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金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金燦於民國92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02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0,00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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