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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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
執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鈞院97年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
所持之最原始之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債權而來,此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三年;而系爭本
票付款請求權至89年6月3日業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
爭議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獲得釐清(參97羅簡字第39
號判決),是原告再執此一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應予撤
銷之,爰聲明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
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
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名義撤銷通知等為
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及執行名義撤銷通知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二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
定是否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已。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自得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
602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壽
生前在82年8月7日與訴外人蔡 李秀珍蔡昆宏 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票字第6020號准許強制執
行而來。嗣於85年5月9日被告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對蔡壽、 蔡李秀珍 、蔡昆宏強制執行,再經該院以85年度
執字第6629號開始強制執行,其後因拍賣無實益,該院於
86年6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97羅簡字第39號判決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事件、85年度執字第66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被告以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之
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該3年之時效
,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5年5月9日而中斷,並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86年6月4日重行起算,故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迨至89年6月3日止已
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其後被告雖另於95年及96年持
該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效果後,經該院於96年11月9日核發96年執強字第88193號
債權憑證,惟此嗣後之執行程序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復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間曾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參照前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二人在本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自得拒絕被告本於該債權憑證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判決
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二項,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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