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洪伯虎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4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下稱系爭扣案物),系爭扣案物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洪伯虎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系爭扣案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伯虎於104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系爭扣案物即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40公克,含包裝袋
1只)。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並以104年度偵字第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540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為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案件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就上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