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於97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
本金133,568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暨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59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
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