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硯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紫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海蔦輪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能力,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83,79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付款方式分為12期繳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6,983元(仲信公司與特約商間為債權受讓關係,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林紫硯之分期付款申請後,仲信公司就將機車價金1次給付特約商,特約商則將對於林紫硯之機車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林紫硯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僅有繳付1期款項,旋於104年
7月9日將上開機車賣給他人並且辦理過戶。嗣因仲信公司發現林紫硯未再繳付分期款項、上開機車又已過戶,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紫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明知自己並無機車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先給付20,000元,其餘56,813元分為6期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櫃檯人員、單獨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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