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