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鎮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鎮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雖屬法律自由裁量事項,惟應遵法律之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係為免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形成併案浮濫而不公,故而回歸數罪併罰以維刑罰公正性,並援引各級法院詐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度供參,並請求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及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卷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1月、2年8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