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丙○○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自97年6月3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97年6月3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乙○○8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各計15,643元,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643元為原告丙○○或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939,733元(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共9年9月14日,按月給付8千元,計為93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275,200元(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共13年3月12日,按月給付8千元,計為1,275,200元),原告丁○○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514,933元。上開事件乃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25,94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48元。
三、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扶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扶桃園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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