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82號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第119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翔宇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22時
許,前往 徐彩晴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4鄰下浮尾「賜德廟」旁之檳榔攤店,以徒手拉壞該檳榔攤店之鐵門並持地上所撿持之磚塊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後,侵入該檳榔攤店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香菸40包及茶裡王飲料1箱得手。
㈡蔡翔宇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
鄰000000000號住處,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1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蔡翔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40
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減刑後與其他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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