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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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而被告丙○○則為我國人民,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於97年3月3日因離婚而消滅,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依被告丙○○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丙○○不睦而分居,原告並結識訴外人 詹彥閔 ,二人進而發生性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3月3日離婚,並且於97年4月27日自訴外人詹彥閔受孕生下被告乙○○。是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乙○○確非其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該親子鑑定報告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3381.14262,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詹彥閔與詹(阮) 婉妤 的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復被告丙○○對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乃係原告自訴外人詹彥閔受胎所生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乃係原告自訴外人詹彥閔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4月13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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