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公司,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鐵窗安全設備後,攀越窗戶進入上開公司內,再利用鉗子變換甲○○所有之堆高機之鎖頭後,以自備鑰匙竊取該堆高機1臺。得手後,乙○○即將該堆高機以新臺幣4萬元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嗣因乙○○另涉竊盜案,經警將其DNA-STR之型別與本案發生後,員警在上址現場所採獲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比對,其鑑定結果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員警之偵查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得財物,竟覬覦被害人之財物而
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壔已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