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湯家銘 相對人 林玥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在案,此亦有該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