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添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栢添民於民國101年9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路○○○號附近路邊起步,欲駛入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之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路旁駛出,適由 鄧明玲 騎乘○○○鎮○○路○○○○○○○○○○號○○○○○○○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生擦撞,致鄧明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左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告訴人就此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於102年3月2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聲請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表明告訴人同意撤回之意旨,上開調解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核字第268號核定在案,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28號調解書1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2年3月28日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2年4月
1日到達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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