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濬甫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濬甫犯毀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濬甫被訴犯毀損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濬甫與 林群 祐(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大廈住戶,雙方前因嫌隙而不睦,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雙方在上開大廈電梯內偶遇,發生口角,詎周濬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濬甫俟 林群祐 步出電梯,欲返回該大廈00-0號4樓住處,
而站在該址大門外等待家人開門,毫無防備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從後方徒手毆打林群祐,致林群祐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鼻子挫擦傷、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㈡嗣林群祐住處內之家人聽聞上開衝突出門察看,周濬甫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廈住戶均得自由行走之林群祐住處大門口外走廊公共空間,以「 王八蛋 」、「衣冠禽獸誰知道會對妳怎樣」等語辱罵林群祐,足以貶損林群祐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經林群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濬甫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群祐發生口角並徒手推擠告訴人,且有講「王八蛋」、「衣冠禽獸誰知道會對妳怎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電梯裡先侮辱我上一段婚姻,嘲笑我被戴綠帽,才起了口角,我是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推他,沒毆打他,他也有推我,我有練習拳擊,如果有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止是這樣,又我講那些話是對著媽媽說,不是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
「○○○」大廈住戶,雙方前因嫌隙而不睦,於107年7月
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大廈電梯內偶遇,復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外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李美華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3至16、49至50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李美華、被告當庭繪製之雙方住家平面圖、錄影翻拍畫面暨光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1、77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70、91至95、97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3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跟被告同時進電梯,他一直叫囂罵垃圾、廢物,我不理會,出電梯後我回我家大門按電鈴等家人開門,玻璃門有反射,我看到一個影子飛過來,轉身就看到被告攻擊我,第一時間我是去撿被打飛至他家門口的眼鏡,他又跑過來從後撲上我背後打我,我以手護住頭部,他以亂拳一直打我頭部,直到他媽媽出來才停止,他媽媽把他拉回家後,我父母親抱小孩出來,被告跟他媽媽兩人又從家裡出來,繼續叫囂,我請家人把小孩抱回去,就開始錄影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5頁);又證人林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家門有兩層,裡面是鐵門,外面是包玻璃的不銹鋼門,107年7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我在家裡客廳聽到按門鈴聲,尚未起身應門,接著就有很大聲的玻璃門撞擊聲音,開門一看我傻住,看到我兒子即告訴人頭髮衣服散亂、很狼狽,眼鏡在地上碎掉了,他站在門旁邊,旁邊無人,我問兒子發生何事,隔壁的小孩即被告就從他家開門出來,那時亂成一團罵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78頁);又稽證人林李美華於事發當晚即已質問被告:「你怎麼打他?我在裡面聽到好大一聲,我在裡面都嚇一跳,你怎麼去抓他撞我家大門?」,有現場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97至99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⒊再佐以告訴人當(3)日晚間10時許旋至臺安醫院就診,經
診斷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挫傷、鼻子挫擦傷、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安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08年4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000299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7至41頁);且由該照片顯示告訴人前額紅腫、鼻樑戴眼鏡鏡框處瘀血之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當晚確係趁告訴人在自家門口等待家人開門,而毫無防備之際,猛然單方自後突襲毆擊告訴人頭部後方,使告訴人臉部向前撞擊自家門口致傷。是本件衝突既導因於被告,尚非由告訴人而起,被告猶辯稱係雙方互相推擠云云,不僅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復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在電梯內侮辱我前段婚姻遭戴綠帽,
我跟他才互相推擠云云。然而,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曾以婚姻狀態為由揶揄被告,被告本不得執之作為其恣意攻擊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無從以此阻卻違法或罪責。至被告所提出博仁綜合醫院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約4.0x4.0x0.1公分」(見偵卷第19頁),縱若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先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為排除當下不法侵害,方有以手推擠被告胸口之自衛行為,何況告訴人就此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王八蛋」、「衣
冠禽獸誰知道會對妳怎樣」的對象,是我家所有人包含我,因為當下有這些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且證人林李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對我家這樣罵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實,有現場錄影光碟、原審108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及截圖存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8、97至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當眾對告訴人抽象謾罵王八蛋、衣冠禽獸等語核係侮辱性言詞之情。
⒉又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
足。查告訴人住家大門口外走廊既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訪客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本無法排除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或訪客進入或經過聽聞之可能性,且事發之樓層除被告、告訴人兩戶外,復有甚多其他住戶居住,此徵諸被告、告訴人、證人林李美華當庭所繪製大廈4樓平面圖甚明(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而被告辱罵上開言詞時,斯時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被告、被告之母均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8年6月28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則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詞彙謾罵告訴人時,確有前揭數人在場共同與聞,是被告謾罵之地點,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無疑。從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王八蛋、衣冠禽獸等詞,當眾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⒊至被告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對著媽媽說云云。惟觀以勘驗光
碟之內容顯示:「B男:拍那個有什麼用啊?A女:沒關係啦,隨便你啦。B男:拍那個有什麼用啊?A女:打不過你,隨便你啦。C男:對啦,就惡鄰居嘛。A女:我裡面都嚇一跳,你怎麼去抓他去撞我家大門的?B男:哇,我怎麼知道、妳是怎麼知道不是他自己撞的啊?A女:我聽到的時候都嚇一跳。B男:你看到啦?D男:小孩都醒來啦。B男:
你看到啦?你哪、你哪隻眼睛看到啊!你哪隻眼睛看到啊!
C男:好,不要、不要、不要跟他吵,你不要、不要跟他吵,你不要跟他講話,你進去、進去、進去,不要緊,不要進去、不要進去、不要理他。B男:王八蛋。(用力按電梯按鈕後進入電梯)。C男:沒關係、沒關係…。B男:趕快進去喔,你不進去我不會下去。(走出電梯)。E女:那你先進去啊。(手推B男胸部)。B男:你先進去吧,我怎麼知道這兩個人會對妳怎麼樣。(與E女走進攝影方向)。E女:他敢對我怎樣?B男:衣冠禽獸誰知道會對妳怎樣。C男:(笑)。B男:繼續錄吧,繼續錄吧。E女:進來吧,進來啦、進來啦。C男:沒關係啊,隨便他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A女是告訴人的媽媽、B男是我、C男是告訴人、D男是告訴人的爸爸、E女是我媽媽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則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顯是尚處於氣憤不平之情狀下,為宣洩其情緒,而辱罵「王八蛋」,又被告係在擔心告訴人等人對其母親不利,希望其母親先進入屋內才為「衣冠禽獸誰知道會對妳怎樣」之言詞,可見該「衣冠禽獸」是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雙方爭執、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灼。況由告訴人當場立即為「隨便他講」之反應且被告並未反駁之舉,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是被告辯稱:並非係針對告訴人等人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周濬甫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之行為,各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一部舉動,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同一時間內互毆、互罵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等詞。惟查,被告實係另行起公然侮辱之故意,此與其所犯傷害犯行間,屬可分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住處鄰居即告訴人一家素有嫌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即趁告訴人出電梯後在自家門口等待家人開門,猝不及防之際,猛然自背後突襲毆擊告訴人致傷,,並以王八蛋、衣冠禽獸等詞公然謾罵告訴人,案發後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三間貿易公司負責人、月薪約20萬元、名下有數不動產、需扶養7歲幼子、配偶及配偶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惟原審未論以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業經原審詳查,其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
3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大廈,徒手毆打告訴人時,使告訴人眼鏡掉落地面,並在毆打移動之過程中,踩碎告訴人之眼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物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眼鏡是掉在地上,我沒有踩,如果我有故意踩,以我體重80公斤的情況下,告訴人的眼鏡應該會碎掉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
落地面,且鏡片破裂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0頁及原審易字卷第72頁),復有眼鏡掉落地面及鏡片破裂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故意踩碎其所配戴之眼鏡之情,此由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我有用前臂試著阻擋,但還是被他一直打,導致我的眼鏡被他打飛掉落到他家口附近,他就故意用腳踩我的眼鏡,之後又用腳把眼鏡踢過來我家門口,當我的眼鏡掉落後我看不清楚,要找眼鏡時還被他推開阻止,等我找到我的眼鏡後,發現我的眼鏡鏡框整個被他踩扁,鏡片也被他踩碎了等詞(見偵卷第10、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打我頭部,後來我掙脫,但因眼鏡飛出去,我要彎腰撿眼鏡時,被告仍持續攻擊我頭部,並踩碎我的眼鏡等詞(見偵卷第5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我其實有點沒有印象,因時間發生太快,第一時間我是去撿眼鏡,因眼鏡被打飛至他家門口,我去撿眼鏡時,他又跑過來從後撲上我背後打我,順勢看到我眼鏡在地上就踩碎,把眼鏡鏡框踢到我家門口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然觀以告訴人所配戴眼鏡之鏡片1片是裂為3小片,而眼鏡之鏡架僅有右邊輕微歪斜之情狀,此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所指眼鏡毀損之情況與實際狀況並非一致,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很高大,身高約18
0幾公分、身形壯碩乙節(見偵卷第50頁),以被告當時壯碩之身形,若真有以腳踏而毀損之故意,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理應不會僅有鏡架輕微歪斜之情況,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且沒有故意踩等語,並非無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毀損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審就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共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參、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處之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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