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陳躍升 相對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亦已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聲請人並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案卷、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遷讓房屋等案卷、106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7年度嘉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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