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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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指摘告原告「妳貸款很多,大樓管理費收入都在妳名下,妳與總幹事隻手遮天」等語,其都是先於97年7月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講的講起訴書所載的話語,當天只有提到繳交管理費的事情,其與原告講了10分鐘就結束;我當時不是那個意思,我的意思是說甲○○收錢都沒有會計,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兼出納,自己兼了這些職務,而其所提到的這些事情都有所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列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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