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仕旻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仕宗
張仙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因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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