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仁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崇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崇仁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國防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服役,並至新竹縣○○鄉○○路○段「陸軍裝甲兵學校」受訓,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該校月翔樓後方草皮上,因負責除草工作發現 葉晁呈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貴賓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遺落在該草皮上,明知該皮夾為葉晁呈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身分證及提款卡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皮夾、健保卡、貴賓卡等物丟棄於原地。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新竹返回花蓮後,隨即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隔日(8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先後在花蓮縣○○鄉○○路「中華郵政北埔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郵政舊車站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ATM),持前開提款卡輸入葉晁呈所設定之密碼即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以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晁呈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31,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
(二)嗣葉晁呈發現存款遭人提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劉晁呈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劉晁呈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後,隨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數小時內分2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考量被告盜領時間僅相距數小時,且於花蓮縣境內不同地點分
2次提領款項以規避查緝,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拾獲皮夾後,僅侵占提款卡及身分證,而丟棄其他物品,依其行為觀之,應足認定被告於侵占之初即有盜領告訴人款項之犯意,且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遂將身分證一併侵占以猜測密碼,嗣後並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其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當能正確判斷行為合法與否之分際,其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時,卻出於自身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未能採取正確送還告訴人或送交派出所之行為,反侵占告訴人提款卡及身分證以盜領告訴人存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盜領之款項達66,000元,金額非低,被告雖自案發後(被告警詢筆錄為105年9月30日製作)始終表示有還款意願,然案發迄今,已逾8月,被告仍無法歸還此筆款項,實難認其有積極努力彌補其犯罪損害;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目前在洗車場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取得即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各1張,應僅具有表彰財產及身分之意義,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66,000元,屬被告非法取得之贓款,且被告迄今並未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