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應受送達
丙○○ 應受送達
戊○○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有被告丙○○、戊○○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清償
,惟被告丁○○於96年7月27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98
,539元,其未按月(期)攤還已達23個月,顯然違約,依
兩造間訂立之借據第2條、第4條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
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社員
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