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答辯略以:「伊非惡意
違約,實因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
越多,還款能力有限,望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盼
原告通融,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欠款,並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請求金額項目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3,
566元、屆期利息計2,214元、逾期費用839元及遲延利息,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費用欄第4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本行得按月收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等語,惟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利率
18.89%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依延滯給付
月數,給付150元至600元不等之逾期手續費,其名雖為逾期
手續費,實為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
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
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年息18.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相對於現今低利率時代,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
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所請求
金額於35,781元(計算式:33,566+2,214+1=35,781)及
其中本金33,566元自97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辯清償能力問題,尚不足資以抗辯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認
原告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
揆諸此揭規定,訴訟費用即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