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阿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上訴人 邱承軒 法定代理人 游民鋒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31.8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57.66平方公尺。149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施明輝 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施明輝或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14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湯月英 、 湯月娥 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早已向湯月英、湯月娥買受1493地號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不違反誠信原則及成立權利濫用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1490、14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57.6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下同)8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關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1490、149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占有1490、14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7平方公尺、131.89平方公尺,合計157.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頁7、8),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頁20),且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頁45至50、二審卷頁97)。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1490、1493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占有1490地號土地之部分,符合越界建築法定關係之規定;系爭房屋占有1493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早已向湯月英、湯月娥買受1493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知悉而故買1493地號土地,則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成立權利濫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1490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否符合越界建築法定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49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成立權利濫用?現判斷如下。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主張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人,應就法定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民法第800條之1參照),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不生越界房屋之法定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參照)。按土地使用協議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土地使用協議,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土地使用協議縱為債權契約,其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得拘束「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房屋占有1490地號土地之部分,不符合越界建築法定關係之規定:
查系爭房屋於72年6月間興建完成,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頁20)。而湯月英、湯月娥同意讓與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支付對價13萬元,時間為85年11月間,此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頁31至34;該等書證之真正詳(四)之論斷)。又上訴人雖主張1493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前本即為其父親所有,並由其繼承取得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信實。可知,上訴人或其父親於72年6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系爭房屋之興建逾越1493地號土地之地界,因而占有1490地號土地,即不符越界建築法定關係之規定。進者,關於72年6月間之149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坐落1490地號鄰地內面積為25.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移去有何損及公共利益、對當事人利益有何重大失衡等要件事實,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有1490地號土地之部分,符合越界建築法定關係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49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5.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49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違反誠信原則:
查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向湯月英、湯月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頁132、136至155)。又湯月英、湯月娥於85年11月間同意讓與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支付對價13萬元,亦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頁31至34)。
對此,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然觀諸切結書及收據之內容「立切結書人湯月娥(以下簡稱甲)、 林仁義 之妻湯月英及子女 林美華 (以下簡稱乙)及林阿城(以下簡稱丙),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601-1地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於基地並連同同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事,立此切結書:一、甲、乙同意無條件將右揭土地讓渡予丙方,並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丙方,均無意義(按:異議)」、「茲收到林阿城補償土地(文蘭段601、601-1號)13萬元整」等語,顯係配合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測量結果「圖示(A)為建物(含平台)面積100平方公尺,主體構造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及木造,坐落文蘭段
601、601-1地號土地。圖示(B)為空地面積54平方公尺,坐落文蘭段601、601-1地號土地」所為之記載。復比對地籍圖謄本之備註事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進行該次測量之緣由,乃因本院受理湯月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而於85年4月24日所為之囑託。可知,湯月娥於85年間以其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受理後,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有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情形,嗣湯月娥、另一共有人湯月英與上訴人根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達成和解,湯月英、湯月娥同意將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對價13萬元,本院前揭訴訟即以撤回之方式而終結。從而,切結書及收據等書證確實為湯月娥、湯月英所為,且湯月娥、湯月英同意讓與1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支付對價13萬元,則該等書證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早已向湯月英、湯月娥買受而有權使用1493地號土地乙情,誠可信實。又上訴人與湯月娥、湯月英間關於切結書及收據之1493地號土地協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債之關係,然證人 蔡國和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之土地在伊土地隔壁,伊住米亞丸30號,而湯月英曾聲請鑑界,伊雖不清楚用途,但伊、湯月英、上訴人有在現場,還有一個平地人也在場,當時 伊有 跟那個平地人說這個以前老人家已有處理過,有買賣,該平地人向我講說大哥你不要管這件事等語(原審卷頁116至118);證人 張永河 亦具結證稱:
伊認識上訴人全家,早年曾聽過上訴人土地已經付款過三次,但後來聽說湯月娥又要把土地賣掉,伊雖不瞭解賣的情形,但有見過仲介人員,約在103年10月、11月間在上訴人房子看見仲介人員有去,當時仲介人員問林阿城關於土地的狀況,他家人 田信鳳 有告訴仲介人員說土地有經過買賣,並拿出合約書及收據給仲介人員看,當時仲介人員還說應該是湯月娥騙他,還用手機把資料拍照等語(原審卷頁118至120),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定期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頁76)。復衡諸1493地號土地幾近全部為系爭房屋所占有,非僅一隅,且系爭房屋之結構為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及木造,亦非臨時搭建,又系爭房屋之外觀老舊,存在已久,另系爭房屋及1493地號土地均位於太魯閣族之部落,太魯閣族原住民有自身之文化及習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非太魯閣族原住民等情,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買受1493地號土地前竟未曾聞問系爭房屋坐落在1493地號土地之緣由,更難理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竟絲毫不關心買受1493地號土地後得否使用之問題。進者,僅為居間地位之仲介人員均會詢問系爭房屋坐落在1493地號土地之緣由,遑論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知,關於上訴人與湯月娥、湯月英間之1493地號土地協議乙情,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買受1493地號土地時即難推諉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493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應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基於切結書及收據之權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本即坐落占有1493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與湯月娥、湯月英達成讓與合意時,湯月娥、湯月英即已履行交付1493地號土地之義務,亦即上訴人請求交付1493地號土地之權利已獲得滿足,自無消滅時效計算適用之餘地,況且,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亦即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不動產既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命其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應無理由。另證人湯月英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出售149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情事,惟已與前揭書證之內容不符,顯難憑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49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25.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4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3
1.8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14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13
1.8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