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國道三號新竹竹北交流道下某小吃部飲用米酒頭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中壢居所(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2公里處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外側輔助車道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擦撞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致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失控於內側車道側翻,甲○○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甲○○之妻乙○○則受有胸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