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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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塑膠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管1組及塑膠管藥鏟1條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謝智清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組及塑膠管藥鏟1條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涉嫌毒品案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管1組及塑膠管藥鏟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智清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此係在警方搜索並當場扣得玻璃管吸食器等物後(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見警卷第6頁),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10、12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斷
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塑膠管藥鏟1支,俱係被告所有
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偵卷第12、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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