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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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第28049號、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丞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芙壹盒、 蘆荀汁 壹罐、泡麵陸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丞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志昌 、被害人 蘇子峻 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至被害人 莊隆翔 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泡芙1盒、蘆荀汁1罐、泡麵6碗,均屬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莊隆翔,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62元,為其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志昌以3500元達成調解,但迄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如前述,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志昌,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蘇子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24523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9號被告林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梅亭東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代理店長蘇子峻所管領之真無線藍芽耳機、TYPEC金屬編織線各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蘇子峻發現失竊後,於112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見林晉丞步行經過該便利商店外,旋即制止林晉丞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林晉丞所竊得且已使用之真無線藍芽耳機、TYPEC金屬編織線各1組(均已發還予蘇子峻),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5月6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金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莊隆翔所有並放置在機臺上之泡芙1盒、蘆荀汁1罐、泡麵6碗(總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莊隆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林晉丞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食物費用,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Ubereats外送平臺會員暱稱「高超」訂購麥當勞套餐1份,總金額為762元,送達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採現金付款之方式,嗣Ubereats外送員陳志昌於112年5月3日13時10分許,將上開餐點,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林晉丞透過Ubereats外送平臺APP,對陳志昌傳送忘記更改付款方式之訊息,詐欺陳志昌先把餐點放在該處,將於同日14時15分,在該處支付現金,致陳志昌陷於錯誤,將該份麥當勞套餐放置在該處,並前往他處外送食物,林晉丞隨即到場取走該份麥當勞套餐。嗣陳志昌於同日14時15分許,返回該處時,發現林晉丞未支付商品費用,且避不見面,陳志昌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志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丞經傳喚未到庭。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子峻、莊隆翔2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臺中市○○區○○路00號「金來夾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㈡至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取得麥當勞套餐且未給付餐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想用刷卡,後來忘記改付款方式,因為身上沒現金,就沒給對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Ubereats外送平臺APP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無資力支付餐費,且無付款意願,卻利用Ubereats外送平臺訂購麥當勞套餐,再對外送員即告訴人陳志昌佯稱將於同日14時15分,在該處支付現金,使告訴人陳志昌不察,而將該份餐點放在約定位置,由被告前往取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二之麥當勞套餐,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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