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5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5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榮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9529號)
(一)相對人卓榮盛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31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卓榮盛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31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1月14日及94年07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03477元正(其中70871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2606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