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9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並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其為本件票據權利人即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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