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同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該本票雖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然該借款已於97年10月21日經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之3位股東承擔,是本票債務業已轉為股東個人之債務,由各股東代為清償屬實,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然依首揭法律說明,抗告人係就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