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 鄭岳峯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鄭岳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5月確定,實屬一罪二罰,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均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本案),而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至今並無因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請求意旨雖謂補償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之情形云云。惟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依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刑事補償。然上揭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已如前述,自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補償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補償請求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45號裁定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該次補償請求人雖就同一事由再次請求刑事補償,惟書狀所附與請求補償無關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亦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以決定駁回。又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屬顯無理由且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