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玖
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
償,每期應繳金額4579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
債權。該債權中之13737元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得本於民法第312條清償承受另一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餘109896元亦尚未償付。原
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清償承受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896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37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各一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各一份為證等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896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737元,及自
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