判定不合格,反而係於翌(7)日致電被告曾世鋒要益志公司補足短少之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再進行驗收,經商定結果為先由被告李璟翔自行至庫房提領益志公司前一案驗收完畢後可退樣、尚未領回之已經拆開零散的備驗樣品充當本次交貨之軍品用以當作樣品送驗後,再由益志公司設法補足短少之契約約定交貨數量,經被告李璟翔隨後立即按前開約定內容代益志公司補足短少數量後,吳坤龍始與其他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於該(7)日繼續進行成品目視驗收,由吳坤龍勾選「一、品名數量:本次採購品項「履帶總成等4項(第2批)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後,請鑑測處依契約實施儀器檢驗。」等內容製作「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交由承辦人李璟翔處理,被告李璟翔即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明知益志公司交貨數量有短少且實際並未補足數量之情形下,於同(7)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項(項次1:
5801個,項次2:5021個,項次4: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年12月6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年12月6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不實之成品目視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經呈報不知情之兵整中心執行長核可,使該購案得以於101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由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以前述舞弊情事領取該標案第2批貨款1億665萬1,305元得逞。
(三)因認被告李璟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應係第31條之誤)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此部分被告薛惠珍等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起訴書認被告黃立德、曾世鋒、薛惠珍、李璟翔、盧錦坤、陳明堂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德、曾世鋒、薛惠珍、李璟翔、盧錦坤、陳明堂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李文榕於廉政署證述、證人傅憶凡於新北市憲兵隊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坤龍於偵查中證述,及案號GO00000000PE,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乙項,料號0000000000000號採購案卷宗、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項之採購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之認試製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契約編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之認試製案卷宗、契約編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及契約編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之認試製案卷宗、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益志公司自99年2月23日起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及支出證明單、曾簡素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世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曨升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GI01013L」等2案新北市地檢署扣押軍品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2份、104年度紅保字第577號至588號扣押物品清單、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課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函送之報告號碼9Z000000000試驗報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4份、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報告表1份、中山科學研究院檢試紀錄表2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5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208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437號函及檢附之測謊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363號函、國防部政風室104年3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及檢附卷宗(即藍皮認試製案卷宗)、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
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0117、121823R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影本1份、來樣日期均為101年8月13日之金工中心工作委託單1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關於被告盧錦坤所涉左支部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錦坤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永恆機電公司員工,對於益志公司軍方採購案的事情都不知情,我雖然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但我並不知道收測之履帶調整器是被告曾世鋒行賄買來的等語。
二、觀諸檢察官起訴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本判決乙、壹、二、㈠所述公訴意旨),起訴書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盧錦坤就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實,有何種犯罪行為之分工,僅略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及當時名義上是永恆機電員工、實際上身兼益志公司員工之被告盧錦坤遂共同謀議」等語,是就此部分所應探究者,係被告盧錦坤是否有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就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有事前謀議之舉。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於97年7、8月間,交付被告張曨升30萬元現金,是因為被告曾世鋒告知我被告張曨升缺錢,因為被告張曨升是海軍陸戰隊的士官長,我想這樣子我公司的業務推展,例如交貨、門禁,都會可以給予比較大的方便,所以被告曾世鋒建議我把錢借給被告張曨升,至於張曨升會不會還錢,我沒想這麼多,應該是不會還,因為我公司的分層負責很清楚,被告曾世鋒就是負責軍方業務,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曾世鋒以外的人討論,其他的人都不知道這件事。我有授權被告曾世鋒,由被告曾世鋒以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請款,每個月給被告張曨升2萬元,這件事除了被告曾世鋒以外,並沒有交由其他人經手辦理,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商議過。我也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授權被告曾世鋒匯款給被告張曨升,因為被告曾世鋒說業務上會比較方便,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商議過這件事,也沒有其他人知悉。被告張曨升到臺北對益志公司履約督導時,我有簽核支出證明單,讓被告曾世鋒招待被告張曨升餐飲、按摩、住宿、車費,因為這樣對公司業務推動有幫助,但是這件事屬於軍方業務,都是由被告曾世鋒在處理的,並沒有交由其他人辦理,在事前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或商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足認上開有關行賄被告張曨升之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立德與被告曾世鋒商議後直接進行,並未與被告盧錦坤進行任何事前討論或謀議無訛。另觀諸卷附支出證明單與零用金支出申請單上,亦均無被告盧錦坤之簽核,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二)又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
7、8月間,之所以會決定交付被告張曨升30萬元,是因為我向被告黃立德說敏昌公司也固定給他錢,要被告黃立德自己評估,後來我把被告張曨升載到竹圍,被告黃立德上車,5、6分鐘後,被告黃立德下車跟我說,每個月要再給被告張曨升2萬元,我後來有跟被告張曨升拿15萬元,這是我的私心。每個月支付被告張曨升2萬元這件事,是被告黃立德下車之後就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頁至第265頁),足見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實係由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策劃,並未見被告盧錦坤有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被告曾世鋒所證與被告黃立德所述一致,足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原審雖證稱:平常聊天的時候,我會跟被告盧錦坤講說有給被告張曨升好處,所以我認為被告盧錦坤應該知道我有行賄被告張曨升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72頁),惟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上開證言不虛,然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為要件,事後之知情者並不因此負擔罪責。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上揭所言,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盧錦坤事後在言談中知悉被告曾世鋒有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盧錦坤有參與行賄之事前謀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盧錦坤就此部分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況參諸證人即永恆機電之電器總工程師 高炳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盧錦坤的直接主管,被告在永恆機電是擔任線圈組的主管,我培育他成為變壓部門相當於副總工程師的職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0頁),足見被告盧錦坤係專業技術人員,與被告曾世鋒係直接接觸軍方人員之第一線之業務代表、被告黃立德為實際決策者之角色均有不同,業務範圍截然可分,衡情以論,關於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為法所嚴禁,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應無必要讓太多無關聯之人知悉此事,以免徒增曝光而遭檢舉之風險。被告盧錦坤既為技術人員,本身不涉財務、會計、出納、業務等事項,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欲行賄被告張曨升一事,無須與被告盧錦坤負責之工作領域會辦,應無必要事先與被告盧錦坤謀議或商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證稱被告盧錦坤並未參與事前謀議等情節,核與益志公司業務領域劃分情形、被告盧錦坤之業務性質相符,堪認本件被告盧錦坤確未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
(四)此外,參以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盧錦坤於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方式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與策劃;另查扣之相關益志公司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及證明單,亦未見有被告盧錦坤之批核,且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盧錦坤參與共同行賄之通訊內容。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錦坤有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述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嫌。
三、至檢察官起訴關於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即本判決乙、壹、二、㈡所述公訴意旨),起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盧錦坤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測試報告,供益志公司作為合約約定交貨驗收時所應檢附之樣品檢驗報告,因而推論被告盧錦坤亦涉有共同行賄被告張曨升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當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遂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賄行為時,罪即成立。而該罪又係即成犯,犯罪成立時,犯罪行為即已結束,此後他人即無從再以共犯之身分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盧錦坤是否成立行賄罪,應審究者並非被告盧錦坤有無以實驗室主管之身分出具測試報告,而係在於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張曨升之前,及被告盧錦坤有無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謀議此一犯罪計畫,或分擔犯罪行為?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益志公司就99年間登記試製之AAV7兩棲履帶車適用裝備軍品「履帶調整器」,我與被告曾世鋒有合意推由被告曾世鋒向被告張曨升購買江鍛公司製作之履帶調整器,作為益志公司對左支部認試製案交貨之用,因為當初比較趕,來不及生產,所以才用買樣品的方式。這件事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討論,也沒有其他人知悉,我印象很深刻,我是在三芝的辦公室內,被告曾世鋒跑過來跟我講,因為時間來不及,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張曨升買,我原本是想用借的,但因為被告曾世鋒說被告張曨升一定要賣,所以我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頁反面),復證稱:被告盧錦坤在永恆機電任職的時候,我沒有向被告盧錦坤提過益志公司與軍方簽立自費試製契約,以及想要取得合格證的相關事情。履帶調整器產製不及這件事,我是聽被告曾世鋒說的,得知這件事之後,我去問製造部的主管 葉進義 ,他跟我說是因為圖面不清楚,但我沒有跟葉進義商量如何處理,因為被告曾世鋒已經先跟我建議趕快借一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足認被告黃立德與被告曾世鋒在決定向被告張曨升交付賄賂及購買江鍛公司履帶調整器之前,並未曾與被告盧錦坤商議或謀畫甚明。
(二)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公司的主管人員,忘記是被告盧錦坤還是葉進義告訴我,說履帶調整器快做不出來了,被告黃立德也有告訴我這件事,要我去找被告張曨升看看能不能拿履帶調整器的樣品回來,被告張曨升就跟我索賄,我回去找被告黃立德,被告黃立德答應,我才去向被告張曨升購買履帶調整器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3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去簽履帶調整器試製合約,我知道合約什麼時候到期,在快到期時,我跟被告黃立德提醒,過一陣子,被告黃立德就找我說可能來不及做,問我是否可以跟被告張曨升借樣品,之後我才會向被告張曨升購買履帶調整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頁),並證稱:叫我去借履帶調整器的是被告黃立德,東西做不出來這件事則是承辦人員都知道,被告盧錦坤也有跟我說東西來不及做,但被告盧錦坤沒有要我怎麼處理,他只有告訴我時間來不及做出來。後來被告黃立德突然跟我說「你去跟他們借」,我收到的指令就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黃立德是怎麼決定的,決定這件事有誰參與我不知道,他們經常開會,但開會不只會討論履帶調整器,也會開很多其他的會議,到底是誰開會、開會的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因涉及自身犯行輕重,就購買履帶調整器一事為何人先行提議乙節,2人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對於被告盧錦坤並未參與事先之謀議之情,2人證述則屬一致,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雖證稱被告盧錦坤知悉益志公司不及產製履帶調整器,惟其仍明確證稱被告盧錦坤並未要求其採取何種行動,確切指令係由被告黃立德告知等語,堪認本件被告盧錦坤確未參與行賄被告張曨升之事前謀議與行為分擔至明。
(三)至被告盧錦坤確有以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主管之身分,針對被告曾世鋒向被告張曨升購入之履帶調整器,出具試驗報告,供益志公司交貨之用等節,固為被告盧錦坤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並有試驗報告14張附卷可參(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96至109頁),惟參諸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收受履帶調整器進行試驗,並由被告盧錦坤以主管身分出具報告之時間,已是在被告曾世鋒向被告張曨升行賄以購買履帶調整器之後,斯時被告曾世鋒已經遂行行賄之構成要件行為完畢,犯罪行為已經結束,被告盧錦坤不可能參與已經結束之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此不因被告盧錦坤是否知悉收受之試驗樣品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產製而有不同。是被告盧錦坤是否知悉上情,顯非本案應審究重點,起訴意旨執被告盧錦坤係在知情狀態下出具上揭試驗報告,認被告盧錦坤亦涉有行賄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盧錦坤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及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及原審、本院所調查之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盧錦坤有罪之證明,自應為被告盧錦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聯勤司令部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惠珍、黃立德、曾世鋒對於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一)被告薛惠珍於101年度為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後勤補給助理員,負責年度購案預算管制及國防部所屬單位採購案之申購業務。
(二)國防部101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年至102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
(三)被告曾世鋒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被告黃立德聲稱要答謝或打點被告薛惠珍以求業務順利,被告黃立德均有於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上簽核同意。
(四)被告薛惠珍曾就標案案號GO01204P105標案與被告曾世鋒以電話聯繫,內容如附件編號1、2之譯文所示。
(五)聯勤採購處於101年8月14日電傳包括標案案號GO01204P105標案之交貨日期條件在內之邀標文件予取得本案合格證之廠商益志公司、華順公司、江鍛公司、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向渠等邀標後,江鍛公司隨即於101年8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前開異議之澄復。
(六)江鍛公司已於101年7月13日以估價單表明江鍛公司之交期為150天,除益志公司估價單註明之交期為75天,華順公司並未註明交期外,敏昌公司、政雄公司報價單註明之交貨期亦均為接獲製程合格通知後之120天。
(七)被告薛惠珍於101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出具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尋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訂時程參標」之「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表示本案不予修訂,仍依原訂時間辦理開標之會辦意見予採購單位聯勤司令部,嗣江鍛公司、敏昌公司及華順公司均未投標,僅有益志公司及政雄公司兩家公司投標。
(八)益志公司表示願意減至底價承作而在101年8月28日開標當天得標。
並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6649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218頁至第222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44頁)、案號GO01204P105PE,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之採購案卷宗全卷(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薛惠珍、黃立德、曾世鋒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㈠被告薛惠珍辯稱:我從未收受益志公司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我所辦理之本件購案,縮短履約時間係因為聯勤司令部在101年6月間向國防部取得該筆管制預算後,相關採購作業程序開始發動,本件購案決標日為101年8月28日,因為採購之軍品「履帶總成」需經製程檢驗合格後,始得正式進行產製,製程檢驗之程序,正常情況下約需40天左右,加上正式產製之60天交貨期程,本件購案完成履約即需約100天之時間,而廠商必須在101年11月底進行交貨,我始能趕在101年度結算前將該筆管制預算支用完畢,所以才會把本件購案之交貨期限定在101年11月30日。我是負責本件購案之計畫申購階段業務,必須進行詢價以便擬定採購計畫,故在正式招標前,本即需就相關採購細節與廠商先行聯繫、討論等語。㈡被告黃立德辯稱:被告薛惠珍之所以將本件購案之交貨期限訂的這麼短,是因為考量軍方管制預算必須於當年度執行及支用完畢,而對各廠商為統一之規定,並不是刻意為益志公司綁標。我雖然打算透過被告曾世鋒對被告薛惠珍打點關係,但我不知道被告曾世鋒到底有沒有將財物交給被告薛惠珍等語。㈢被告曾世鋒辯稱:被告黃立德雖然在標案之詢價階段或得標後,要求我應該給予被告薛惠珍金錢或禮物以表達感謝之意,但有別於被告張曨升主動索賄,被告薛惠珍從未有過索賄表示,我不知道如何開口行賄,我雖然有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並向益志公司請款,但都將款項佔為己有,從未行賄被告薛惠珍等語。
三、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下列事項:
(一)被告薛惠珍是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及不正利益?被告曾世鋒是否有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及不正利益交付給被告薛惠珍?
(二)被告薛惠珍是否違背職務,於邀標前向業者詢價階段,與被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謀議,於標案案號GO01204P105採購計畫以過短而顯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以達限制競爭目的及結果?
(三)被告薛惠珍於101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將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以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事項登載於「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是否屬於公務員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曾世鋒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1、被告曾世鋒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被告黃立德聲稱要答謝或打點被告薛惠珍以求業務順利,被告黃立德均有於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證明單上簽核同意等情,固經被告曾世鋒、黃立德供述一致等情,已如前述,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自偵查開始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我曾經因為私人行程,例如按摩、家人飲宴,就在空白收據上寫「餐飲」或「理容」,然後向益志公司報帳,被告黃立德會問我這筆支出是什麼,我就會隨便編造一個人,像是我最近承辦的軍方案子承辦人,但實際上這些錢都進我自己的口袋;我有向被告黃立德報告要拿錢給被告薛惠珍作為感謝,被告黃立德也同意付款,但最後錢我都自己拿走,並沒有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完全不知情;被告薛惠珍從未主動向我或益志公司索取匯款,附表四所示支出證明單,雖然有記載「薛's」的字樣,但都是我用被告薛惠珍的名義向公司請款,錢都跑到我口袋,並沒有交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真的不知情。被告薛惠珍只是為了標案能夠順利完成,我真的沒拿錢給被告薛惠珍,也沒有請她吃飯、送禮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11頁);我是因為業務上往來認識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詢問我是否需要給被告薛惠珍一點好處,往後可打通關係,從此有購案報價建置中或公司得標,有時是被告黃立德主動,有時是我主動經被告黃立德同意,就寫支出證明單向公司請款,都註明是要給被告薛惠珍的,但是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把錢給被告薛惠珍,被告薛惠珍也沒跟我索賄,這些錢都是我拿走,沒有給被告薛惠珍,也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166頁);我向益志公司報帳說要給被告薛惠珍錢,但被告薛惠珍完全不知情,我只是想要把錢佔為己有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163頁);支出證明單都是我寫的,但是只有被告張曨升有跟我一起吃飯或按摩,其他人都沒有拿到我的錢,或跟我吃飯,雖然我跟益志公司報他們的名字,但是都是要騙公司的錢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64頁);益志公司在國防部採購處採購案詢價過程中或是得標後,我都會向被告黃立德報告說要謝謝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都同意,但被告薛惠珍不知情,錢都是被我拿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被告黃立德要我拿給被告薛惠珍的錢,全部都被我私吞了,我沒有拿給被告薛惠珍,被告黃立德一開始要我拿錢給被告薛惠珍,是因為被告黃立德知道被告薛惠珍負責購案,希望被告薛惠珍能幫益志公司多推一些購案出來,但我所述屬實,附表四所列金額全部都是我私吞,有些禮盒、禮品我有買,但是轉送給陳明堂、 宋鈞祥 ,餐費是我自己吃,只是以被告薛惠珍的名義向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行賄的錢我沒有拿給被告薛惠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我沒有把錢拿給被告薛惠珍,跟被告張曨升的案子不同,被告張曨升是主動跟我借錢,跟我們公司要錢,然被告薛惠珍真的沒有主動提及錢的事,若被告薛惠珍叫我給她錢,或許我就會拿給她,但是被告薛惠珍真的完全沒有;我為何不敢拿給她,因為她沒有跟我要求,我今天若拿給她而她不收,以後大家豈不無法做事,我也承認公司有叫我行賄被告薛惠珍,但我就是不敢拿給她;第1次我不敢拿給她而將錢吃掉,第2次被告黃立德以為我都有拿錢給被告薛惠珍,後來應該都能順利拿給她,這部分我也承認是我的錯。被告張曨升的部分我也跟法官承認,我何必袒護被告黃立德表示我錢沒有給被告薛惠珍,那是因為我真的沒有將錢給薛惠珍,我不想冤枉被告薛惠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頁至第33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就其絕無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給被告薛惠珍一節,始終言之鑿鑿,未曾有過相反陳述,其證詞自非臨訟虛構之詞。又徵諸被告曾世鋒就其曾經與被告黃立德共同行賄被告張曨升等情,均已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其與益志公司或被告黃立德之關係既已決裂,其實無必要就聯勤司令部部分反而設詞袒護被告黃立德。又參以被告曾世鋒以假借名目報帳方式,將益志公司之財物中飽私囊情形,並有只有1件,其在行賄被告張曨升過程中,亦不乏有此情形(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甚至在被告張曨升於97年7、8月間收受被告黃立德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賄賂時,被告曾世鋒亦要求朋分(詳前述有罪部分理由),均見被告曾世鋒已習於以此種方式詐取益志公司財物,是被告曾世鋒所述其假借被告薛惠珍之名義,向益志公司報帳後中飽私囊等情節,自屬可採。
2、再觀諸檢警於監聽被告曾世鋒通聯過程中,雖有聽聞被告曾世鋒與被告薛惠珍就本件購案相關聯繫情形如附件編號
1、2所示,但除此外,並未查得被告曾世鋒與被告薛惠珍間有相互期約、行求、收受賄賂之相關通聯,則被告曾世鋒係如何接近被告薛惠珍、如何取得被告薛惠珍之信任、透過何種方式行賄等重要關鍵情節,均付之闕如,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證稱其並無管道得以行賄被告薛惠珍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卷附支出證明單,遽認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曾世鋒或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賄賂,亦無法認定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確有行賄被告薛惠珍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尚難認其係與益志公司謀議而排除其他廠商競爭:
1、查國防部101年之管制預算(標餘款)原係打算用以支應兵整中心所辦理之案號GI01275L195P1採購案,故該標案款項應於後次室核撥之當年度支用完畢,及應用於後次室核撥之用途即支應101年至102年戰車履帶相關料件。而聯勤司令部案號GO01204P105,標案名稱「履帶總成」之採購計畫即係支用上揭管制預算。被告薛惠珍承辦上揭採購計畫之擬定,乃將該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等情,為被告薛惠珍所不不爭執,且有上揭採購案卷宗附卷可按。關於被告薛惠珍擬定上揭採購計畫交貨時間之緣由,依被告薛惠珍供稱:GO01204P105採購案是管制預算,國防部於當年同意核撥該筆預算,本來申請該筆管制預算的目的是要支應兵整中心的案號:GI01275L195P1採購案,但後來兵整中心的GI012
75L195P1這個採購案,是以2年期的開放性契約辦理招標,該筆管制預算因為需要當年度支用完畢,所以就沒辦法如我們原先目的來支應兵整中心的GI01275L195P1採購案,後來需求單位另外檢討需求,以前述之管制預算來另外辦理計畫申購作業,所以才指示由我針對管制預算辦理計畫申購作業,也因此才有GO01204P105採購案,期程是因為當年度6月份拿到管制預算,因為內部檢討需求後,等到我要辦理計畫申購時已經是當年度7、8月份,所以為求時效,並詢問過採購處人員,在此情況下,是否可以訂定剛性交貨期程,採購處人員表示如果廠商沒疑義,且廠商可以如期交貨的話,本採購案是可以訂定剛性交貨期程,後來我訂的履約期程也獲得採購處的評核核定,所以才會出現60日的交貨期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181頁),及卷附聯勤司令部101年8月10日國連採綜字第1010001468號內購物資核定書所載:「本案係奉101年7月17日副參謀長批示籌補,為年度非計畫性購案,購案編號:GO01204P。(財物)」等文字相互勾稽(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1開標卷第16頁),足資認定GO01204P105採購案確係於101年7月17日始經該單位副參謀長批示開始籌辦採購事宜,而該案之預算來源確為101年度國防預算甚明。另參諸卷附被告薛惠珍提出之101年6月13日他案管制預算簽呈(見原審卷二第52頁),載明依「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調整管制作業規定」各單位急要需求申請管制預算,應於年度內支結完畢,預算不得保留等語,故被告薛惠珍辯稱:因GO01204P105採購案之預算需於101年底前支用完畢,又係於101年7月間始開始作業,故必須訂定較短之交貨期程等語,應堪採信。
2、又徵諸證人 司徒瑋 於原審證稱:我在陸軍後勤指揮部保修處擔任兵工輔導官,負責綜合業務,包含需求管理、庫存管理,我對GO01204P105採購案的內容瞭解,當時我負責採購業務的督管部分,因為我跟被告薛惠珍是同一個小組的,她的採購清單會送過來我這邊,就我瞭解,這個購案之所以會把交貨時間訂在製程檢驗合格之次日起60天內,是因為這筆預算是管制預算,有執行上時間的急迫性,從我們知道這個需求到獲得的這段時間,我們必須要在當年度完成購案,在考量評估後才會訂出這個履約時間,被告薛惠珍在訂定此交貨期限前,有跟我們討論過,我們一定要確認能否在今年度的期限之前完成,我們才會去做這個購案,管制預算當年度沒用完的話,國防部會追究責任,要把剩餘的預算繳回給國防部。之所以會訂出60天的交貨期限,是因為從我們知道需求到獲得的這段時間,可能時間已經剩下6到7個月,我們要從購案的計畫評核一直到年度的支結,所以我們評估給廠商製程的時間大約就只有2個月的時間。我們依照辦購案經驗評估,為了在年底可以支結,我們會把所有交貨期限往前拉,等於說是用回推式的,譬如說11月份要支結,我就會慢慢往前推,估算大概要多少製程,所以這60天是這樣估算出來,我不知道60天這個數字是誰提出來的,但大家討論出來的概約時間是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堪認被告薛惠珍之所以會將GO01204P105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訂為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60日,確係因配合管制預算需於101年底前支用完畢,自難認被告薛惠珍有配合益志公司不當限縮交貨期程,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不公平行為。
3、另查與GO01204P105採購案同時,由被告薛惠珍所承辦者亦有另一GO01203P104「履帶膠塊」採購案,因該案之預算來源同樣為101年度國防預算,同於101年7月17日經副參謀長批示辦理,為年度非計畫性購案,故被告薛惠珍於擬定採購計畫時,亦要求得標公司必須於製程檢驗合格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交貨,而該案於101年8月28日辦理投標,共計有益志公司、政雄公司2家公司參標,後由政雄公司得標等情,亦有GO01203P104PE「履帶膠塊」採購資料全卷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卷),足證被告薛惠珍遇有預算來源為管制預算,而購案執行時程短促之情況下,均會壓縮廠商交貨期限,並非為獨厚於益志公司。
4、再觀諸證人即政雄公司經理 林正賢 於原審證稱:我在政雄公司任職已有30餘年,擔任經理,GO01204P105採購案我很清楚,這個標案的履約期限是60天,政雄公司沒有問題,我們公司的估價單雖然是寫120天,但這是因為一般我們工程在報價時,填寫製程期限都會拉長一點,不可能寫的很短,這樣工廠在談單的時候比較好談,我們有能力才會去做,60天是沒問題,這個案子如果我們有得標,我們一定能在履約期限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及證人黃玲齡於原審亦證稱:我是敏昌公司的負責人,敏昌公司參與GO01204P105採購案是我負責承辦,我印象中這個案件的履約期程較趕,但我當時有跟老闆研究,老闆說想拼拼看,但是後來又有別的報價進來了,所以老闆就沒有這麼積極了,老闆指的是我丈夫洪進來。當時敏昌公司確實有想投標此標案,以敏昌公司的狀況,如果老闆有心要接,是可能提前量產零組件來接下該標案的,只是因為同一時間公司有其他標案進來,所以才沒有投標GO01204P105採購案,不然都準備要訂貨開始製作。據我所知,履帶是一種消耗品,就算本次沒有得標,但反正每年都會採購,我們可以先做,保留著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堪認本件GO01204P105採購案所定60日之交貨期程,雖對於承製廠商較具挑戰性,然並非屬不可能達成之目標,除益志公司以外,包括政雄公司、敏昌公司均有能力於期限內交貨,是上揭交貨期程並不足以構成對於其他廠商競爭之限制,益徵被告薛惠珍確無意以擬定上揭交貨期限作為排除其他廠商競爭、獨厚益志公司之方式。
5、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薛惠珍僅係為消化該筆專案預算,並非有何部隊急缺之軍需情形,而為益志公司量身打造本件GO01204P105「履帶總成」採購案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薛惠珍任職單位即聯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組於101年3月12日簽呈載明:「履帶總成(膠塊)平均每年度耗用計值2億0,441萬餘元,本部98至100年平均採購金額計值約1億9,348萬餘元,採購量已略顯不足。自99年7月,演訓週期由1.5年調整為1年,裝備履帶(總成)耗損遽增,預算支用需求平均增加9,653萬餘元…核算99年7月至101年12月(2.5年),累計不足已達1億0,805萬餘元。針對目前部隊檢討不足計M60A3戰車履帶膠塊(含總成)等5項6萬3,797件,值1億0,805萬餘元…不足預算再行呈報國防部爭取討管制預算支應,滿足部隊任務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認國軍戰甲砲車履帶總成(膠塊),因演訓週期縮短,而確實有補給上之急需。又依卷附國防部陸軍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保修處101年7月16日簽呈亦載明:
「經檢討兵整中心2年期開放式合約M60A3履帶膠塊等2項,因購案檢驗期程較長,預判年度內無法交貨,為避免影響管制預算支用,建議M60A3履帶膠塊等2項採一次性購案辦購(購案檢驗期程較短),俾於年度內交貨結案。101年度獲賦管制預算計1億805萬餘元,扣除軍購已下訂CM21履帶膠塊1項3萬6,057件,值536萬餘元,及GI01013L案已籌補金額2,069萬餘元,尚餘8,198萬餘元可運用。考量剩餘預算額度、101年度採購單價及部隊急缺需求,重新核算M60A3履帶膠塊需求8,120件及CM21履帶總成9,720件,合計1萬7,840件,值8,190萬餘元辦理一次性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反面),亦足證本件GO01204P105「履帶總成」採購案確係基於部隊急需,乃以101年度管制預算支應,俾利於101年度內交貨之籌補案件,則被告薛惠珍為達成該項採購任務,將GO01204P105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訂為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次日起之60日,自無所謂為益志公司量身打造購案之可言。況本件履帶總成之標案所需物件及數量,是由國軍需求小組負責檢討,其必須參考部隊實際申請量、未來可能的需用量來決定需求,決定完後才會移到被告薛惠珍所屬零補組進行購案管制,在提出需求之階段,與被告薛惠珍並無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司徒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00頁反面),益徵被告薛惠珍之職位與權限,並無權擅自決定欲採購品項、數量,其自不可能為消耗預算而自行推出採購案。檢察察上開起訴意旨,尚嫌無據。
6、又被告薛惠珍曾於101年7月27日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世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益志公司是否可以如期在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及另於101年7月30日再次去電被告曾世鋒,再度確認益志公司是否來得及產製;復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有江鍛公司提出疑義,但不會因此更改交貨期程等情,業據被告薛惠珍、曾世鋒於原審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2頁),對此,被告薛惠珍辯稱:當初我為了跟益志公司協調我訂出這樣的期程,有沒有辦法交貨,我不只會對被告曾世鋒這樣說,其他廠商來詢問本採購案可能評核時間,我也會跟廠商講,希望廠商參標。另外交貨期程的部分,是我們單位有共識後,才辦理計畫申購,並且要廠商依照我們訂定的條件來履約,因為益志公司跟我們合作多年,我們又有年底結案壓力,所以在廠商可以履約的情況下來訂定相關採購計畫,不然廠商無法履約,我們也會有壓力。我們本來就是要這樣的履約期程,不會因為江鍛公司提出疑義就更改交期,不然我年底就無法結案,不更改交期完全與益志公司無關;這個採購案成立之前,我有先向敏昌公司、政雄公司、華順公司、江鍛公司及益志公司詢價,詢價時我就有跟他們的承辦人告知本採購案交期比較短,也請他們依照我要求的交期報價,後來採購公告後,我還有打電話給上述廠商請他們來參標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觀諸被告薛惠珍發給上揭5家廠商之估價單上,確有記載「本案採保留數量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方式,係按貴公司於開標時所報可於101年11月31日交貨之最大承製量及標價,且未超底價之最低標決標,故請審慎評估」等語(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開標卷第22頁至第26頁),證人林正賢、黃玲齡、證人即華順公司承辦人 黃彥彰 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確有接獲被告薛惠珍之詢價,並得知本件採購案的交貨時程較為短促(見原審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薛惠珍於詢價階段,確有告知各該領有合格證之廠商本件採購案之交貨期程較為短促,籲請其等於評估承製能力後參標。
7、本件被告薛惠珍既已向各廠商公平揭露本件採購案之特殊情況,各廠商自得基於自身之商業判斷,決定是否趕製軍品而參與本件採購案,是被告薛惠珍所為,並不違背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平原則。又本件採購案之交貨期程,既係依照部隊需求以及管制預算期程所定,已如前述,並無違法獨厚特定廠商之可言,而被告薛惠珍身負必須於101年底前將本件採購案完成報結之壓力,復要避免勞心勞力規劃購案,卻落得無廠商得以配合投標生產,或得標廠商無法按契約時程履行交貨之窘境,乃於購案正式招標前,向較為積極且聲譽不惡之益志公司確認本件購案所定交期是否過苛而不可能配合,應與常情無違,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薛惠珍係為益志公司量身綁標,對徵諸同為零補組聘僱人員之證人 王哲人 於原審證述:我們在做計畫申購,首先要有上面核准的購置命令,告訴我們採購的料號、品名、數量,我們受理該命令得知正確數量之後,才會去詢價,一方面蒐集廠商報價,一方面看廠商大概什麼時候可以交貨,廠商報價之後,我們會依據廠商報價的金額及交貨時間,評估後擬訂採購計畫,選擇性招標比較簡單,我們是針對有獲得合格證的廠商去做詢價,要獲得所有廠商到底能不能承製的資訊後,我們才敢做後面的計畫;我可以理解為什麼被告薛惠珍會與被告曾世鋒有於101年7月30日之通話內容,因為這個案子有預算的壓力,預算不能辦保留,我們必須在年度以前要付款結案,這是國防部所交付給我們的任務,我們就必須要達成。在這個狀況之下,被告薛惠珍很怕有不良廠商,我也知道敏昌公司,益志公司與敏昌公司來講,說實在話我對益志公司的印象比敏昌公司還好,要是我的話,我也會擔心萬一敏昌公司搶到標,到時候做不出來就慘了,東西拿不到,預算又拿不到,無法結案。我們做購案的任務要在適時適值能夠買到我們要的東西,同時能夠把預算給清結掉,預算不能夠清結,造成預算保留我們會被檢討,如果說是預算要繳回,到時候廠商得了標,沒有辦法在年度以前結案,那就會變成糾紛,因為已經沒有預算可以支付這案子,所以我們在訂交貨期的時候一定會倒推回去計算;在選擇性招標,因為商源穩定,而且產品都是經過試製的,一般來講品質上都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會去縮短交貨期,也是倒推回去,從付款結案開始往前推,扣掉我的付款期程,再來是交貨期程、再來是驗收,還有檢驗期,還剩下多少天可以給廠商做交貨,我就會訂譬如說交貨期限是訂約後的60天,或是90天,我必須要這樣訂才能把這個案子如期結案,也不會有任何爭議。如果說時間不行的話,至少我們要先去招標做完,實在無法決標的話或是發生任何問題,我到時候再解約並跟國防部反應是因為廠商無法配合,我才能夠對國防部的命令有所交待,這是我們作業人員的一個責任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五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是本件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可推知被告薛惠珍為達成本件採購任務,主觀上「希望」益志公司能夠標得本件購案,惟被告薛惠珍於擬定本件採購計畫、向各廠商詢價各階段所為客觀舉動,既均係考量任務需求辦理,秉持公平合理原則為之,並無徇私為益志公司綁標,自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
8、綜上所述,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確係其基於任務需求而不得不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惠珍係為益志公司綁標而不當限縮交貨期程。
(三)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之登載事項,並無不實:
1、江鍛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填寫「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以該案之交貨數量高達9,085個,招標文件之交貨時間要求在接獲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希望能參照往年合約期程適當調整交貨期程,乃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針對招標文件內容關於履約期限一事請求釋疑為由,向招標機關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比照往年合約期程另定履約期限,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即簽請會辦聯勤司令部保修處,由被告薛惠珍負責處理上開異議之澄復,被告薛惠珍乃於101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將內容為「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以及「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事項登載於「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等情,為被告薛惠珍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疑義澄復表1份附卷可參(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招標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2、又本件GO01204P105採購案確係因款源為101年度管制預算,有必須於101年底前結案之壓力,始將交貨期程縮短至60日曆天,而履帶總成又係當時部隊急缺之軍品,確有採購之需求等情,業如前述,而江鍛公司於本件GO01204P105採購案之詢價階段,業於估價單上載明:單價7,900元,總價75,531,900元,最低訂購量5,000個,估價單有效期間為30天,交貨期間為150天等文字,有江鍛公司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一開標卷第22頁),其雖表示江鍛公司之交貨期間為150天,但確未特別針對GO01204P105採購案所定交貨日期101年11月31日表示反對意見。是本件被告薛惠珍針對江鍛公司所提產製時間過於短促之疑義,澄復以「因考量本案為專案預算,且案內軍品為部隊急缺,故將交貨期縮短至60日曆天;另貴公司報價時均列示於詢價單內,並未表示意見且予以報價。請貴公司仍依原訂交貨期程參標」等語,自無不實可言。另澄復之「有關本項委外檢驗時程部分,因考量本購案必須於本(101)年度內執行完畢,若將委外檢驗時程從自製程抽樣當日起算21日曆天改為30日曆天將影響成品交貨時間,故請貴公司仍依標單所定時程參標」等語,亦查無與事實不合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所登載之事實,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尚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惠珍有收受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或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薛惠珍將標案案號GO01204P105採購計畫之交貨時間訂於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乙節,係與益志公司謀議,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不法手段,更無從證明被告薛惠珍於「GO01204P105『履帶總成乙項』購案廠商疑義澄復表」上之登載事項有何不實之可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薛惠珍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薛惠珍、黃立德、曾世鋒無罪之諭知。
柒、關於兵整中心螺桿品質不良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均堅決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璟翔辯稱:我跟被告曾世鋒只有業務往來,跟被告黃立德、盧錦坤、陳明堂均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不法利益或賄款。第一批交貨時,長官要求當天交貨要當天驗收,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曾世鋒說當天下午要驗收,被告曾世鋒跟我說當天可以提供報告,且採購契約書上並沒有要求提供正本,所以才請被告曾世鋒先傳真過來。當天我不是主驗人,傅憶凡才是主驗人,而且傅憶凡也有在場驗收,我只是在現場幫忙。至於做記號部分,就兵整中心的作業程序,廠商要自行下貨,我們不幫忙,僅提供位置,廠商要怎麼擺放貨品,我們不會干涉,我完全不知道廠商有做記號這件事,也沒有配合被告曾世鋒故意抽取有做記號的貨品等語。
(二)被告黃立德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兵整中心,也沒有跟軍方勾結,益志公司對品質很要求,沒有所謂舞弊情形,之所以將貨物按照特殊方式排列,是因為我們每一批貨都會抽驗,但不是全部驗,這樣排列抽驗會比較穩定等語。
(三)被告曾世鋒辯稱:在其他的案子,我曾經向被告陳明堂重複送驗,但這個是成品的自主檢驗,本來就可以一直送,公司雖然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給被告陳明堂檢驗,目的是要節省檢驗費用。但是這個案子的試驗報告真的沒有換過。李文榕跟我說箱子有釘書針做記號的部分,是他自己加強檢驗過的,希望我盡量讓軍方抽檢到有做記號的部分,至於沒有做記號的是不是不合格品,我跟李文榕都不知道,這件事軍方的人包括被告李璟翔都不知道。依我之前的經驗,交貨時並不會收書面檢驗報告跟保證書,驗收時再提出就好了,但是本件第一批交貨時,被告李璟翔跟我說當天下午要驗收,我來不及準備書面檢驗報告跟保證書,我跟被告李璟翔說這個情況,被告李璟翔說不然先傳真報告給他,正本後補等語。
(四)被告盧錦坤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璟翔,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陳明堂辯稱:我只負責機械性能CMSC-005039第2.3節之SAEJ429,強度8級的測試而已。起訴書的腐蝕報告不是我出的,其他11份報告是我負責做出實驗數據,再由實驗室負責人簽署。這11份報告到底有沒有更換樣品的情況,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了,但我都是依照 洛氏 硬度測試以及品質異常之矯正及異常作業的標準程序來做測試。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李璟翔,遑論熟識,至於益志公司出貨到底是劣品還是良品,是益志公司自己出貨的事情,我也根本不知道。我對於益志公司到底得標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對益志公司送來的樣品進行檢測等語。
二、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等人對於下列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追加卷】第71頁):
(一)被告李璟翔於101年間為兵整中心綜合事務處採購室上尉採購官,負責處理由聯勤司令部奉交軍品採購案履約驗收事宜等業務,緣聯勤司令部採購處採購包括項次1履帶總成,項次2履帶膠塊,項次3螺桿,項次4墊塊在內之履帶總成等4項軍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由益志公司於101年3月2日得標後,於101年3月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總決標金額為2億2,453萬6,073元,合約約定分2批交貨,第1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履帶總成5,000個(EA),項次2履帶膠塊5,000個(EA),項次3螺桿2,154個(EA),項次4墊塊5,000個(EA),貨款金額為1億1,788萬4,760元,第2批交貨數量分別為項次1履帶總成5,801個(EA)、項次2履帶膠塊5,021個(EA)及項次4墊塊5,481個(EA),貨款金額為1億665萬1,305元,由聯勤司令部授權兵整中心進行驗收,由被告李璟翔擔任本案承辦人。
(二)益志公司所交付之項次三之螺桿部分,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第2.1節(如藍圖圖號A0000000,件號0000000-0),材料符合CMSC-005039第2.2.1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SCM440,SCM445或CNS3271,SNCM439,SNCM447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第2.3節之SAEJ429,強度8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第2.4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2號3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號4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
(三)擔任金工中心檢驗員之被告陳明堂受理被告曾世鋒委託、由其檢驗該標案第一批分件五之螺栓及分件九之螺栓之硬度、分件六螺帽之硬度、分件八導齒帽之硬度、分件1-2-1連接塊本體之硬度、分件1-2-1-2螺栓之硬度、分件10自鎖螺帽之硬度、分件連接環之硬度、分件七導齒之本體及齒部之硬度、項次三螺桿之拉伸試驗、螺絲全尺寸抗拉試驗、螺絲保證負荷試驗、硬度試驗及自鎖強度等項目。
(四)被告陳明堂因與被告曾世鋒相熟,在遇有被告曾世鋒自行送驗之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通常會私下通知被告曾世鋒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陳明堂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
(五)金工中心出具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
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予益志公司。其中機械試驗等11份報告,係由被告陳明堂負責試驗得出數據。
(六)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部長李文榕於101年9月7日11時9分57秒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益志公司要交付給兵整中心之本件採購案之螺桿,係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針對已經自主檢驗且可以通過檢驗之合格品以釘書針做記號,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七)被告李璟翔於101年9月6日接獲益志公司電話表示預定於101年9月7日(星期五)交貨報驗通知後,因其為承辦人,依規定不得擔任主驗人,遂隨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簽請採購室主任同意由同為綜合事務處之採購官之傅憶凡上士於101年9月7日14時許擔任主驗人,主持相關驗收事宜。
(八)被告李璟翔於被告曾世鋒在101年9月7日9時20分許辦理交貨時,通知被告曾世鋒於當天下午進行成品目視驗收,因被告曾世鋒當天無法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1式2份,乃於101年9月7日11時4分50秒許,致電被告李璟翔向其表示上情,被告李璟翔表示可以先行提供書面審查文件影本辦理會驗,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世鋒遂依被告李璟翔指示,傳真軍品品質保證書以及金工中心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之影本共13張文件予被告李璟翔。
(九)益志公司就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採購案第1批交貨之貨品,於101年9月7日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技術人員唐祥智、黃崇瑜、主計處監驗人員洪健鈞、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被告曾世鋒在集集儲備庫208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亦在場。
(十)兵整中心鑑測處就系爭標案之螺桿抽樣樣品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遂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年9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檢字第408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9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益志公司嗣後領取該標案第1批貨款共1億1,788萬4,760元。
核與證人李文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463頁至第468頁,原審卷五第219頁反面至第224頁),復有如附件編號3、4所示101年9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50至152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項採購案全卷(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111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20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暨支出證明單(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44頁、第230頁,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44頁,102年度他字第3665號偵查卷二第2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71頁至7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軍品明細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87頁)、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66頁)、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影本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影本1份等文件附可稽(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是本件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等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陳明堂所製作之上開11份機械試驗實驗數據所針對的樣品,有無因初驗不合格,由被告陳明堂通知被告曾世鋒跳過金工中心櫃台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陳明堂進行試驗之情形?上揭11份試驗報告內容有無不實?
(二)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目視驗收當天僅出具之軍品品質保證書傳真影本及書面審查文件傳真影本,而未出具正本,是否違反契約之規定,而應認定為驗收不合格?會驗人員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登載內容為「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3之委外測試報告1式2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等事項,是否為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三)被告李璟翔是否知悉李文榕有告知被告曾世鋒於益志公司交貨之合格軍品的外包裝紙箱以釘書針做記號,俾讓軍方於目視驗收合格後實施抽樣時,特意挑選、抽取外觀有以釘書針做記號之紙箱內軍品,作為抽樣樣品送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被告李璟翔有無配合被告曾世鋒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
(四)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交貨之螺桿一批,其形狀、尺度、化學成分及表面處理(鍍鋅或鍍鉻處理)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無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11份試驗報告有抽換樣品之情況,亦難認報告內容不實:
1、查被告陳明堂係金工中心之檢驗員,與被告曾世鋒熟識,被告陳明堂在遇有被告曾世鋒自行送驗之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通常會私下通知被告曾世鋒跳過金工中心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陳明堂試驗直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以此方式節省益志公司所需支出之檢驗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堂、曾世鋒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本件11件機械試驗報告究有無上揭情形,參諸被告陳明堂於偵查中供稱:螺桿類的試驗幾乎沒有這種情況,也不是每次都會更換樣品,有時候被告曾世鋒送來的樣品第一次就合格了,更換樣品的次數沒有很多次,只記得有這樣子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771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於原審證稱:本件11件機械試驗報告都是我做的,在檢驗過程中,有沒有檢測出不合格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會讓益志公司抽換樣品,是在有檢驗出不合格情況的時候,本件11件測試報告有無此種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從報告上也看不出來有此種情形,益志公司委託金工中心測試,並不是每一次的委託案件都有換樣品的情形,這種情形大部分發生在前半段,也就是益志公司在試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頁正面至第228頁反面);被告曾世鋒於原審亦供稱:我在試製案的時候,確實有換過樣品,在試製案的時候,檢驗員會告訴我數據怪怪的,我當時就有跟我們公司的品保員講,品保員說為什麼公司自己檢驗是合格的,但在金工中心被告陳明堂檢驗的數據卻怪怪的,所以我們才會再重新送,我們當時在想說,是不是被告陳明堂故意在討人情,才會說數據怪怪的讓我們重送,因為我們如果拿東西去換,就變成益志公司欠被告陳明堂人情。在以前的購案中,我們確實也有換過樣品,但是在本件購案中真的沒有換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0頁),本件11份試驗報告製作過程中,被告陳明堂有無要求被告曾世鋒重送樣品一事,被告陳明堂、曾世鋒均否認之,且遍查卷內資料又無足以證明本件11份試驗報告曾經更換試驗樣品之確切證據,自難僅執被告陳明堂自承曾有通知被告曾世鋒更換樣品之經驗乙節,遽認本件11份試驗報告亦有此一情形。
3、再查,經兵整中心鑑測處就系爭標案之螺桿抽樣樣品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有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年9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檢字第408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5頁附卷可稽(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41至445頁),而本件經檢察官隨機抽取扣案螺桿送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飛彈火箭研究所進行檢驗,所得結果均顯示扣案螺桿之化學成分分析結果、洛氏硬度試驗結果、螺桿驗證負荷試驗結果、螺桿楔塊拉伸試驗、螺桿試樣之鍍層鑑定以及鍍層厚度結果、形狀尺度檢驗、中性鹽水噴霧試驗等,均符合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此有該院材料測試報告、檢試報告表、院檢紀錄表、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等文件附卷可憑(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95頁至第106頁),足見益志公司確有足夠能力製作符合採購契約規範等級之螺桿,據此本件採購案中益志公司委由金工中心進行測試之螺桿樣品,未必會發生測試不合格之結果,而需要由被告陳明堂私下通知被告曾世鋒進行樣品更換。
4、本件遍查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11份測試報告有更換樣品之情形發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本件11份測試報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私下更換樣品之情形存在,亦難認定本件11份測試報告之實驗數據有何不實之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堂此部分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自屬無據。
5、退步言,縱認本件試驗過程中,被告陳明堂曾經通知被告曾世鋒更換樣品,然本件試驗之目的,係因本件採購計畫所定:二、驗收方式之(二)成品目視檢查之(4)保證書一項,要求「各批乙方交貨時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份,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規格要求」(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為取得該書面審查文件,益志公司乃將公司自製之螺桿送請金工中心進行相關試驗,以證明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係符合採購契約規格要求。從而,益志公司可以自行選定所欲送測之樣品,如果送測結果不合格,本得自行檢討是否製程或原料有瑕疵,加以改進後再度送測,一直到取得合格之測試報告為止,只要在目視驗收前,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作為書面審查文件,即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換言之,採購契約並未限制益志公司自行送測之次數與方法,益志公司縱有送測不過後再度送測之紀錄,亦不違反採購契約。是被告曾世鋒所稱:成品部分的自主檢驗,目的是要出具報告書供軍方做書面審查,本來就可以一直送,我們公司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給被告陳明堂檢驗,目的是要省去檢驗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陳明堂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不會在試驗不合格的情況下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最起碼會等到可以捉到落在檢測標準的範圍內時,才會出合格報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771號偵查卷第26頁),參諸被告陳明堂如確有意假造實驗數據,將不合格之試驗結果逕自更改為合格,大可自行竄改試驗數據,實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曾世鋒更換樣品,故被告陳明堂上開供詞,應堪採信。堪認本件被告曾世鋒、陳明堂所為私下換樣之目的,並非係假造實驗數據,使不合格樣品得出合格試驗報告,僅係在節省益志公司之成本,不需重複支出檢驗費用而已。故本件縱認被告陳明堂確有跳過櫃檯收件程序,直接要求被告曾世鋒更換樣品,所違反者亦僅係金工中心內部之行政流程,導致金工中心短收檢驗費用而已,其本身並不違反益志公司與軍方之採購契約,更難謂有何採購舞弊之嫌。
(二)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目視驗收當天出具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之影本,尚難認有何違反契約規定而應認定為驗收不合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為記載並無不實可言:
1、查被告李璟翔於被告曾世鋒在101年9月7日9時20分許辦理本件購案第一批交貨時,通知被告曾世鋒需於當日下午進行目試驗收,被告曾世鋒因當天無法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完整之書面審查文件正本各乙式2份,乃於101年9月7日11時4分50秒許,致電被告李璟翔向其表示上情,被告李璟翔表示可以先提供書面審查文件影本辦理會驗,被告曾世鋒遂依被告李璟翔指示,傳真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予被告李璟翔等情,業據被告曾世鋒、李璟翔供述明確(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169頁,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31頁至第432頁),並有傳真之保證書1份及試驗報告共13紙在卷可參(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66頁至第4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被告曾世鋒所傳真之上揭文件,計有保證書1紙、金工中心報告編號MTT-122056、121940、121941、121942、121943、121944、121945、121946、121990、121962、121823R1之測試實驗室(機械)試驗報告共11份及測試實驗室(腐蝕)試驗報告1份,核與被告李璟翔於101年9月11日將驗收抽樣成品送交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檢驗時檢附之保證書及試驗報告正本均屬相符,而被告李璟翔檢附之相關文件,經兵整中心鑑測處審核後,認已完備本件購案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書面審查文件要求等情,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4年8月28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261號函所附檢驗申請單及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至第193頁反面),堪認被告曾世鋒於101年9月7日傳真予被告李璟翔之保證書與試驗報告等影本,確屬完整而無闕漏至明。
3、依卷附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本件會同驗收時間固載為「101.09.071400時」(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50頁),而被告曾世鋒所傳真上揭文件,依傳真機於文件表頭所留存之時間紀錄,係於101年9月7日14時55分許傳真完畢(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66頁至頁478頁),似有傳真晚於會驗時間之情。惟參諸卷附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要求紀錄之時間單位僅至「時」,而無「分」之記載(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50頁),足以顯示會驗之時間紀錄,並不要求精確,故實際上真正開始會驗之時間,極有可能晚於上揭書面之記載。對此,被告曾世鋒亦供稱:一定是有看到報告才會開始驗收,所以應該是等傳真過來後,才開始驗的,不然不可能通過驗收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112頁),核與被告李璟翔供稱:是不是14時開始驗收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是先拿到報告之後才開始做驗收等語相符(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433頁),益徵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關於時間之記載,並非真實開始驗收之精確時間,尚難據此認定益志公司傳真上揭文件之時間晚於實際驗收時間。退步言,參諸本次交貨貨品共計履帶總成5,000個、履帶膠塊5,000個、螺桿2,154包、墊塊5,000個,有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其交貨之貨品種類繁多,數量龐大,驗收必定相當耗時,自非屬於1小時內可迅速完成之簡單事務。故縱認本次驗收確於101年9月7日14時準時開始,然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14時55分許既已將所有應備文件傳真予被告李璟翔收受,斯時會驗應尚未結束,益志公司既在會驗結束前已出具所有應備文件,自難認益志公司於成品目視驗收過程中所提出之書面審查文件有何欠備情形。
4、又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針對文件查驗一欄,會驗人員係以打勾之方式勾選「承商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3之委外測試報告1式2份,與契約規定相符。」,而認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影本方式出具上揭文件,係與契約要求相符,有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附卷可憑。參以卷附本件採購契約所定二、驗收方式之(二)成品目視檢查之(4)保證書所載「各批乙方(按:即廠商)交貨時應出具軍品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份,保證所交軍品符合規格要求。乙方未提供品質保證書籍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份,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乙方應重新提供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各乙式2份,乙方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等語(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契約文字確未要求廠商需於成品目視檢查時,出具保證書以及書面審查文件之正本,再觀諸上揭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文件查驗欄位上,亦僅係審查廠商有無出具品質保證書以及委外測試報告而已,並未有文件必須為正本之要求,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廠商於目視驗收時未出具上揭文件正本,應判定驗收不合格乙節,自屬無據。
5、至卷附本件亃採購契約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六固記載「(1)書面審查檢驗項目可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或國內外其他具公信力(委國外檢驗機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之檢驗機構(委外檢驗報告正本應至少完整顯示『得標商公司名稱』、『送驗日期』、『案號』、『品名』、『規格』、『報告編號』),或製造廠依規格要求出具檢驗合格證明,或原廠出具出廠證明文件正本。」等語,足認於書面審查階段,廠商必須出具檢驗報告等文件之正本,並無疑問。然觀諸本件採購契約約定驗收方式分為:製程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路試等四階段,有採購契約書所定二、驗收方式乙欄之文字記載在卷可證(見原審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14頁正反面),而依其中(三)成品儀器檢驗之(1)項記載:「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由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及審查報告。」等語可知,書面審查乃係成品儀器檢驗之其中一環,意在由檢驗單位依據其專業能力,判斷廠商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是否屬實而與契約規範相符。從而,首揭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之六所定文件必須為正本之標準,業已明確載明是「書面審查檢驗項目」,顯係成品儀器檢驗階段中關於書面審查之要求,不能張冠李戴,逕行套用至成品目視檢查階段。是本件於101年9月7日所進行之交貨會驗,係屬驗收流程中之成品目視檢查階段,依契約規定於此階段並未要求廠商需出具保證書及試驗報告之正本,故於101年9月7日時,會驗人員認定益志公司所出具保證書以及委外測試報告影本,係屬完整而與契約相符等情,與契約要求並無違背。
6、末查,參諸證人即兵整中心採購官吳坤龍於原審證稱:多數的情況都是在交貨後的隔週才進行驗收,如果廠商把軍品送到兵整中心,我們臨時通知廠商要在當天下午進行驗收,而廠商表示沒有攜帶書面審查文件正本,我們會通融廠商後補審查文件正本,先以影本替代,但是必須與正本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7頁反面),益徵於成品目視驗收時,廠商若能出具審查文件正本,固可以免去後補正本而多一道手續之麻煩,惟若廠商確實不及提供審查文件正本,則先提供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亦可符合目視驗收之文件要求。
7、綜上所述,被告李璟翔辯稱:因採購契約書上並沒有要求提供正本,所以才請被告曾世鋒先傳真過來,以便辦理會驗等語,應堪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曾世鋒於此一階段僅出具文件影本,會驗人員應予判定不合格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會驗人員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記載之「品名數量部分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在文件查驗部分,承商有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3之委外測試報告1式2份,與契約規定相符,經目視檢查結果均與契約規定相符。判定合格」等事項,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知悉益志公司軍品之特定排列方式,並於驗收當天配合被告曾世鋒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
1、本件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交付給兵整中心之軍品項次3螺桿,係由益志公司品質保證部部長李文榕按照特殊排列方式裝箱後,在外包裝之紙箱上針對已經自主檢驗且可以通過檢驗之合格品以釘書針做記號,此情並由李文榕於101年9月7日11時9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曾世鋒(見附件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嗣同日下午於兵整中心進行交貨後成品目視驗收,技術人員唐祥智、黃崇瑜、主計處監驗人員洪健鈞、監察官吳絢琳會同廠商代表即被告曾世鋒在集集儲備庫208庫房進行驗收,被告李璟翔亦在場。成品目視驗收過程中,會驗人員抽取螺桿數個,送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之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遂由兵整中心鑑測處於101年9月25日出具報告文號(101)檢字第408號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共9頁,使該購案得以於101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李璟翔供認不諱,且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李璟翔是否知悉益志公司就交貨之螺桿有特殊排列方式乙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均證稱:被告李璟翔絕對不知道我有安排釘書針記號一事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27頁);李文榕告訴我合格品放在哪些位置,目的是讓我在被告李璟翔抽驗時,站在旁邊協助他抽驗可以抽到合格品,被告李璟翔不知情,是李文榕告訴我合格品如何擺放,不過軍方人員沒有跟我一起舞弊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至第173頁);在紙盒外以釘書針做記號,是要方便驗收官抽到好的東西,驗收官不知道這件事,只有我知道,如果驗收官抽的那盒是有釘書針記號,我就從有釘書針的那一頭開箱,讓驗收官抽釘書針那一側最上排的貨物,若真的被驗收官抽沒有釘書針記號的那一盒,或是有抽到釘書針的那一盒,但沒有從釘書針那一側開箱,那就沒有辦法了,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不合格品,只是沒有檢測過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389頁至第390頁);我是用一種引導的方式,讓抽驗人員去抽到有釘書針的樣品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113頁),是被告曾世鋒始終堅決否認軍方人員,包括被告李璟翔,知悉螺桿特殊排列方式。又觀諸被告曾世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8日至102年1月10日間,均處於檢警單位監聽之下,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7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至第143頁),於此情形下,亦未查悉任何關於被告曾世鋒將上揭螺桿排列方式告知被告李璟翔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曾世鋒上開辯解,自屬無據。本件除上開卷附被告曾世鋒與證人李文榕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璟翔有知悉該情,且配合被告曾世鋒進行抽樣,自難僅執上揭被告曾世鋒與證人李文榕之私下對話,遽認被告李璟翔有何配合之舉。
3、至被告李璟翔是否有於101年9月7日目檢查當天擔任實際之主驗人?參諸證人傅憶凡於104年5月7日在新北市憲兵隊接受憲兵詢問時固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李璟翔當初在簽案時,簽我為主驗人,但當時我可能不知道被告李璟翔簽我為主驗人,驗收完後,被告李璟翔才告知我這個案子是簽我為驗收人,才請我在主驗人的欄位簽名,所以這個案子驗收當時我並不在場,全案是由被告李璟翔負責驗收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120頁),惟細繹證人傅憶凡於當次詢問時之回答,起初係先證稱:經我檢視(採購契約編號GI01013L123驗收紀錄)後,是當天下午2點由我負責主驗等語(同上卷第119頁)。後經憲兵訊問:「依廉政署調查該日益志公司業務經理曾世鋒於驗收當日101年9月7日因無法交付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之『正本』,故以電話連繫李璟翔,經李璟翔同意傳真紀錄報告,故該日益志公司並無以正本交付兵整中心,何以該日驗收紀錄上『文件查驗』『檢驗單位』勾選『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證人傅憶凡證稱:「因時間過久,且驗收項目過多,我已不復記憶。」等語,憲兵再詢問:「李璟翔有無告訴你,他與曾世鋒私下協議以不完整之品質保證書及書面審查文件影本交付驗收?」,證人傅憶凡證稱:「從來沒有。」,憲兵更詢問:「驗收當時李璟翔有無告訴你文件驗收由他負責或要求你先給予驗收通過?」,證人傅憶凡證稱:「不可能,如果我是主驗,書面資料也是由我驗收,不可能由他來驗收。」等語,憲兵再追問:「當日益志公司是以傳真委外測試報告給李璟翔之方式代替正本顯不符契約規定,何以你未依契約驗收勾選『目視不合格』及『未出具品質保證書及項次1、3之委外測試報告1式2份』?」,證人傅憶凡始一改之前回答,改證稱其並非本案實際主驗人,實際主驗人為被告李璟翔等語,顯見於證人傅憶凡更改說詞當下,憲兵業已告知證人傅憶凡該次驗收似有瑕疵,證人傅憶凡承受該案驗收過程可能遭刑事追訴之壓力甚切,則其所稱該案主驗人為被告李璟翔,究係其真實記憶所及,抑或係於壓力下所為迴避之詞,顯有疑問。
4、另經勘驗證人傅憶凡於上揭時、地接受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憲兵於證人傅憶凡未能解釋何以在益志公司僅出具影本之情況下,仍判定其合格,而在猶豫躊躇之時,先係誘以:「還是說這個案子你沒有審到?是李璟翔負責審的?還是別人審?所以你搞不清楚?只是後面剛好你去只是簽名,都弄完了,你剛好忙,人家先幫你代?」,證人傅憶凡隨即表示有可能,憲兵又再告以:「那為什麼主驗人這邊你會簽名?你又扯去別的問題。人家說你偽造文書,所以你要想清楚,你這樣又會扯去偽造文書的問題。」,證人傅憶凡仍證稱:「剛剛長官講的那個情形,我覺得發生的機率比較小,是因為我們驗收現場主計、監察也會…」、「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情形啦,因為這個資料現場看,如果沒有…尤其是監察官,更不可能做簽名這個動作」等語,後憲兵又再追問:「那你既然未依契約規定,為什麼驗收的時候,在目視,你為何不按契約規定,勾選目視驗收不合格?他未出具品質保證書,項次1、2、3,1、3的委外測試報告一式二份這種方式呢,為什麼?」,證人傅憶凡沈默許久後,始改證稱:「報告長官,這個有可能就是這一次的驗收不是我去驗的」,憲兵甚且告以:「把故事再想一遍,因為你現在講錯可能對你都很不好」、「要保護自己,我只能跟你講保護自己就是這樣子」、「沒有什麼說要去維護什麼,自己比較重要」、「就是對你會很危險,所以我叫你想清楚再回答」等顯不恰當之話語,有證人傅憶凡104年5月7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至58頁),觀諸憲兵上揭訊問方式,實有以證人傅憶凡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方式,對證人傅憶凡施加壓力,證人傅憶凡在承受上揭壓力之下,有極高動機為規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將責任推予憲兵現正追訴之被告李璟翔,證人傅憶凡與被告李璟翔之利害衝突甚鉅,是證人傅憶凡上揭證述其證明力憑信性甚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李璟翔之認定。
5、證人傅憶凡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仍均供稱其並非當天之主驗人,惟並未明確指述被告李璟翔係當天之主驗人(見16649號偵查卷五第130頁至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時間可能是太久,我可能在忙,應該是被告李璟翔驗完之後拿給我簽名,原則上他拿給我簽我就會簽,因為其他的會驗、監察所有人員都判斷合格且簽名,我就會簽名,該採購案實際上是由被告李璟翔主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9頁),惟證人傅憶凡上揭證述,既係延續其接受憲兵訊問之回答一貫而來,而憲兵於進行訊問時,似有利用證人傅憶凡與被告李璟翔之利害關係對證人傅憶凡施加壓力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給予高度可信性之評價。退萬步言,縱認證人傅憶凡證稱其並未親到現場擔任主驗人乙節並非虛妄,惟參諸證人傅憶凡證稱:我不記得會驗報告單是被告李璟翔什麼時候拿給我簽的,被告李璟翔拿單子給我簽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麼,慣例上被告李璟翔不會跟我講驗收的情形,他就直接拿單子跟我說合格並叫我簽名,但實際上被告李璟翔就本案有沒有跟我說什麼我都忘記了,我也沒有印象這個案子去會驗的人,包括唐祥智、黃崇瑜、洪健鈞、吳絢琳或其他人有沒有跟我說過當天會驗的狀況,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李璟翔是本案的主驗人,是因為這個案子是被告李璟翔所承辦的,而主驗人又是打我的名字,所以不可能是林佳鋒或吳坤龍,從以往的工作模式推斷,驗收人員是被告李璟翔,我不記得101年9月7日下午驗收時我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至181頁),足見證人傅憶凡證稱被告李璟翔係本案實際驗收人員乙節,並非出自親身見聞,而係依照慣例情況推斷。惟證人傅憶凡既證稱其單位之會驗人員共有4位,而依其自述之作業習慣,掛名主驗人之人可因忙於其他事務而不親自出席,改由他人代驗,事後再由掛名之主驗人簽名結案,則該代驗之人要由何人擔任,本無限制,是本件於101年9月7日進行會驗時,自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李璟翔以外之其他驗收官出席代驗,證人傅憶凡所為上開推測,尚嫌武斷,自難執其所言逕認被告李璟翔為本案之實際主驗人員。
6、另依證人即兵整中心中校監察官劉光軒於原審證稱:監察官之職責是配合採購部門開標驗收,在驗收時,監察官原則上會到場,如果有書面審查的情況,在簽名的時候就會註明書面審查。會驗報告單上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廠商、監驗人員等欄位之簽名,並沒有規定要先簽,但是站在監察官的立場,我是等大家簽完名之後才簽,有時候主驗人還沒有簽名之前,會給監察官看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時我就直接簽名,簽完名之後我會看著主驗人簽名,會驗單簽完之後還要影印給我們監察部門,呈給直屬長官,依照規定,主驗人要影印會驗單給在場所有驗收的人,因為技術部門或是監察部門派員出來參與採購案驗收,做完驗收之後要帶文件回去報告長官,這也就是會驗報告單上記載「本驗收單於驗收後即分送各參與會驗人員,不另行文分發」之意,所以現場所有人都簽完名並影印分送給參與會驗的人員,大家一定是各自拿著一份影本回到各自單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至第85頁),益徵證人傅憶凡證述其並未親自到場主驗,係於其他到場驗收人員簽完名後,再事後補簽等情,顯與兵整中心成品目視驗收之作業程序不合,而有滯礙難行之處,尚難僅憑證人傅憶凡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李璟翔係101年9月7日會驗之主驗人員。
7、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益志公司所交付螺桿,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由,而兵整中心鑑測處所收受之抽查樣品,經檢驗又均合乎契約規範,因而推論當初在抽樣時,被告李璟翔有配合被告曾世鋒故意僅就合格樣品進行抽樣云云。
惟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益志公司於本次交貨時所生產之螺桿,並無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詳如後述),是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於事後抽檢既未發現有劣品之存在,起訴意旨所為上揭推論,即難成立,自不足採。
8、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係本件採購案於101年9月7日成品目視驗收之實際主驗人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璟翔有配合被告曾世鋒僅有做記號之樣品抽取之不當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從證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交貨之螺桿一批,有形狀、尺度、化學成分及表面處理(鍍鋅或鍍鉻處理)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難認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
1、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螺桿部分,應提供形狀尺度符合CMSC-005039第2.1節(如藍圖圖號A0000000,件號0000000-0),材料符合CMSC-005039第2.2.1節,即應為符合CNS3229,SCM440,SCM445或CNS3271,SNCM439,SNCM447之合金鋼,機械性能符合CMSC-005039第2.3節之
SAEJ429,強度8級之要求,表面處理符合CMSA-14636A146,亦即依CMSC-5039第2.4節之要求,鍍鋅處理須符合CNS4827,2號3級,鍍鉻處理須符合CMSA-14636-A-146,2號4級等契約規範之螺桿等情,為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李璟翔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4項採購案全卷可稽(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是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是否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情形,應審究者乃交貨之螺桿是否有相當數量不符合上揭規範要求。
2、起訴意旨認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交貨之螺桿一批,有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主要係以證人李文榕與被告曾世鋒於101年9月7日11時9分57秒許之電話通聯提及該批螺桿係按特殊排列方式裝箱,要求被告曾世鋒要就有做記號之部分供會驗人員開箱抽驗,及檢察官事後將扣案之螺桿重新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試驗,結果發現有部分螺桿之「碳」成分似不合契約規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查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本案螺桿一批,確有按照特殊方式排列等情,業據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正、反面),且有附件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裝有螺桿之紙盒外觀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52頁、第166頁,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參諸證人李文榕於原審證稱:附件編號4所示之通聯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曾世鋒的對話,所提及的產品是交貨給兵整中心的螺桿,東西沒有辦法全檢,但我們公司有一個檢驗流程,根據CNS2779規範作「正常檢驗單次抽樣」,這種方式會比一般檢驗水準高,依照這個方式檢驗,我們會抽500個來做;因為東西有十幾萬件,事實上無法做逐一的檢查,在驗收的時候,只能抽兩個,如果這一、兩個沒有辦法通過檢驗,整批產品就不會通過,所以檢驗的壓力很大,在這種情況下,我會在正常檢驗下盡量多驗一些產品,並且想出做記號的方式,讓被告曾世鋒知道我哪些東西是驗過的。但這並不代表這些螺桿存有品質差異,因為我們整批螺桿都是根據CNS2779檢驗合格的,我只是私心,想要確定我們驗收會是合格的,早一點安心,因為驗收的時候有所謂的人為觀點與儀器器差,我希望以最安全的方式來做檢測,基本上,整批東西都經過CNS2779的檢測方法抽樣過,都是合格的,我只是擔心儀器器差與人為觀點的問題而已。工廠在生產螺桿的時候,都是照標準生產,沒有分嚴格或鬆散的不同管理,所有螺桿都是同一製程製作出來的,我只是把我自己特別檢查過的產品,放在做記號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核與現代化工廠大量生產所採取之一般品質管理方法大致相合,且無違反常情之處,證人李文榕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證人李文榕縱有將特別加嚴測試過之螺桿以特殊排列之方式放置於以釘書針做記號之位置,但不能據此逕認其餘未做記號之螺桿均為不良品,此觀諸下述由檢察官事後送測之結果,應可更為明瞭。
4、又本件經檢察官至兵整中心201庫房右側現場進行勘驗,見本案有關之螺桿數量共1,979個(小盒),共堆放在左、中、右3個棧板上,棧板上堆放之物品均以紙箱包裝,且均未拆封,左側棧板共97大盒及3小盒,中間及右邊棧板均各為75大盒,經拆中間棧板編號(中上1.15-3)一大盒檢視,其內容物為左右2排各4小盒紙箱,與左側棧板3小盒紙箱外觀相同。紙盒面向走道之該面有以釘書針做記號之數量分別為,左中棧板各7盒,右邊棧板為11盒,左中右棧板各抽取4盒(每盒內有8小盒,每小盒內有50隻螺桿),螺桿除前述抽取之12盒外,其餘均由檢察官查扣,並移至208號庫房交由儲備庫庫長蔣志忠代保管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嗣經檢察官自前述抽取之螺桿12盒內,再隨機抽取保號585之(左上1)編號1至編號4、保號585之(右下4)編號1至編號4、保號588-1之(中左2)編號1至編號4、保號588-1之(右下4)編號1至編號4共16支螺桿,送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及飛彈火箭研究所,分別進行鍍層鑑定及鍍層厚度量測、成分分析、洛氏硬度、驗證負荷試驗、拉伸試驗、形狀尺度檢驗、中性鹽水噴霧試驗等項之試驗,結果顯示,抽測螺桿之化學成分,符合CNS3229、SCM440所定規格,硬度、驗證負荷、拉伸試驗等機械性能,均符合SAEJ429f之規範,鍍層均為鍍鋅層,厚度均大於8um,形狀尺度亦合於規範,中性鹽水噴霧試驗48小時均無白色腐蝕生成物,此有該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之材料測試報告、檢試報告表、中山科學研究院院檢紀錄表、該院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測試報告、該院104年9月2日國科督安字第1040007345號函等附卷可查(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9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97-1頁正、反面),足認檢察官隨機抽測之螺桿,均與購案GI01013L123PE號採購契約所要求之規格相符,此一結果亦與兵整中心鑑測處所為檢測結果一致,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報告文號(101)檢字第408號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按(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441至445頁),是本件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所交貨之螺桿一批,先後經當日目視驗收人員以及偵查檢察官抽樣後,分送兵整中心鑑測處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試驗,結果均顯示螺桿之材料、外觀、機械性能、表面處理等規格,均與採購契約所定規範相合,並無證據顯示有劣品之存在甚明。
5、至檢察官雖另將扣案螺桿6支(104紅保582中下5,15-2第1層、104紅保582中下5,15-2第4層、104紅保586右下4,15-2第1層、104紅保586右下4,15-2第4層、104紅保586右下2,15-2第1層、104紅保586右下2,15-2第4層),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進行化學成分分析,結果顯示其中3支螺桿((104紅保582中下5,15-2第1層、104紅保586右下2,15-2第1層、104紅保586右下2,15-2第4層)之碳成分分別為0.36%、0.33%、0.36%,不符合必須介於0.38%至0.43%間之SCM440規範要求,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7日試驗報告附卷可查(詳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卷四第142至148頁)。惟查,本案採購契約明確要求廠商於交貨時,需檢附由通過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內外具公信力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書面審查報告等情,有採購契約檢驗項目單所定注意事項第六點所定標準1份在卷可按(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22頁),此乃因經TAF認證之檢驗機構,在測試、量測和校正等技術能力上,已獲得第三方公正單位之檢視與保證,故在檢驗所得數據之可信賴度較高。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雖為政府單位,然在金屬之化學成分檢驗方面,迄未獲得TAF之認證,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名簿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化學檢驗科檢驗員 陳威冶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73頁)。反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業已獲得TAF材料性能測試實驗室之認證,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名簿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而該所就抽樣螺桿之化學成分分析結果,均顯示與契約規範相合,已如前述,則未獲得TAF認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在金屬化學成分檢驗所獲得之數據,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相較,難認具備更高之可信賴性,自難僅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所出具之實驗報告,遽認本案所交付之螺桿確存有劣品情形。
6、再觀諸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揭試驗報告,其試驗說明欄第2.1點載明:試驗項目,化學成分參照CNS10006(73年版)進行試驗,第2.2點儀器設備說明:矽、錳、磷、鎳、鉻、銅、鉬,硫使用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碳使用碳硫分析儀等語(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148頁),惟證人陳威冶於原審證稱:CNS10006試驗方式,全文名稱是「鐵及鋼之光電式發光光譜分析法」,就是我們俗稱的SPARK,也就是火花放射光譜分析法,這種方法可以檢驗出碳、矽、磷、鎳、鉻、銅等元素,所使用的儀器是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碳硫分析儀並不是CNS10006之檢測儀器,是屬於CNS11069及11070之檢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審酌該份試驗報告既已明確指出化學成分係依照CNS10006之方式進行試驗,卻唯獨就碳成分之分析,改採非屬CNS10006之試驗方式進行檢驗,似存有試驗項目與試驗方法不一致情形,難謂無瑕疵可指。對此,證人陳威冶雖證稱:我們在做試驗時,發現用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檢測碳元素含量時,數值會跳動,無法達到我們品管的要求,後來用碳硫分析儀去分析,發現數據的重複性與準確度都還不錯,我們評估是比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來的好,所以才用碳硫分析儀所得之實驗數據出具報告,數據會跳動的原因有二,第一是光譜儀器本身的問題,二是樣品不均勻的問題,相對來講,碳硫分析儀是比較準確的方式。我是把同一袋的3個螺桿進行鑽心取樣後,混在一起作碳硫分析檢測,所以一袋樣品就是一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五172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陳威冶當庭所提出之碳硫分析數據,就同一袋螺桿樣品,實際上有2至3個實驗數據(見原審卷五第205頁),核與證人陳威冶所稱一袋螺桿僅有一個實驗數據等語顯然不符。又觀諸卷附實驗文件,其所使用之分析儀器應係HORIBAEMIA碳硫燃燒分析儀(見原審卷五第204頁反面),該儀器之試樣重量應達到1公克,始能得出正確之實驗數據,有HORIBAEMIA碳硫燃燒分析儀規格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38頁至第140頁),惟證人陳威冶所提出之實驗數據則顯示,其每支螺桿所採取之試樣重量均在0.3227公克至0.5744公克不等(見原審卷五第204頁反面),其取樣重量既未達到儀器要求,則所得出之實驗數據是否正確,顯有疑問。反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就金屬化學成分之分析,均係採用符合規範要求之火花發射光譜儀(Spark-OES)進行試驗,而觀諸其試驗報告,亦無所謂數據跳動,無法得出正確數值之問題,有該所之材料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則證人陳威冶證稱其以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檢測碳元素含量時,數值會跳動等情,恰可佐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就金屬化學成分檢驗之領域,未能有足夠穩定之測試能力,自難以該局所出具之試驗報告,遽認被告李璟翔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舞弊犯行。
7、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於實驗室認證資格、試驗方法以及取樣方式各項,均有瑕疵可指,自難僅執該局試驗報告所稱碳成分含量不合規範等情,遽認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係屬劣品,而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飛彈火箭研究所品質檢測實驗室以及兵整中心鑑測處所出具之合格報告於不顧。是本件益志公司所交付之螺桿一批,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實。
8、至公訴人論告意旨另以: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相當於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不是那麼準確,碳硫分析儀則相當於氣象層析質譜儀,較為精準,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較為可採,而TAF認證主要是針對民間單位,避免民間單位拿錢就對委託人做有利的鑑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官方單位,不能以其未有TAF認證即認其並無檢驗能力云云。惟查,公訴人就此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為其佐證,是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盧錦坤於偵查中雖供稱:益志公司有以劣品充當良品之情形云云(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448頁),然被告盧錦坤除該次偵訊時曾為上揭供述外,此後即未有類似說法;而被告盧錦坤上揭供述,並非針對益志公司何批採購案所生產之何種軍品進行回答,僅係空泛稱之,自難僅憑被告盧錦坤上揭片面供述,遽認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所交螺桿一批,確有以劣品充良品之情形。
9、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李璟翔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係因被告李璟翔與被告曾世鋒「極為熟識」云云,惟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僅泛稱:被告李璟翔願打電話給被告曾世鋒要求補件(詳後述),就代表他們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9頁反面),然細繹卷附本判決附件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璟翔與被告曾世鋒彼此互稱「李上尉」、「曾先生」,稱謂甚為生疏,言談間亦未顯露熟稔之情,衡情實難認被告李璟翔與被告曾世鋒之交情,足以讓被告李璟翔甘冒重刑,替被告曾世鋒遂行採購舞弊之不法勾當。另本件亦查無其他被告李璟翔有朋分本件採購案益志公司所獲得之貨款、或收受益志公司、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交付之任何金錢或利益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李璟翔有何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明堂就上揭11份金工中心試驗報告所進行之試驗,並無證據顯示確有更換樣品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有,亦無從認定該等試驗報告有擅自更改實驗數據,使不合格報告變為合格被告之情;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成品目視檢查當天,僅出具品質保證書以及試驗報告影本,並無違契約關於目視檢查之程序要求,非屬應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事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可言;益志公司當天所交付之螺桿雖有依照特殊方式排列,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璟翔知悉該情,並於當天自行擔任主驗人員,配合益志公司抽取有做記號之樣品;況益志公司於當天所交貨之螺桿一批,經檢察官抽樣後送TAF認證實驗室檢驗,確認其規格、材質均與契約規範要求相合,難認有以劣品充良品之舞弊事由。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璟翔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均涉犯刑法第30條(應為第31條之誤)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及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陳明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捌、關於兵整中心履帶膠塊數量缺少部分之無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璟翔辯稱:證人吳坤龍在101年12月6日主驗時,經過大數清點,確認數量是沒有錯的,驗收是合格的,隔天兵整中心鑑測處打電話給我說送驗的數量有誤,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曾世鋒詢問,並且去抽庫房裡面封緘好的「備一」、「備二」補足送驗樣品等語。
(二)被告黃立德辯稱:我不負責驗收業務,並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曾世鋒辯稱:我交貨數量符合合約記載之交貨數量,但是就抽樣以及「存樣一」、「存樣二」的樣品,因為誤解契約意思,少繳了6個分件,所以當被告李璟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要求被告李璟翔先從存樣一、存樣二的破壞分件部分取去,補足抽樣的破壞分件。
(四)被告盧錦坤辯稱:我並沒有介入交貨驗收事宜,均不知情,無從形成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對於下列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一)被告李璟翔針對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履帶總成等4項軍品採購案,於101年12月6日第2批交貨部分,係簽請採購室主任同意由證人吳坤龍擔任主驗人。
(二)證人吳坤龍與其他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進行成品目視驗收後,由吳坤龍勾選「一、品名數量:本次採購品項「履帶總成等4項(第2批)案,經會同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清單實施清點與契約相符。」及「目視合格後,請鑑測處依契約實施儀器檢驗。」等內容製作「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交由承辦人即被告李璟翔處理。
(三)被告李璟翔於101年12月7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01年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項(項次1:5801個,項次2:5021個,項次4: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年12月6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年12月6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經呈報兵整中心執行長核可,使該購案得以於101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
(四)被告李璟翔曾於101年12月7日15時23分11秒許,致電被告曾世鋒,與其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
(五)益志公司因本案驗收合格,而領取該標案第2批貨款共1億665萬1,305元。
核與證人吳坤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152頁至第156頁,原審卷六第70頁至第7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4年度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156頁)、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之採購案完整卷宗1份等附卷可參(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應究者,厥為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之採購案於101年12月6日進行第二批交貨目視驗收時,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有無基於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故意短缺履帶膠塊之貨品數量?主驗人吳坤龍有無因發現履帶膠塊之交貨數量短少5個,在被告李璟翔要求之下,延後至次日驗收,再由被告李璟翔至庫房拿取前案備品補足本次交貨軍品之數量?
三、經查:
(一)參諸證人吳坤龍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6日之會驗,是我親自到場進行驗收,會驗報告單時間欄位上記載之「101年12月6日1600時」,就是實際驗收時間,不論是依照會驗結果報告單之記載,或是我的記憶,這次驗收是在當日就完成驗收,如果不是在當天驗收完成,報告單就不會寫12月6日,會更改驗收時間,以實際驗收完成之時間為主。這次驗收過程中,也沒有中斷或是延後之情形。如果有中斷原因,像是交貨數量不足或是有問題,我們會沒收這次驗收,請他補足或改進之後再申請報驗,當次則不做驗收。如果情節不嚴重,我們會暫停驗收,另外安排時間讓廠商重新交貨,這種情形,會驗報告單會記載重新安排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監驗人員劉光軒於原審證稱:會驗報告單上寫101年12月6日,就是101年12月6日當天完成驗收,如果延到隔天才驗收完成,就是寫隔天的日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另觀諸卷附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其上所記載之會同驗收時間,確為「101.12.061600時」等語(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616頁),此外別無其他記載,並無證據顯示該次會驗有延後至翌(7)日之情形。再依證人吳坤龍與被告李璟翔於101年間同為採購室採購官,彼此間並無長官與部屬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吳坤龍證述明確,則證人吳坤龍自無須聽從被告李璟翔之命令,是本件倘證人吳坤龍發現益志公司所交貨物數量有短少情形,本無須向被告李璟翔報告,更無庸聽從被告李璟翔之指示,其自無可能甘冒圖利廠商、違法驗收之風險,特別通融延至翌日驗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璟翔在證人吳坤龍告知數量有短少後,要求被告吳坤龍延後至101年12月7日始進行驗收云云,尚屬無據。
(二)另依卷附檢驗申請單(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二第615頁反面),可知本件益志公司交貨貨品,經會驗人員抽樣後,將樣品送至兵工中心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而鑑測處係由檢驗士 盧育存 收樣,其收樣時間記載為「00000000000」,足認該案抽樣之樣品係於101年12月7日8時許即已送至兵整中心鑑測處實施檢驗無訛。蓋以採購契約中之儀器檢驗及書面審查,均係於成品目視驗收完成後,始繼續進行之下一階段驗收項目,已如前述,是依兵整中心作業流程,均係於成品目視驗收完成後,始將於會驗過程中抽取之樣品送請鑑測處檢驗,兵整中心鑑測處既已於101年12月7日8時許收受本件送驗之抽樣樣品,堪認當時會同目視驗收已經完竣,證人吳坤龍、劉光軒所證本件會驗係於101年12月6日完成之情,應屬可採。
(三)再查,依卷附上揭檢驗申請單所載時間,亦可解釋被告李璟翔、曾世鋒所辯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李璟翔於101年12月7日8時許將前1日會驗之抽取樣品送至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檢驗,鑑測處發現送驗樣品之數量短缺,告知被告李璟翔,被告李璟翔始於101年12月7日15時23分11秒許,電話通知被告曾世鋒,而有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而細觀該通對話內容,確有提及「曾先生,昨天那個項次2,它是兩個為一組」、「我們上次怎麼抽的」、「他上次就抽錯了,兩個為一組」等語,明白解釋因有有數量單位上之誤解,而導致「抽」錯了,亦與被告李璟翔、曾世鋒所辯:係因履帶膠塊抽樣之數量單位發生誤解,以致抽樣數量短少等語相符,足徵上揭通話內容所稱短少數量之物件,確係項次2履帶膠塊之抽樣數無訛。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璟翔有私自前往庫房拿取益志公司前次未退樣之樣品補足數量等情,惟依證人吳坤龍於原審證稱:樣品放到鑑測單位的庫房以後,採購人員不可以再進入庫房拿東西,入庫的東西都會有紀錄,我們不能隨意進入,只有鑑測單位的人員自己可以進出庫房,其他單位的人都不能進出,也沒有規定在符合什麼事由或特定程序之下,採購人員可以到庫房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李璟翔並無權限進入庫房拿取物品,反徵被告李璟翔供稱:我跟被告曾世鋒通完電話後,打電話給鑑測處存放備樣的庫房,請庫房人員直接把當時抽樣的備一或備二其中一樣補給檢驗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9頁),並非無據。是起訴意旨恐係因誤解附件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致,尚乏相關證據認定檢察官指訴之上開事實。
(五)末查,本次履帶膠塊總交貨數量為5,021個,益志公司顯無必要為採購舞弊刻意短少數量相較之下極微之抽樣數,本件堪認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並無採購舞弊之故意,其短少抽樣數量,顯係因會驗人員誤解所應抽取之數量單位所致至明。而其短少之數量既為抽樣數,就契約本數部分即履帶膠塊5,021個並無短缺之情,亦據證人吳坤龍於原審證述:本次會驗,經大數清點,清點之數量是符合的,沒有短少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75頁),則被告李璟翔依循證人吳坤龍所填製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而於101年12月7日,將「交驗軍品數量:會同清點大數相符,擬辦:目視驗收合格,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後續辦」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於101年12月13日11時許,將「一、會驗結果:(一)交貨品名數量:本批軍品為履帶總成等4項(項次1:5801個,項次2:5021個,項次4:
5481個,)…四、其他…(三)承商於101年12月6日交貨(無逾期),中心於101年12月6日目視驗收合格,經鑑測處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成品檢驗合格報告。(四)承商已完成履約義務,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約應予支付本批價金。」之驗收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自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之採購案於101年12月6日進行第二批交貨目視驗收,應係於101年12月6日當日即告完成,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次會驗有延後至101年12月7日始進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指述犯罪事實,在時序上已屬不符。況益志公司本次所交付之履帶膠塊數量與契約所要求之5,021個確屬相符,雖因會驗人員誤解抽樣數量單位而致抽樣數目短少,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具有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璟翔自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就犯罪動機而論,被告李璟翔與被告曾世鋒並無深厚交情,被告李璟翔亦未分得貨款或收受益志公司、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李璟翔等人犯罪動機尚難為積極之證明,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被告李璟翔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璟翔、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無罪之諭知。
玖、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惠珍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薛惠珍等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惠珍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及被告黃立德、曾世鋒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被告薛惠珍藉由以過短而不合理之履約期限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之方式,達到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自屬違背職務:⑴被告薛惠珍設定之履約期限過短:證人黃玲齡即敏昌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該購案之交貨期很趕等語,證人林正賢即政雄公司經理於審理中證稱:一般履帶交貨期限,在通知檢驗合格之後有可能是90天、120天、150天等語明確,而就標案案號為G001204P105號「履帶總成」採購案(下稱本件購案)之履約期限過短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又本件購案於詢價階段,江鍛公司表明之交貨期間為150天,敏昌公司、政雄公司表明之交貨期間則均為120天,皆遠遠超過本件購案招標文件所要求之60日曆天,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就過短履約期限乙節,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提出疑義申請,有本件購案之上開公司估價單4份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廠商疑義申請單1份存卷可考。另經國防部政風室稽核後認定本件購案所訂交貨期間與相同標的採購案之履約期限180日曆天相比,縮短120日曆天,顯然過短,存有違失乙節,有國防部政風室104年8月26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566號函在卷可參。是以,不論自民間廠商的角度觀之,或從政府機關角度檢視,本件購案之履約期限顯然過短,至為明灼。⑵過短之履約期限影響廠商投標意願:證人黃玲齡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想說交貨期太近,怕會被停權,所以不敢冒險,印象中好像又有類似的報價進來,我才跟老闆說不要那麼勉強,怕逾期的時候被罰款或解約,損失很大,不然原本都準備要訂貨開始製作等語明確,足徵過短之履約期限對於擬參與投標之廠商影響甚大,廠商須及早訂料備貨始可能趕上甚為匆促之履約期限,且倘若未能如期履約,將有遭追討違約金、解約、賠償,甚至停權等不利後果。⑶被告薛惠珍提前告知被告曾世鋒履約期限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被告薛惠珍於101年8月14日以聯勤採購處名義電傳包括交貨日期條件在內之邀標文件至益志公司、華順公司、江鍛公司、敏昌公司及政雄公司,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薛惠珍早於101年7月27日,即在電話中提前與被告曾世鋒針對本件購案之抽驗、交貨等相關履約期程詳加討論。有別於此,證人黃彥彰即華順公司之承辦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提交沒有交貨期限的估價單,被告薛惠珍有無詢問未填寫交貨期間?)沒有」、「(問:你方才稱在購案之前,機關通常會先詢問交貨期間,被告薛惠珍有無詢問你可能的交貨期間?)我印象被告薛惠珍有問我這個案子比較急迫,我回答被告薛惠珍我瞭解了」、「(問:被告薛惠珍有無跟你就具體的事項委外時程、製程做詢問?)都沒有」等語。另質之證人林正賢即政雄公司經理於審理中亦證稱:「會傳詢價單來請我們報價,我寫一寫就傳回去,我們就是回覆給傳報價單來的軍方採購人員,不會特別與誰詢價」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薛惠珍並未與益志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人員針對具體履約期程詳加討論,甚至連華順公司未在估價單上填寫交貨期限乙節,被告薛惠珍亦未加以追問,究其原因當係在於被告薛惠珍對於本件購案應由益志公司得標乙事,已因與益志公司之被告曾世鋒已有謀劃而心有定見所致,此觀諸上開譯文中被告薛惠珍向被告曾世鋒表示:可是我怕到時候敏昌或什麼東西的,他們來搶的時候怎麼辦等語自明。再者,證人司徒偉即被告薛惠珍之同事於審理中證稱:在決標之前不會與特定公司商討具體交貨期程,只會詢問公司產能等語,且經提示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哲人即被告薛惠珍之同事於審理中亦證稱:原則上應該不會與特定廠商提到如譯文所示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之聯繫內容顯然有異於其他公務員與廠商聯繫詢價之情形。⑷原審以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聯繫之目的係為設法完成101年度交貨籌補軍品之採購目標,且採購案之開案係由國軍需求小組負責檢討,在提出需求階段與被告薛惠珍並無關係,依照被告薛惠珍之職位與權限,並無權擅自決定欲採購之品項、數量,更不可能為消耗預算而自行推出採購案為由,認定被告薛惠珍並無以與益志公司謀議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行為,然觀諸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薛惠珍不僅僅是向被告曾世鋒確認益志公司能否如期交貨,達成消化管制預算之目的,而是接受被告曾世鋒之指示設計下列採購條件:①交貨期不用改成每一家廠商都來得及;②簽約後18日出具製程檢驗報告;③檢驗報告直接出給技術單位;④製程合格後60日交貨。倘被告薛惠珍亦在消化管制預算,亦可以在7月17日與被告曾世鋒通話當天同時通知其他4家廠商,請其他4家廠商也提早備料及生產,因為就像被告曾世鋒說的這次就算沒有標到,下次還是可以拿來用,因為這種東西不會壞,那為何被告薛惠珍沒有在7月17日通知另外4家廠商?可見其有意獨厚益志公司,而政府採購之目的在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非「消化管制預算」被告薛惠珍真為採購人員,豈有不知之理?焉能讓「消化管制預算」凌駕「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上?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薛惠珍確實有意以排除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之方式協助益志公司得標,至為明確。⑸從而,被告薛惠珍係提前洩漏履約期限予被告曾世鋒,使被告黃立德所經營之益志公司得以提早訂料趕製,並以縮短履約期限之方式造成其他廠商知難而退,而達到限制競爭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顯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無疑。原審未注意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通話之時點,且未仔細勾稽證人證詞,僅片面擷取被告薛惠珍同事維護被告薛惠珍之證詞,忽略被告薛惠珍與被告曾世鋒異常之通話內容,逕認被告辯解可採,認定事實自屬有誤。2、被告薛惠珍收受被告曾世鋒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被告曾世鋒向被告黃立德稱要答謝或打點被告薛惠珍以求業務順利,經被告黃立德同意後,被告曾世鋒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寫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申請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鋒、黃立德坦承不諱,並有益志公司之支出申請單或零用金支出申請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薛惠珍為使被告黃立德、曾世鋒之益志公司得標,而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薛惠珍,即便未能及時消化管制預算,至多僅有行政懲處,殊難想像被告薛惠珍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會冒著違法而身陷囹圄及失去公務員身分之風險,協助益志公司標得本件購案。至被告曾世鋒固辯稱:未交付賄賂予被告薛惠珍,而係侵吞入己云云,惟與被告曾世鋒所辯情節而可能涉犯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等罪相比,被告曾世鋒經起訴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度較重,是被告曾世鋒之供述應係因面臨刑事追訴後,通盤考量後為己開脫罪責之詞。與此相較,被告曾世鋒請款之初,尚未及思索利害得失,被告曾世鋒所填寫之單據上既已記載與被告薛惠珍有關之文字,自應認其所填寫之請款款項均已供行賄被告薛惠珍之用。是以,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自採信被告薛惠珍、曾世鋒之供述,顯有未洽。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兵整中心螺桿品質不良部分:⑴被告陳明堂所製作之試驗報告確有抽換樣品:被告陳明堂遇有被告曾世鋒委驗樣品試驗結果未能符合契約規範的情形,私下通知曾世鋒跳過金工中心櫃台收件程序,直接補送樣品給被告陳明堂試驗到符合契約規範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鋒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明堂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衡以本件之試驗報告係要作為益志公司向軍方交貨時應具備之書面審查文件,益志公司必然要讓試驗報告呈現其所送交之貨品係品質優良的結果,應可認本件之試驗報告亦應有測試不合格後,跳過櫃台程序而直接重新送樣測試的情形。況被告陳明堂於104年3月9日偵查中已自承:我承認我讓益志公司抽換試體,與我前述要讓試製案品質提升無關等語明確,堪認本件之試驗報告確實存有跳過收件程序而直接送樣測試之情形。又證人 陳嘉昌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的送樣檢驗都需要經過金工中心櫃台人員收件,並針對每一次送樣的樣品給予相對應之工令編號,而所出具之報告係對應特定之工令編號等語明確,是被告曾世鋒跳過櫃台收件程序將試驗樣品交與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明堂當係沿用舊有工令編號製作試驗報告,惟舊有工令編號是對應不合格試驗樣品,而與後來試驗合格之試驗樣品已不具同一性。是以,被告陳明堂跳過收件程序為益志公司出具試驗報告不僅是違反金工中心之程序,更係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⑵被告李璟翔知悉益志公司交付軍品之特殊排列方式,並於驗收當日配合被告曾世鋒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
觀諸證人李文榕與被告曾世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文榕於電話中特別叮囑被告曾世鋒:「這五箱最上面那一層,等於有十個小箱就對了!那是優先啦!第二層就差一些,第三層以下更差」等語,堪認益志公司交付軍品品質有高低之別,始會以訂書針做記號的方式,確保較有把握的軍品能夠被軍方抽驗。又證人 傅億凡 不知自己遭被告李璟翔簽請為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號採購案之主驗人,而未於101年9月7日到場進行主驗乙節,業據證人傅億凡迭於憲兵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光軒即兵整中心監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一天監驗多個案件的時候,監察官並不會確認採購案的主驗人是何人,原則上是由主驗人主導要抽取那些軍品,故在採購案驗收件數較多的情形下,被告李璟翔在證人傅億凡不知情之情形下,冒充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主導驗收流程,而規避採購案之承辦人不能擔任主驗人的規定。是以,綜上觀之,益志公司之李文榕獨就本件採購案特別以訂書針之方式做記號,並告知被告曾世鋒苟對於以劣品充當良品乙事,益志公司之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未與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李璟翔有所謀議,則無須多此一舉。是以,益志公司既以特殊方式排列軍品,被告李璟翔亦以上開方式佯裝為主驗人,雙方均為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煞費苦心,足徵被告李璟翔知悉益志公司交付軍品之特殊排列方式,並於驗收當日配合被告曾世鋒僅就有做記號之軍品進行抽樣。⑶益志公司於101年9月7日交貨之螺桿一批,有不符契約規範而係以劣品充當良品之情形:益志公司之被告黃立德、曾世鋒、盧錦坤等人以特殊方式排列軍品,並由被告李璟翔於驗收當日配合抽樣,業如前述,倘益志公司交貨之螺桿品質甚為良好,則無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又被告盧錦坤即益志公司的副總工程師在廉政署詢問時即主動供稱:「有關廉政官詢問益志公司有無使用劣品充當良品,我回答『我想應該沒有』,我想改成『我想應該是有』等語明確,衡情益志公司交付之軍品是否為劣品,益志公司的人應心知肚明,益徵益志公司交貨之螺桿一批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已堪存疑。另於偵查中經抽取上開螺桿送測後,發現上開螺桿之碳成分與契約規範不符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7日試驗報告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組化學檢驗科之檢驗人員陳威冶到庭詳加敘述檢測所使用之方法,即因採用火花放射光譜分析儀進行試驗後,發現所生誤差過大,無法出具報告,始進一步採用更精確的碳硫分析儀檢測發現益志公司所交付的螺桿品確實有不合於契約規範之情形,堪認確有以劣品充當良品之事實。⑷原審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組化學檢驗科之實驗室未經TAF認證為由否定上開試驗報告之結果,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為制定規格之主管機關,倘若制定規格之主管機關尚須為TAF認證之實驗室,則不啻認為未經TAF認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欠缺制定規格之能力,所制定之規格不具可信賴性,原審認定事實顯有未洽。2、兵整中心履帶膠塊數量缺少部分:契約編號GI01013L123PE履帶總成等4項軍品採購案第2批交貨之數量為「項次1:5801個、項次2:5021個、項次4:
5481個」,交貨後成品抽樣計畫分為目視檢查抽樣計畫、儀器檢驗抽樣計畫、路試抽樣計畫,目視檢查抽樣計畫為各批軍品由甲方代理人(履驗單位)會同技術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再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實施抽樣1份,並實施目視檢查,儀器檢查抽樣計畫為各批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代理人(履驗單位)會同技術代表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實施抽樣,計抽樣品3份(每份數量詳如檢驗項目單抽樣數欄),1份送交甲方代理人(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另兩份留存備驗,路試抽樣計畫為本案若需實施路試,於目視合格後,由甲方代理人(履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抽樣數實施抽樣一車份(項次1、項次2各為160EA,項次4為127EA),送交甲方代理人(鑑測處)於儀器檢驗合格後實施路試,而成品檢驗計抽取8EA,其中2EA為破壞數(由乙方按即廠商實施拆零)等節,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I01013L123PE)註1、2、GI01013L123PE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一、抽樣方式(二)成品抽樣計畫及聯勤兵整整備發展中心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可按,是不論抽樣數或破壞數均已內含在契約數量內,及驗收順序應為先目視檢查、次儀器檢驗、末路試,與交付之貨物可以經大數清點確認數量與採購合約約定數量相符之貨物必定為尚未拆零之「總成件」,若是拆零之「分件」則不能算入採購合約約定數量內(以國防部採購槍枝(總成件)為例,倘廠商交付之貨品是機槍座、彈簧、準心、槍管等「零件」、「分件」,須由國防部自行組裝後使用,以此方式交付之貨品顯與採購目的有悖,自不能計入廠商交付之貨品數量),廠商交付檢驗項目單約定數量之拆零件數及其餘數量之總成件,似有暗示或制約採購單位只能抽取已拆零之軍品之疑慮等事實,不容混淆,在此情形下,倘於完成目視檢查並已抽取8EA(3份)樣品送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時,鑑測處發現送驗數量有誤,依照前開採購合約約定即應會同乙方(廠商)從乙方交付之貨物(均為總成件)中重新抽取正確數量之樣品,以杜爭議(若由甲方擅自提取乙方本次交付之貨物送驗,恐招致乙方抗議不能確定甲方擅自提取送驗之貨物究竟是否為本次交付之貨物),並彰採購事務進行之公正性(若由甲方得乙方授權從乙方前次交付、已通過驗收之貨物送驗,將實質上架空對乙方本次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之機會),且絕對沒有「補貨」的問題,因為有錯誤的是「抽取的樣品數量」,而非「契約約定的交貨數量」,惟被告曾世鋒接獲被告李璟翔於101年12月7日15時23分11秒之電話對話內容為:「曾世鋒:
李上尉。李璟翔:曾先生,昨天那個項次二,他是兩個為一組。曾世鋒:還是你要再去庫房拿一組,到時候我們再補。
李璟翔:我們上次怎麼抽的?曾世鋒:他上次就抽錯了。兩個為一組,所以你必須再去庫房拿一組。看怎樣如果你需要我補我再補。李璟翔:好。」,被告曾世鋒及李璟翔達成由被告李璟翔先至庫房拿一組,並由被告曾世鋒再補一組給被告李璟翔之方式來解決此一問題之共識,意即被告曾世鋒與被告李璟翔所討論者係「補貨」,而非「重新抽取樣品」一事。又從被告曾世鋒所辯「我交貨數量符合合約記載之交貨數量,但是就抽樣以及『存樣一』、『存樣二』的樣品,因為誤解契約意思,少繳了6個分件,所以當被告李璟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要求被告李璟翔先從存樣一、存樣二的破壞分件部分取去,補足抽樣的破壞分件」以觀,益志公司該批交貨時確實有以分件代替總成件之數量不足情形,並與被告曾世鋒接獲被告李璟翔於101年12月7日15時23分11秒電話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22秒在電話中對益志公司之 陳聰明 表示:「我們少四塊,被人發現了,我叫他再去倉庫拿,少的我們再拿給他...」等語,且從被告曾世鋒前述情形,更不可思議的是,目視驗收合格後要實施抽樣計畫抽取8EA(3份)時,竟可正確無誤的抽中益志公司交付之貨物中已經拆零之貨物做為樣品及備一、備二,讓被告李璟翔可以在送驗樣品數量不對時,直接將已經拆零之備一、備二送去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可知益志公司交貨數量確有短少(拆零件數不能算入契約數量),被告曾世鋒確實故意短缺該批貨物數量無訛。至被告李璟翔固辯稱:證人吳坤龍在101年12月6日主驗時,經過大數清點,確認數量是沒有錯的,驗收是合格的,隔天兵整中心鑑測處打電話給我說送驗的數量有誤,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曾世鋒詢問,並且去抽庫房裡面封緘好的「備一」、「備二」補足送驗樣品云云,惟被告李璟翔復改稱:我跟被告曾世鋒通完電話後,打電話給鑑測處存放備樣的庫房,請庫房人員直接把當時抽樣的備一或備二其中一樣補給檢驗員云云,所言非前後矛盾,且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吳坤龍證述樣品放到鑑測單位庫房後,採購人員不可在進入庫房拿東西,也沒有規定再符合什麼事由或特定程序下,採購人員可以到庫房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歧異,原審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進而言之,縱使根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被告李璟翔親自進入庫房拿取備一或備二送至鑑測處實施儀器檢驗,係被告李璟翔打電話給鑑測處存放備樣之庫房將備一或備二其中一樣補給鑑測處檢驗員,亦已足認定被告李璟翔有協助益志公司在目視驗收完成後「私下」補足數量不足之軍品,為何被告李璟翔與被告曾世鋒討論之結果並非重新抽樣?在數量並未短少情形下,為何不是被告李璟翔直接徵詢被告曾世鋒是否同意由其請鑑測處直接拿取備一或備二實施儀器檢驗,反係由被告曾世鋒指示被告李璟翔以至庫房拿一組之方式應變?被告李璟翔聽到被告曾世鋒之指示時,為何未向被告曾世鋒表示自己並無進入庫房拿取樣品之權限一事?為何被告李璟翔並無進入庫房拿取樣品之權限,本件鑑測處最後還是可以取得足夠數量之實施儀器檢驗之樣品?綜上各情可知,原審認定之事實,要與常情及契約規定有所扞格,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從而,本件實施目視驗收時確實係以加計分件數量、並未剔除分件數量之方式計算交貨個數,而據以認定數量相符,實際上數量確有短少,此有前開監聽譯文可證,是被告李璟翔雖非身為主驗人,惟就被告自承鑑測處有通知送驗數量不足及其與被告曾世鋒對話內容等節,足堪認定被告李璟翔對益志公司第2批交貨數量不足一事心知肚明,竟仍在「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品驗收情形報告」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被告李璟翔涉有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昭然甚明,而被告曾世鋒於前開通話內容中亦明顯表彰其交貨短少四塊之僥倖心態、舞弊意圖及事跡敗露時之舉動,難以僅以短少之數量為四塊率認此舉顯無必要,或得以合法化其交貨數量不足之採購舞弊犯行。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而逕認被告薛惠珍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本件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惠珍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薛惠珍等人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薛惠珍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黃立德、曾世鋒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金額│支出申請單品項│├──┼──────┼────┼────────┤│1│98年9月14日│900元│電影│├──┼──────┼────┼────────┤│2│98年10月5日│20,000元│支出│├──┼──────┼────┼────────┤│3│98年10月19日│2,180元│餐費│├──┼──────┼────┼────────┤│4│98年10月19日│4,600元│KTV│├──┼──────┼────┼────────┤│5│98年11月2日│2,620元│按摩│├──┼──────┼────┼────────┤│6│98年11月2日│8,000元│住宿│├──┼──────┼────┼────────┤│7│98年11月2日│1,434元│飲料、香菸、酒│├──┼──────┼────┼────────┤│8│98年11月2日│578元│餅│├──┼──────┼────┼────────┤│9│98年11月9日│20,000元│支出│├──┼──────┼────┼────────┤│10│98年11月9日│6,000元│餐費│├──┼──────┼────┼────────┤│11│98年11月9日│6,100元│KTV│├──┼──────┼────┼────────┤│12│98年11月9日│1,800元│按摩│├──┼──────┼────┼────────┤│13│98年11月17日│440元│電影│├──┼──────┼────┼────────┤│14│98年11月17日│1,749元│餐費│├──┼──────┼────┼────────┤│15│98年12月8日│20,000元│支出│├──┼──────┼────┼────────┤│16│98年12月9日│5,500元│KTV│├──┼──────┼────┼────────┤│17│98年12月14日│2,975元│餐費│├──┼──────┼────┼────────┤│18│98年12月14日│1,680元│住宿│├──┼──────┼────┼────────┤│19│98年12月14日│349元│飲料、香菸、酒│├──┼──────┼────┼────────┤│20│98年12月18日│4,600元│KTV│├──┼──────┼────┼────────┤│21│98年12月21日│640元│電影│├──┼──────┼────┼────────┤│22│98年12月21日│973元│餐費│├──┼──────┼────┼────────┤│23│98年12月21日│3,600元│KTV│├──┼──────┼────┼────────┤│24│98年12月30日│400元│電影│├──┼──────┼────┼────────┤│25│98年12月30日│1,065元│餐費│├──┼──────┼────┼────────┤│26│99年1月4日│1,938元│KTV│├──┼──────┼────┼────────┤│27│99年1月7日│20,000元│支出│├──┼──────┼────┼────────┤│28│99年1月21日│2,388元│KTV│├──┼──────┼────┼────────┤│29│99年1月28日│580元│電影│├──┼──────┼────┼────────┤│30│99年1月28日│966元│餐費│├──┼──────┼────┼────────┤│31│99年2月4日│20,000元│支出│├──┼──────┼────┼────────┤│32│99年2月5日│1,060元│餐費│├──┼──────┼────┼────────┤│33│99年2月5日│1,674元│KTV│├──┼──────┼────┼────────┤│34│99年2月5日│160元│飲料、香菸、酒│├──┼──────┼────┼────────┤│35│99年2月10日│1,396元│餐費│├──┼──────┼────┼────────┤│36│99年2月10日│3,800元│KTV│├──┼──────┼────┼────────┤│37│99年2月10日│1,265元│高鐵│├──┼──────┼────┼────────┤│38│99年3月8日│5,900元│KTV│├──┼──────┼────┼────────┤│39│99年3月22日│6,700元│KTV│├──┼──────┼────┼────────┤│40│99年4月26日│4,100元│KTV│├──┼──────┼────┼────────┤│41│99年6月21日│1,500元│住宿│├──┼──────┼────┼────────┤│42│99年7月11日│2,971元│餐費│├──┼──────┼────┼────────┤│43│99年7月11日│8,600元│KTV│├──┼──────┼────┼────────┤│44│99年7月19日│3,384元│餐費│├──┼──────┼────┼────────┤│45│99年7月19日│1,040元│飲料、香菸、酒│├──┼──────┼────┼────────┤│46│99年7月26日│1,350元│餐費│├──┼──────┼────┼────────┤│47│99年7月26日│5,800元│KTV│├──┼──────┼────┼────────┤│48│99年8月5日│2,911元│餐費│├──┼──────┼────┼────────┤│49│99年8月5日│2,357元│餐費│├──┼──────┼────┼────────┤│50│99年8月5日│2,450元│餐費│├──┼──────┼────┼────────┤│51│99年8月5日│515元│飲料、香菸、酒│├──┼──────┼────┼────────┤│52│99年8月10日│2,192元│KTV│├──┼──────┼────┼────────┤│53│99年8月20日│2,981元│餐費│├──┼──────┼────┼────────┤│54│99年8月20日│5,100元│KTV│├──┼──────┼────┼────────┤│55│99年8月20日│710元│車資│├──┼──────┼────┼────────┤│56│99年9月6日│1,000元│支出│├──┼──────┼────┼────────┤│57│99年9月6日│2,889元│餐費│├──┼──────┼────┼────────┤│58│99年9月6日│2,150元│按摩│├──┼──────┼────┼────────┤│59│99年9月6日│1,930元│飲料、香菸、酒│├──┼──────┼────┼────────┤│60│99年9月20日│2,811元│餐費│├──┼──────┼────┼────────┤│61│99年9月20日│1,200元│餐費│├──┼──────┼────┼────────┤│62│99年9月20日│6,200元│KTV│├──┼──────┼────┼────────┤│63│99年9月20日│5,700元│KTV│├──┼──────┼────┼────────┤│64│99年9月20日│240元│飲料、香菸、酒│├──┼──────┼────┼────────┤│65│99年10月4日│1,600元│餐費│├──┼──────┼────┼────────┤│66│99年10月11日│500元│支出│├──┼──────┼────┼────────┤│67│99年10月11日│1,408元│餐費│├──┼──────┼────┼────────┤│68│99年10月21日│3,900元│支出│├──┼──────┼────┼────────┤│69│100年2月16日│2,187元│餐費│├──┼──────┼────┼────────┤│70│100年5月3日│2,050元│按摩(起訴書原載││││(起訴書│「餐費」,應予更││││原載4,10│正)││││0元,應│││││予更正)││├──┼──────┼────┼────────┤│71│100年5月9日│1,680元│住宿│├──┼──────┼────┼────────┤│72│100年6月9日│4,800元│KTV│├──┼──────┼────┼────────┤│73│100年6月9日│1,000元│高鐵│├──┼──────┼────┼────────┤│74│100年7月11日│850元│餐費│├──┼──────┼────┼────────┤│75│100年8月10日│3,500元│KTV│├──┼──────┼────┼────────┤│76│100年10月28│1,445元│餐費│├──┼──────┼────┼────────┤│77│101年2月23日│2,005元│餐費│├──┼──────┼────┼────────┤│78│101年3月19日│525元│餐費│└──┴──────┴────┴────────┘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方式│├──┼────┼───┼─────────────┤│1│99.5.18│20,000│曾世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元│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41│││││0000000000號)│├──┼────┼───┼─────────────┤│2│99.9.15│20,000│同上││││元││├──┼────┼───┼─────────────┤│3│100.4.8│20,000│曾世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元│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曨升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41│││││0000000000號)│├──┼────┼───┼─────────────┤│4│100.7.18│20,000│曾世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元│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曨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100.7.21│10,000│曾世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元│號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張│││││曨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100.12.8│20,000│同上││││元││├──┴────┴───┴─────────────┤│合計共110,0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方式│├──┼────┼───┼─────────────┤│1│100.3.4│15,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2│100.3.4│15,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3│100.3.11│15,000│林美吟在新莊中港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4│100.3.11│15,000│林美吟在新莊中港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5│100.4.8│25,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元│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0000000000號)│├──┼────┼───┼─────────────┤│6│100.4.8│20,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元│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0000000000號)│├──┼────┼───┼─────────────┤│7│100.5.6│20,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8│100.5.6│10,000│林美吟在新莊幸福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9│100.5.31│20,000│林美吟在新莊思源路郵局以無││││元│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10│100.5.31│10,000│林美吟在新莊昌盛郵局以無摺││││元│存款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7112│││││00000000號)│├──┼────┼───┼─────────────┤│11│102.3.14│15,000│林美吟在華南商銀以無摺存款││││元│方式存款至張曨升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2933號)│├──┴────┴───┴─────────────┤│編號1至10合計共165,00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金額│支出申請單品項│├──┼──────┼────┼────────┤│1│99年2月23日│445元│餐費│├──┼──────┼────┼────────┤│2│99年4月2日│1,000元│支出│├──┼──────┼────┼────────┤│3│99年4月2日│1,725元│飲料、香菸、酒│├──┼──────┼────┼────────┤│4│99年5月10日│3,600元│支出(薛小姐說是│││││紅包)│├──┼──────┼────┼────────┤│5│99年5月10日│476元│餐費│├──┼──────┼────┼────────┤│6│99年5月10日│7,870元│禮品、禮盒│├──┼──────┼────┼────────┤│7│99年5月10日│790元│禮品、禮盒│├──┼──────┼────┼────────┤│8│99年5月20日│10,000元│支出│├──┼──────┼────┼────────┤│9│99年8月5日│10,000元│支出│├──┼──────┼────┼────────┤│10│99年8月20日│660元│餐費│├──┼──────┼────┼────────┤│11│99年9月20日│263元│餐費│├──┼──────┼────┼────────┤│12│99年9月20日│320元│飲料、香菸、酒│├──┼──────┼────┼────────┤│13│99年9月21日│10,000元│支出│├──┼──────┼────┼────────┤│14│99年9月21日│900元│禮品、禮盒│├──┼──────┼────┼────────┤│15│99年9月27日│10,000元│支出│├──┼──────┼────┼────────┤│16│99年9月27日│890元│KTV│├──┼──────┼────┼────────┤│17│99年10月13日│260元│餐費│├──┼──────┼────┼────────┤│18│99年10月21日│430元│餐費│├──┼──────┼────┼────────┤│19│99年11月2日│790元│支出│├──┼──────┼────┼────────┤│20│99年11月2日│915元│餐費│├──┼──────┼────┼────────┤│21│99年11月15日│10,000元│支出│├──┼──────┼────┼────────┤│22│99年11月15日│220元│餐費│├──┼──────┼────┼────────┤│23│99年11月15日│749元│禮品、禮盒│├──┼──────┼────┼────────┤│24│99年11月17日│330元│飲料、香菸、酒│├──┼──────┼────┼────────┤│25│99年12月15日│10,000元│支出│├──┼──────┼────┼────────┤│26│100年5月27日│20,000元│支出│├──┼──────┼────┼────────┤│27│100年5月27日│737元│餐費│├──┼──────┼────┼────────┤│28│100年5月27日│756元│禮品、禮盒│├──┼──────┼────┼────────┤│29│100年6月15日│2,649元│餐費│├──┼──────┼────┼────────┤│30│100年9月13日│950元│餐費│├──┼──────┼────┼────────┤│31│100年9月21日│20,000元│支出│├──┼──────┼────┼────────┤│32│100年9月21日│640元│禮品、禮盒│├──┼──────┼────┼────────┤│33│100年11月15│20,000元│支出│├──┼──────┼────┼────────┤│34│100年11月15│480元│禮品、禮盒│├──┼──────┼────┼────────┤│35│100年12月1日│20,000元│支出│├──┼──────┼────┼────────┤│36│101年2月23日│2,005元│餐費│├──┼──────┼────┼────────┤│37│101年5月23日│20,000元│支出│├──┼──────┼────┼────────┤│38│101年5月23日│1,386元│餐費│├──┼──────┼────┼────────┤│39│101年5月23日│2,100元│禮品、禮盒│├──┼──────┼────┼────────┤│40│101年6月26日│20,000元│支出│├──┼──────┼────┼────────┤│41│101年6月26日│690元│禮品、禮盒│├──┼──────┼────┼────────┤│42│101年7月2日│40,000元│支出│├──┼──────┼────┼────────┤│43│101年8月28日│20,000元│支出│├──┼──────┼────┼────────┤│44│102年2月4日│20,000元│支出│└──┴──────┴────┴────────┘附件:
(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對象均為被告曾世鋒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編│通聯時間│待證事實││號│││├─┼───────┼───────────────────┤│1│101年7月27日9│(A為曾世鋒;B為薛惠珍)│││時58分35秒│B:曾先生,你們委外檢驗十五天做得完嗎││││?我們去抽完,不是抽那個試製品嗎,││││抽那個製程檢驗的抽樣嗎,抽半成品…││││A:做不完哪!那個做不完哪!││││B:那這樣怎麼來得及啊?││││A:十五天太趕了!││││B:那你們要幾天?││││A:簽約後二十一天做製程嘛,然後製程大││││概也要再抓個二十一天…││││B:二十天啦!││││A:不然抓二十天!││││B:這樣子,我給你兩個月時間點的話,可││││能會來不及耶!││││A:你們什麼時候要出?││││B:八月份一定要出啊!││││A:八月,八到什麼時候?││││B:可是他要十四天,我要等的話可能要到││││八月底了!││││A:八月底。那你九月一號簽約,然後簽約││││後二十天…││││B:我只剩下四個月!││││A:可以!夠啦!││││B:沒有!十二月份不行啊!││││A:你九月一號簽約,九月二十一號做製程││││嘛,製程如果好了後,抓二個…││││B:我抽驗後我還要二十天給你們做那個…││││A:九月中,對啊!你九月中,我十一月底││││交貨,可以啊!││││B:十一月底交貨,你來得及嗎?││││A:你不是說兩個月嗎?││││B:我現在十一月底要交貨,我給你抓六十││││天嘛,就是製程檢驗合格後六十日曆天││││嘛,現在要壓縮了!││││B:啊我就很擔心你們呢!││││A:可以啦!││││B:可是我怕到時候敏昌(音譯)或什麼東西││││的,他們來搶的時候怎麼辦哪?││││A:啊搶,讓他搶啊!││││B:他搶,我不是死了嗎!他們隨便給我一││││個疑義,我就慘啦!││││A:我跟妳講,他要做出來,他才會去搶…││││B:嘿!││││A:假設他做不出來,他就不會去搶…││││B:真的嗎?││││A:對啊!││││B:因為我覺得…我都有跟他們講啦!說我││││今年度一定要交貨,我說我沒有辦法,││││你們一定要做成…(不清)評估…││││A:假設他們有興趣的話,我想他們現在都││││已經在做了…││││B:是嗎?││││A:對啊!假設啦!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要做嘛!像我們都已經在做了!││││我們現在加工喔,二十四小時在做,鍛││││造因為有環評的關係,只能做到晚上八││││點半,從早上八點做到晚上八點半…所││││以假設他們也要做的話,應該都已經在││││做了,說難聽一點,我現在打起來啊,││││我這次沒有標到,我下次還是可以拿來││││用,因為這種東西不會壞啊!││││B:對啊!沒錯啦!││││A:所以我相信,他們如果評估也要做的話││││,都已經有在動工了…││││B:唉!傷腦筋…││││A:放心哪!我們做得出來啦!我們現在都││││已經在做了…││││B:嗯!好吧!那我知道了…││││A:你們現在八月底會出來嘛?││││B:對!我八月底一定會出來,因為我要找││││聯審了…因為它還是要排十四天哪,我││││八月二號聯審哪!││││A:聯審是什麼意思?││││B:就聯合審查啊!不要再一次一次來,就││││一次做完哪!我們也急了…││││A:好!好!││││B:ok!│├─┼───────┼───────────────────┤│2│101年8月16日9│(A為曾世鋒;B為薛惠珍)│││時00分43秒│B:履帶總成那個案子啊,現在有廠商提異││││議,若是有多家的話…││││A:有人提異議喔?││││B:就是時間過短的事情啊!那若是有多家││││的話,那這可能就有問題了…││││A:誰說太短?││││B:那個江鍛啦!││││A:他說太短?妳不是有問過他們了嗎?││││B:對啊!可是我發覺他們…等會我會去跟││││他們作溝通,因為我怕是說今天只有將││││鑽一家提,可是將賺跟 鎮雄 兩家是合作││││廠家,我怕他們會一起…││││A:鎮雄有提嗎?││││B:鎮雄目前還沒有,現在我是想問你另外││││一個事情,你們當初不是說成品檢驗有││││一個書面審查,有一個熱處理的部分…││││A:那是硬度啊!││││B:硬度那個部分,你們沒有問過兵整,橡││││膠包覆上去你們如何拆解啊?││││A:沒有啊!它是書面審查,所以我是還沒││││加膠的時候,就拿去驗啦!││││B:它是直接書面審查吼!││││A:我東西做好就直接拿去驗啦!我又不是││││加膠後才驗的!││││B:說的也是喔,奇怪?他怎麼寫這一條!││││好!那我知道怎麼回他了!是書審的部││││分…ok!││││A:對啊!書審你可以在不加膠的時候拿去││││驗,誰叫你加膠的時候再拿去驗!││││B:好!我知道了…│││││├─┼───────┼───────────────────┤│3│101年9月7日11│(A為曾世鋒;B為李璟翔)│││時4分50秒│A:李上尉,我們主管說,因為現在報告零││││零散散的,因為那報告都是我在看啦!││││怕到時候傳真也缺東缺西的,我們主管││││說,假設今天你只驗東西,那ok!報告││││後補,也不要用傳真的…我看禮拜二之││││前用寄的,還是直接拿下來給你這樣子││││…如果今天還要給你報告,那就不要了││││!怕到時候傳真漏東漏西的,被判不合││││格!││││B:沒有!沒有!你先給我一部分,不要都││││沒有,這樣很奇怪,你懂我意思嗎?││││A:那如果缺件也沒關係囉?││││B:沒關係,你到時候一次補給我,這樣就││││好了!││││A:但是今天我如果有的話,也是副本而已││││喔!││││B:沒關係!沒關係!我到時候也是等你到││││了時候,我才會拿上去檢料室(音譯)那││││邊,正本給他們送驗…││││A:那你到時候記錄要怎麼寫?││││B:沒有啊!我還是會給你,記錄還會勾ok││││啊!││││A:記錄報告還是會寫ok就對了?││││B:對啊!對啊!所以你先傳那個影本,先││││傳一部分影本給我,讓我下午可以那個││││先pass過去,你懂我意思嗎?││││A:好!好!那我知道!│├─┼───────┼───────────────────┤│4│101年9月7日11│(A為曾世鋒;B為李文榕)│││時9分57秒之通│A:你那個螺桿啊!你現在怎麼放啊?│││訊監察譯文│B:螺桿我跟你講,頂上兩層吼,六班(台語││││音譯)啦!六班,大班的都四層,對不對││││!││││A:大班的,對!││││B:四層嘛!對不對!兩層ok啦!││││A:啊開起來呢?││││B:開起來就是說,下面兩層有釘書機那個││││,你可以開那邊!││││A:下面有釘書機的,從那邊開喔?││││B:嘿!嘿!從釘書機那邊開…開開來裡面││││吼!沒釘書機的吼!小盒的,沒釘書機的││││,就對了…││││A:不是啦!現在你有大盒的嘛!大箱的!││││B:對!││││A:大箱的上頭有釘書機的,從那個方向開││││?││││B:對!對!對!││││A:開了後裡面有八小盒嘛!││││B:嘿,八盒上面四盒是ok的!││││A:上面四盒是ok的就對了?││││B:嘿!嘿!││││A:全部都要拿嗎?││││B:對!對!對!││││A:另外那個三層的呢?││││B:那個單獨一箱的,那個都ok啦!││││A:啊三層的呢?││││B:三層的是整班都ok呢!││││A:好!好!││││B:四層的,上面兩層全部ok啦!││││A:不過打開也是前面四層是好的?還是兩││││層?││││B:不!不!全部都ok!││││A:整箱整大盒都ok?││││B:嘿,八小盒都ok啦!││││A:不然你說叫我從有釘書機的開!││││B:我跟你講喔!再說一次啦!六班喔!六││││班的每一班都四層,對不對!四層的上││││面兩層都是好的,下面兩層吼!就要從││││有釘書機的那兒開…││││A:喔?││││B:那是你教我的?!││││A:我不知道你怎麼排啊!釘書機打開幾層││││?前兩層嘛?││││B:前兩層!││││A:好!那我知道!││││B:你知道喔?要不要再說一次嗎?││││A:不用啊!連結塊沒有嘛吼!││││B:連結塊就最上面那五大箱,五大箱打開││││啊,你會看到每個大箱裡面是兩個中箱││││啦!那是規定中沒有的,我們再加固嘛││││!所以在用兩個中箱各裝五十個就對了││││!││││A:好!好!我知道!││││B:這五大箱最上面那一層,等於有十個小││││箱就對了!那是優先啦!第二層就較差││││些,第三層以下更差…││││A:總共幾層?三層?││││B:五層!││││A:總共五層就對了!││││B:嘿!││││A:好!好!好!││││B:總共五層就對了!旁邊有零星二十顆的││││,還有抽補數五顆…││││A:都是好的就對了?││││B:應該都比較沒問題的意思啦!這樣瞭解││││吼!││││A:好!│││││├─┼───────┼───────────────────┤│5│101年12月7日15│(A為曾世鋒;B為李璟翔)│││時23分11秒之通│A:李上尉。│││訊監察譯文│B:曾先生,昨天那個項次二,他是兩個為││││一組。││││A:還是你要再去庫房拿一組,到時候我再││││補。││││B:我們上次怎麼抽的?││││A:他上次就抽錯了。││││B:所以兩個為一組還是一個?││││A:兩個為一組,所以你必須再去庫房拿一││││組。││││B:所以我應該是再拿一個拆零的?││││A:對對,再拿一個拆零的,等於說再去拿││││兩個。││││B:從那邊拿兩個拆零的部分嘛!││││A:看怎樣如果你需要我補我再補。有問題││││再打給我。││││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