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昭仁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95至15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提訊受刑人到庭,予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所附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至7、9至20所示之詐欺罪、編號8所示違反戶籍法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刑,並各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兼衡受刑人辯護人所提110年10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載稱受刑人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即附表編號8至20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後,仍繼續與 朱采鈴劉咨君 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已獲得其等原諒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8至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合計8年6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