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相對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錦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零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成立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就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059,460元達成和解,其後聲請人遂按和解筆錄附件之還款方式分期清償,至104年11月18日止,聲請人清償款項共達8,633,445元。嗣於104年12月間,聲請人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調閱近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赫然發現100年11月17日匯與相對人之16,000,000元款項記錄,遂於104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7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所給付之16,000,000元不當得利,並以之與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尚積欠之15,426,015元債務互為抵銷,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餘不當得利573,985元。然相對人明知其對聲請人剩餘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竟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而聲請人所有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以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提起異議之訴理由略以:兩造於102年5月30日成立和解迄今,聲請人已支付8,633,
445元,尚餘15,426,015元,但聲請人於100年11月17日業已支付1600萬元,前開和解筆錄未扣除該筆款項,相對人受有該1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15,426,015元為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執行事件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經核上開卷證,兩造於102年5月30日和解成立,聲請人於104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經計算過後,我司已將全部欠款還清,並多支付新臺幣573,985元,請貴司速將多付之貨款歸還」意涵抵銷之意,並於105年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前,均未主張抵銷事由,迨和解成立後,取得執行名義,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抵銷之意,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5,426,015元,故聲請人請求暫時停止執行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就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金額為15,426,015元,應可認定。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15,426,015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應以4年4個月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上開金額可能遭受4年4個月相當利息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併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342,303元(計算式:15,426,015×5%×4+15,426,015×5%×4/12=3,342,303,角不計入)。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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