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之裁定(即民國107年10月26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國抗字1號卷第19頁)。而抗告人就該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國抗字1號卷第3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有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國抗字2號卷第25、27頁),其抗告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