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又因九二一震災重建金融措施,與原告於94年3月16日簽訂「九二一震災寬延本息個別商議條款」,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2年11月25日,約定利息按年息2.5%計付,並約定每月25日繳款。逾期在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丙○○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九二一震災寬延本息個別商議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催告書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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