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7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黃再添 遺產中之現金餘額尚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款,而遺產中之土地又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經該會彰化分會以民國99年11月2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41號函復:聲請人迄未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國成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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